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話登記活動,保護電話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電信網路和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行電話和網際網路用戶真實身份登記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是指用戶在辦理行動電話(含數據上網卡)入網、過戶,固定電話裝機、移機、過戶,以及變更電話業務手續時,電信業務經營者對用戶名稱、住址、證件類型及號碼等信息進行記錄保存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四條 自治區電信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按期完成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做好用戶登記信息保密工作,並定期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情況。
第五條 用戶在辦理電話登記手續時,必須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其代理商出示本人或者本單位的真實有效證件原件,進行真實身份登記。
電話用戶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須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個人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手續的,其有效證件是指下列證件:
(一)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二)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有效身份證件;
(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四)外國公民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代為他人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手續的,應當同時出示代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七條 機關、企業辦理單位電話用戶登記手續的,須持本機關介紹信或者本企業營業執照,並提供電話使用人的真實身份信息,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手續。
辦理單位電話用戶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 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手續時,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代理商必須核實申請人的有效證件,對證件進行查驗後如實登記。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向公安、工商等部門核實有關的電話用戶登記信息。相關部門對核實戶籍在自治區內的電話用戶身份信息的,應當提供無償支持;對核實戶籍在自治區外的電話用戶身份信息的,給予協助。
第九條 電話用戶不提供有效證件或者使用假冒、偽造、變造證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代理商不得為其辦理電話用戶登記手續和提供電信服務。
第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途徑告知新增電話入網用戶和已入網但未辦理真實身份登記或者登記信息不全的電話用戶,辦理真實身份登記或者按期辦理補登記。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本企業的用戶管理、營業受理系統進行認真檢查,按照真實身份登記的工作要求進行必要的改造和完善,並對入網協定條款進行必要的修訂。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電話用戶提供服務期間及終止提供服務後至少1年內妥善保存電話用戶登記信息。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電話用戶登記信息保護制度,妥善保管電話用戶登記信息。
未經電話用戶同意,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電話用戶登記信息轉讓、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給其他組織和個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其代理商書面約定承擔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和信息保護的義務和責任。代理商不能滿足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和信息保護要求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委託其代辦相關電話用戶登記手續。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其代理商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和信息保護工作進行監督,代理商應當及時將其登記的用戶信息和留存資料交電信業務經營者。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將代理商名冊報自治區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電信網路和信息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話用戶登記信息泄露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報告電信主管部門,並配合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電話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假冒、偽造、變造證件等辦理電話用戶登記手續的,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等法律法規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代理商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逾期未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按期完成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電信主管部門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電信主管部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監督管理職責,失職、瀆職貽誤工作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