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89年04月18日
- 生效日期:1989年04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締約國願意在有關視聽作品的交易中加強法律保護促進視聽作品的創作及此類作品的國際流動。
為反對視聽作品及其包含的內容的海盜行為做出貢獻茲協定如下:第一章實質條款
第一條建立聯盟
本條約的成員國(下稱"締約國")組成一個視聽作品國際註冊聯盟(下稱:"聯盟")。
第二條"視聽作品"
本條約所稱"視聽作品"意指由一系列相關的固定圖象組成,帶有或不帶伴音,能夠被看到的,並且帶有伴音時,能夠被聽到的任何作品。
第三條國際註冊簿
(1)(建立國際註冊簿)為註冊有關視聽作品和其中的權利,尤其包括有關利用的權利的聲明,特此建立國際視聽作品註冊簿(下稱"國際註冊簿)。
(2)(國際註冊處的組成和管理)為了登記國際註冊簿,特此組成視聽作品國際註冊處(下稱"國際註冊處")。它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下稱"組織"和"國際局")的一個行政單位。
(3)(國際註冊處所在地)只要奧地利共和國和組織之間的有關條約生效,國際註冊處將設在奧地利,否則,它將設在日內瓦。
(4)(申請)國際註冊處任何聲明的註冊均基本以此為目的帶有規定內容,以規定形式並已支付規定費用,由一個自然人或有權提交申請的法人所提交的申請。
(5)(成為申請人的資格)(a)除受(b)款的約束外,有資格提交申請的如下:(i)任何為一個締約國的國民、定居於或有其習慣住所在或有一個越位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設施在一個締約國中的自然人;(ii)任何依據一個締約國的法律組成的或在其中有一個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設施的法人。
(6)如申請涉及一個已經有效的註冊,它也可由一個不滿足(a)款所列條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交。
第四條國際註冊簿的法律效力
(1)(法律效力)每個締約國答應承認在國際註冊簿中記錄的聲明在有反證明以前,應被視為真實的,除非(i)該聲明在該國著作權法或任何有關視聽作品智慧財產權的其他法律上無效,或(ii)該聲明與國際註冊簿中記錄的另一聲明相矛盾。
(2)(智慧財產權法律和條約保證)本條約的任何條款都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締約國的著作權法或任何有關視聽作品智慧財產權的其他法律。或者,如果該國為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或任何其他有關視聽作品智慧財產權的條約的成員國,影響該國在該公約或條約中的權利和義務。第二章行政條款
第五條大會
(1)(組成)
(a)聯盟將有一個包括締約國的大會。(b)每個締約國的政府派一個代表,可以輔之以替補代表、顧問和專家。和每個締約國的一個代表的生活補貼由聯盟基金支付。(3)(任務)
(a)大會將(i)處理有關聯盟保持和發展及實施本條約的所有事務;(ii)執行根據本條約特別分配的任務;(iii)就修改會議的準備向組織總幹事(下稱"總幹事")提供指導意見;(iv)審議和批准總幹事有關聯盟的報告和活動,給所有聯盟許可權內有關事務的必要指導;(v)決定聯盟的計畫項目,通過聯盟的兩年預算,並批准其最終結算;(vi)通過聯盟的財務規則;(vii)建立一個由感興趣的非政府組織代表組成的協商委員會及其他被認為適於促進聯盟及其機構的工作的類似委員會和工作組,並隨時決定其成員。(viii)控制由總幹事決定的系統和費用額。(ix)決定哪些非締約國和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將參加其會議作為觀察員;(x)採取其他適當的旨在推進聯盟目標的行動,並履行適合於本條約的其他類似功能。
(b)就與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也有關的事務而言,大會將在聽取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後做出決定。
(4)(代表性)一個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其名義投票。
(5)(投票)每個締約國有一票。
(6)(法定人數)
(a)締約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b)不足法定人數,大會可以做出決定,但有關本身議程的決定除外,所有這類決定只有在經通信投票達到法定人數和要求的多數時,方可生效。
(7)(多數)
(a)除第8條(2)(b)和第10條(2)(b)規定外,大會決定須由多數投票做出。
(b)棄權不視為投票。
(8)(會議)
(a)大會每隔一個日曆年由總幹事召集舉行一次例會,除特別情況外,與組織的大會同期同地舉行。
(b)大會或根據四分之一締約國的要求或總幹事本人的提議可由其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9)(議程規則)大會將通過自己的議程規則。
第六條國際局
(1)(任務)國際局將(i)通過國際註冊處執行有關國際註冊簿記錄的所有任務;(ii)為修改會議、大會、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及其他由總幹事召集的會議提供秘書處,處理聯盟有關的事務。(iii)執行根據本條約和第八條所稱細則分配或大會指定其他專門任務。
(2)(總幹事)總幹事為聯盟的首席行政官並代表聯盟。
(3)(非大會的會議)總幹事得召開大會建立的任何委員會和工作組及有關聯盟事務的所有其他會議。
(4)(國際局在大會和其他會議中的作用)
(a)總幹事及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員將參加大會和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及其他總幹事召集的有關聯盟事務的會議,沒有投票權。
(b)總幹事或他指派的一個工作人員將作為大會和委員會、工作組及(a)項所稱其他會議職權上的秘書。
(5)(修改會議)
(a)總幹事將按照大會的指導為修改會議做準備工作。
(b)總幹事可就上述準備與政府間或非政府組織磋商。
(c)總幹事和他指派的工作人員將參加修改會議的討論,沒有投票權。
(d)總幹事或他指派的一個工作人員將是任何修改會議的職權上的秘書。
第七條財政
(1)(預算)
(a)聯盟有一個預算。
(b)聯盟的預算將包括正當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對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支出預算的捐贈。
(c)不專門為聯盟的支出而為組織管理的一個或幾個聯盟的支出,視為各聯盟共同支出。聯盟在該共同支出中的份額與聯盟在其中的利益相當。
(2)(與其他預算協調)聯盟預算將在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的協調要求之上建立。
(3)(收入來源)聯盟的預算將由下列來源提供資金。(i)註冊和國際註冊處提供的其他服務收取的費用;(ii)國際註冊處出版物銷售和版稅收入;(iii)捐款,尤其是視聽作品權利人組織的贊助;(iv)饋贈、遺贈和政府援助;(v)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財政自養)國際註冊處應收費額及其出版物價格與其他收入的確定,應足以與有關本條約運作的支出相抵。
(5)(預算的延續;儲備基金)如預算未在新的財政期限開始前得到通過,它將與前一期限的預限的預算水平相同,如財政規則所規定。如果收入超過支出,餘額將存入儲備基金。
(6)(周轉資本基金)聯盟有一個從聯盟收入中設立的周轉資本基金。
(7)(帳目審計)根據財務規則,帳目審計由一個或幾個締約國或外來審計員進行。他們將由大會徵得其同意指派。
第八條細則
(1)(細則的通過)細則與本條約同時通過,作為本條約的附屬檔案。
(2)(修訂細則)
(a)大會可以修訂細則。
(b)對細則的任何修訂需要投票數的三分之二。
(3)(條約和細則之間的牴觸)在本條約條款和細則條款發生牴觸時,以前者為準。
(4)(行政指令)細則設立行政指令。第三章修改和修訂
第九條修改條約
(1)(修改會議)本條約可由締約國會議修改。
(2)(召集)任何修改會議的條款均由大會決定。
(3)(也可由大會修訂的條款)第十條(1)(a)所稱條款可由修改會議修訂,也可按第十條執行。
第十條修訂條約的某些條款
(1)(提議)
(a)修訂第五條(6)和(8)、第六條(4)和(5)、第七條(1)到(3)和(5)到(7)的提議可由任何締約國或由總幹事提出。
(b)總幹事應在提交大會審議這類提議前至少六個月通知締約國。
(2)(通過)
(a)第一款中所稱條款的修訂須由大會通過。
(b)通過需要投票數的四分之三。
(3)(生效)
(a)任何對第一款中所稱條款的修訂均在總幹事大會通過修訂時,收到大會的締約國成員的四分之三根據其各自憲法程式發生的書面接受通知一個月後生效。
(b)以該方式接受的對上述條款的修訂對大會通過修訂時為締約國的締約國有約束力。
(c)已被接受和根據(a)項已生效的修訂對大會通過修訂日後成為締約國的所有國家有約束力。第四章最終條款
第十一條成為條約成員
(1)(加入)
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由
(i)簽署並隨後交存一份認可、接受或批准檔案,或者(ii)交存一份加入檔案。
而成為本條約成員國。
(2)(檔案交存)
第(1)款所稱檔案需交存總幹事。
第十二條條約的生效
(1)(初始生效)
本條約將於首批交存其認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檔案的五個國家第五份認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檔案交存三個月後生效。
(2)(初始生效之外的國家)
對於第(1)款之外的任何國家,本條約將於該國交存其認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檔案之日三個月後生效,除非在認可、接受、批准加入檔案中指出一個較後的日期。在後一種情況下,本條約在上述所指日期對於該國生效。
第十三條對條約的保留
(1)(原則)
除第(2)款外,不得對本條約作保留。
(2)(例外)
任何國家成為本條約成員國可以向總幹事交存通知,聲明它關於不涉及視聽作品智慧財產權利用的報告不適用第四條(1)的條款。任何作出這種聲明的國家可向總幹事交存通知撤消此種聲明。
第十四條廢除本條約
(1)(通知)
任何締約國均可向總幹事發出通知廢除本條約。
(2)(生效日)
廢除自總幹事等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生效。
(3)(廢除暫停)
本條約在有關締約國生效期滿五年前,該國不得行使第(1)款規定的廢除本條約的權利。
第十五條條約的簽署和語言
(1)(原文)
本條約在一份英文和法文原件上籤署,兩種文本具同等效力。
(2)(正式文本)
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衙西班牙文及其他大會指定的文字的正式文本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後制訂。
(3)(簽署時限)
本條約在國際局開放至1989年12月31日供簽署。
第十六條存放處職責
(1)(原文存放)本條約和細則的原文存於總幹事處。
(2)(核准的副本)總幹事應將本人核實的本條約和細則的兩份副本送交有權簽署本條約的國家政府。
(3)(條約的註冊)總幹事應將本條約在聯合國秘書處註冊。
(4)(修訂)總幹事應將本條約和細則的任何修訂經本人核實的兩份副本送交締約國政府並應要求送交其他任何國家政府。
第十七條通知
總幹事應將第八條(2)、第10條(2)和(3)第11條、12條、13條和14條所稱任何事項通知組織成員國政府。
為反對視聽作品及其包含的內容的海盜行為做出貢獻茲協定如下:第一章實質條款
第一條建立聯盟
本條約的成員國(下稱"締約國")組成一個視聽作品國際註冊聯盟(下稱:"聯盟")。
第二條"視聽作品"
本條約所稱"視聽作品"意指由一系列相關的固定圖象組成,帶有或不帶伴音,能夠被看到的,並且帶有伴音時,能夠被聽到的任何作品。
第三條國際註冊簿
(1)(建立國際註冊簿)為註冊有關視聽作品和其中的權利,尤其包括有關利用的權利的聲明,特此建立國際視聽作品註冊簿(下稱"國際註冊簿)。
(2)(國際註冊處的組成和管理)為了登記國際註冊簿,特此組成視聽作品國際註冊處(下稱"國際註冊處")。它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下稱"組織"和"國際局")的一個行政單位。
(3)(國際註冊處所在地)只要奧地利共和國和組織之間的有關條約生效,國際註冊處將設在奧地利,否則,它將設在日內瓦。
(4)(申請)國際註冊處任何聲明的註冊均基本以此為目的帶有規定內容,以規定形式並已支付規定費用,由一個自然人或有權提交申請的法人所提交的申請。
(5)(成為申請人的資格)(a)除受(b)款的約束外,有資格提交申請的如下:(i)任何為一個締約國的國民、定居於或有其習慣住所在或有一個越位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設施在一個締約國中的自然人;(ii)任何依據一個締約國的法律組成的或在其中有一個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設施的法人。
(6)如申請涉及一個已經有效的註冊,它也可由一個不滿足(a)款所列條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交。
第四條國際註冊簿的法律效力
(1)(法律效力)每個締約國答應承認在國際註冊簿中記錄的聲明在有反證明以前,應被視為真實的,除非(i)該聲明在該國著作權法或任何有關視聽作品智慧財產權的其他法律上無效,或(ii)該聲明與國際註冊簿中記錄的另一聲明相矛盾。
(2)(智慧財產權法律和條約保證)本條約的任何條款都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締約國的著作權法或任何有關視聽作品智慧財產權的其他法律。或者,如果該國為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或任何其他有關視聽作品智慧財產權的條約的成員國,影響該國在該公約或條約中的權利和義務。第二章行政條款
第五條大會
(1)(組成)
(a)聯盟將有一個包括締約國的大會。(b)每個締約國的政府派一個代表,可以輔之以替補代表、顧問和專家。和每個締約國的一個代表的生活補貼由聯盟基金支付。(3)(任務)
(a)大會將(i)處理有關聯盟保持和發展及實施本條約的所有事務;(ii)執行根據本條約特別分配的任務;(iii)就修改會議的準備向組織總幹事(下稱"總幹事")提供指導意見;(iv)審議和批准總幹事有關聯盟的報告和活動,給所有聯盟許可權內有關事務的必要指導;(v)決定聯盟的計畫項目,通過聯盟的兩年預算,並批准其最終結算;(vi)通過聯盟的財務規則;(vii)建立一個由感興趣的非政府組織代表組成的協商委員會及其他被認為適於促進聯盟及其機構的工作的類似委員會和工作組,並隨時決定其成員。(viii)控制由總幹事決定的系統和費用額。(ix)決定哪些非締約國和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將參加其會議作為觀察員;(x)採取其他適當的旨在推進聯盟目標的行動,並履行適合於本條約的其他類似功能。
(b)就與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也有關的事務而言,大會將在聽取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後做出決定。
(4)(代表性)一個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其名義投票。
(5)(投票)每個締約國有一票。
(6)(法定人數)
(a)締約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b)不足法定人數,大會可以做出決定,但有關本身議程的決定除外,所有這類決定只有在經通信投票達到法定人數和要求的多數時,方可生效。
(7)(多數)
(a)除第8條(2)(b)和第10條(2)(b)規定外,大會決定須由多數投票做出。
(b)棄權不視為投票。
(8)(會議)
(a)大會每隔一個日曆年由總幹事召集舉行一次例會,除特別情況外,與組織的大會同期同地舉行。
(b)大會或根據四分之一締約國的要求或總幹事本人的提議可由其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9)(議程規則)大會將通過自己的議程規則。
第六條國際局
(1)(任務)國際局將(i)通過國際註冊處執行有關國際註冊簿記錄的所有任務;(ii)為修改會議、大會、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及其他由總幹事召集的會議提供秘書處,處理聯盟有關的事務。(iii)執行根據本條約和第八條所稱細則分配或大會指定其他專門任務。
(2)(總幹事)總幹事為聯盟的首席行政官並代表聯盟。
(3)(非大會的會議)總幹事得召開大會建立的任何委員會和工作組及有關聯盟事務的所有其他會議。
(4)(國際局在大會和其他會議中的作用)
(a)總幹事及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員將參加大會和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及其他總幹事召集的有關聯盟事務的會議,沒有投票權。
(b)總幹事或他指派的一個工作人員將作為大會和委員會、工作組及(a)項所稱其他會議職權上的秘書。
(5)(修改會議)
(a)總幹事將按照大會的指導為修改會議做準備工作。
(b)總幹事可就上述準備與政府間或非政府組織磋商。
(c)總幹事和他指派的工作人員將參加修改會議的討論,沒有投票權。
(d)總幹事或他指派的一個工作人員將是任何修改會議的職權上的秘書。
第七條財政
(1)(預算)
(a)聯盟有一個預算。
(b)聯盟的預算將包括正當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對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支出預算的捐贈。
(c)不專門為聯盟的支出而為組織管理的一個或幾個聯盟的支出,視為各聯盟共同支出。聯盟在該共同支出中的份額與聯盟在其中的利益相當。
(2)(與其他預算協調)聯盟預算將在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的協調要求之上建立。
(3)(收入來源)聯盟的預算將由下列來源提供資金。(i)註冊和國際註冊處提供的其他服務收取的費用;(ii)國際註冊處出版物銷售和版稅收入;(iii)捐款,尤其是視聽作品權利人組織的贊助;(iv)饋贈、遺贈和政府援助;(v)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財政自養)國際註冊處應收費額及其出版物價格與其他收入的確定,應足以與有關本條約運作的支出相抵。
(5)(預算的延續;儲備基金)如預算未在新的財政期限開始前得到通過,它將與前一期限的預限的預算水平相同,如財政規則所規定。如果收入超過支出,餘額將存入儲備基金。
(6)(周轉資本基金)聯盟有一個從聯盟收入中設立的周轉資本基金。
(7)(帳目審計)根據財務規則,帳目審計由一個或幾個締約國或外來審計員進行。他們將由大會徵得其同意指派。
第八條細則
(1)(細則的通過)細則與本條約同時通過,作為本條約的附屬檔案。
(2)(修訂細則)
(a)大會可以修訂細則。
(b)對細則的任何修訂需要投票數的三分之二。
(3)(條約和細則之間的牴觸)在本條約條款和細則條款發生牴觸時,以前者為準。
(4)(行政指令)細則設立行政指令。第三章修改和修訂
第九條修改條約
(1)(修改會議)本條約可由締約國會議修改。
(2)(召集)任何修改會議的條款均由大會決定。
(3)(也可由大會修訂的條款)第十條(1)(a)所稱條款可由修改會議修訂,也可按第十條執行。
第十條修訂條約的某些條款
(1)(提議)
(a)修訂第五條(6)和(8)、第六條(4)和(5)、第七條(1)到(3)和(5)到(7)的提議可由任何締約國或由總幹事提出。
(b)總幹事應在提交大會審議這類提議前至少六個月通知締約國。
(2)(通過)
(a)第一款中所稱條款的修訂須由大會通過。
(b)通過需要投票數的四分之三。
(3)(生效)
(a)任何對第一款中所稱條款的修訂均在總幹事大會通過修訂時,收到大會的締約國成員的四分之三根據其各自憲法程式發生的書面接受通知一個月後生效。
(b)以該方式接受的對上述條款的修訂對大會通過修訂時為締約國的締約國有約束力。
(c)已被接受和根據(a)項已生效的修訂對大會通過修訂日後成為締約國的所有國家有約束力。第四章最終條款
第十一條成為條約成員
(1)(加入)
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由
(i)簽署並隨後交存一份認可、接受或批准檔案,或者(ii)交存一份加入檔案。
而成為本條約成員國。
(2)(檔案交存)
第(1)款所稱檔案需交存總幹事。
第十二條條約的生效
(1)(初始生效)
本條約將於首批交存其認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檔案的五個國家第五份認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檔案交存三個月後生效。
(2)(初始生效之外的國家)
對於第(1)款之外的任何國家,本條約將於該國交存其認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檔案之日三個月後生效,除非在認可、接受、批准加入檔案中指出一個較後的日期。在後一種情況下,本條約在上述所指日期對於該國生效。
第十三條對條約的保留
(1)(原則)
除第(2)款外,不得對本條約作保留。
(2)(例外)
任何國家成為本條約成員國可以向總幹事交存通知,聲明它關於不涉及視聽作品智慧財產權利用的報告不適用第四條(1)的條款。任何作出這種聲明的國家可向總幹事交存通知撤消此種聲明。
第十四條廢除本條約
(1)(通知)
任何締約國均可向總幹事發出通知廢除本條約。
(2)(生效日)
廢除自總幹事等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生效。
(3)(廢除暫停)
本條約在有關締約國生效期滿五年前,該國不得行使第(1)款規定的廢除本條約的權利。
第十五條條約的簽署和語言
(1)(原文)
本條約在一份英文和法文原件上籤署,兩種文本具同等效力。
(2)(正式文本)
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衙西班牙文及其他大會指定的文字的正式文本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後制訂。
(3)(簽署時限)
本條約在國際局開放至1989年12月31日供簽署。
第十六條存放處職責
(1)(原文存放)本條約和細則的原文存於總幹事處。
(2)(核准的副本)總幹事應將本人核實的本條約和細則的兩份副本送交有權簽署本條約的國家政府。
(3)(條約的註冊)總幹事應將本條約在聯合國秘書處註冊。
(4)(修訂)總幹事應將本條約和細則的任何修訂經本人核實的兩份副本送交締約國政府並應要求送交其他任何國家政府。
第十七條通知
總幹事應將第八條(2)、第10條(2)和(3)第11條、12條、13條和14條所稱任何事項通知組織成員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