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教誘眾案,發生於1919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設教誘眾案
- 發生時間:1919年
- 發生地點:選安縣
- 涉及人物:甲、乙、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9年。直隸選安縣秘密教徒甲,設教誘眾,詐稱某軍招兵,擁護皇帝,如入教可以保護身家,且所得餉銀又可養育妻室。有乙、丙等並不知道其宗旨所循元臭在,只是出於保身養家的目的而紛紛入教。甲與他們約定日期在某處聚集。屆時甲攜帶爆裂品前往,剛到該處即被捕獲。乙、丙等來到時亦被先後捉拿。查訊情節淚兆,甲之宗旨,無非是利用乙、丙等企圖搶劫,並無其它目的,自不能照內亂罪論。乙、丙等雖均屬愚昧無知,並不知其宗旨所在,但也不能簡單地說他們是附和隨行,不過對他們究竟應構成何項罪名,卻有三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認為,甲、乙、丙等人身帶爆裂品,結夥在三人以上,意圖搶劫,實構成《懲治盜匪法》第二條之罪刑。只是該法沒有處記判滲罰未遂之明文,則應依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未遂犯論。其罪刑輕微者,可照同律第二十四條酌減。第二種認為,該匪等既有攜帶爆裂物情形而且結夥多人,意圖搶劫,實有擾害公安之虞,應依《懲治盜匪法》第一款處斷。該法中雖無處罰未遂之明文,然該法原本是對於刑律之強盜罪給予特別加重處分的規定。若其結夥意圖強取他人所有物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僅至於著手程度而未實施,經核對與刑律強盜未遂相當時,自然可援引刑律第三百七十九條辦理。第三種認為,乙、丙等入教本意,只在護身養家,並不知甲之宗旨,他們愚企台匪昧迷信情實可原。甲雖然攜帶爆裂品,然乙、丙等確實不知情,且他們又未嘗實施搶劫,故不宜適用院屑戲欠《懲治盜匪法》。即使是適用刑律強盜罪,也有不妥之處。應受《治安警察法》之制裁,可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處罪。其中有攜帶爆裂物品者,不妨依該法第二十淚盛婚歡四條合併處刑。以上三說,各占其理,未知孰是。最後,大理院作出公正裁判:“教匪甲如果意圖擾害公安而攜帶爆裂物,自應依《懲治盜匪法》第四條第一款處斷。若僅圖謀搶劫,則無論其結果有無擾害公安之虞,均不得以該條論罪。另外,罪犯剛到聚集地點即被抓獲,不能說強盜行為已著手,且亦與未遂犯之規定不符。只得依刑律第二百零三條及《治安警察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九條科斷。至於乙、丙等入教的目的,如果是保身養家,並沒有與甲同謀,則不適用《治安警察法》第二十乘她匙八條和第九條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