訴願權

憲法或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公民權益受到國家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處分侵害時,或公民為了獲得某項權益,可依法向有關機關或法院提出審查處理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訴願權(請願權)
  • 外文名:rights of petition
  • 屬 性: 公民權利
  • 憲法條例:《憲法》第41條第1款
權利介紹,我國相關規定,行使途徑,

權利介紹

訴願權作為一種公民權利,最早見於英國。在英國,國王作為國家的象徵不受法院管轄,臣民不能起訴國王。當臣民的權益受到國王或他的屬下侵害時,臣民可以提出訴願,由國王指示有關部門或者法院處理。早在1215年,英國《大憲章》就已承認了臣民的訴願權。不過當時只是貴族享有的權利。14世紀以後,受理和答覆訴願一直是英國議會的職能。
其他國家概況
1791年法蘭西憲法確認公民有向法定機關呈遞訴願書的自由。 同年,美國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1條規定,國家不得剝奪人民向政府請願的權利。後來,德國、比利時、土耳其、葡萄牙、日本等許多國家的憲法都承認公民的訴願權。一些社會主義國家也在憲法中規定了訴願權。由於各國的具體制度不同,各國法律對訴願的主體、期限、範圍、管轄、審理、決定、效力等規定也不盡相同。一般國家確認公民個人為訴願主體,但也有些國家認為法人、團體、集體也可以提起訴願。有的國家規定訴願包括原訴願和再訴願,有的則未明確規定兩級制。

我國相關規定

訴願權也叫請願權(rights of petition)。在我國,公民的訴願權是對一類憲法權利的統稱,即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以及取得賠償權。這些權利都是公民作為國家管理活動的相對方,對抗違法失職行為的權利。由於它們在行使中多數都牽涉到國家機關的政策及活動,所以也屬於政治權利和自由的一部分。
憲法》第41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這些權利實際上不僅是公民受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公正對待時的保衛性權利,而且也是公民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監督性權利。
批評權是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的缺點錯誤提出批評意見的權利。建議權,是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建設性意見的權利。二者的區別在於前者是針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工作中的缺點和錯誤,而後者是針對工作本身。我國公民可以通過新聞報刊、來信來訪、座談討論會等多種形式和途徑來行使這兩項權利。
申訴權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作出的錯誤的、違法的決定或裁判,或者因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向有關機關申述理由,要求重新處理的權利。
我國公民申訴權主要在下面兩種情況下行使:
第一,公民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時,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要求改正或者撤銷原決定;
第二,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當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屬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至向國家權力機關提出申訴,要求前兩個單位改正或者撤銷原判決或裁定。
第三,公民在認為受到不公正對待後,有權向任何國家機關提出申訴。
我國於1999年4月由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行政複議法》,以利於公民行政申訴權的保護。其他訴訟法則都規定了對公民申訴權的相應保護,主要是審判監督程式的規定等。第三種申訴是典型的申訴權形式,公民的這種申訴行為直接受到憲法的保護。
控告權是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向有關機關進行揭發和指控的權利。
檢舉權是公民對於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向有關機關揭發事實,請求依法處理的權利。
二者的共通之處,都在於是同違法失職行為作鬥爭,區別在於:
第一,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檢舉人則不一定與事件有直接關係;
第二,控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要求對違法失職行為進行處理,檢舉則多為出於正義感和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行使途徑

⑴對違法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提出;
⑵對違反政紀的行為向主管單位、上級單位或監察機關提出;
⑶對國家機關的違法決定向同級權力機關或者上級權力機關提出;
⑷對國家機關中黨的組織或黨員的違法犯罪行為向同級或上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提出。
由於上述訴願權都是公民針對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的,而後者又掌握著管理、處罰和制裁的權力,所以,憲法在第41條第2款對公民的訴願作出了特別的保護:“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我國的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規定了對公民訴願權行使的保護。
取得賠償的權利是指,公民在受到國家機關不正確的處罰而得到昭雪後,或者是在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權而得到糾正後,公民要求國家負責賠償的權利。憲法第41條第3款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目前我國的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或冤獄賠償兩種形式。1989年4月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行政賠償的原則和制度,1994年5月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使公民的這一憲法權利得到了切實的保障。這兩項法律的通過,是我國民主建設的一大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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