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條例

西藏自治區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條例

西藏自治區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條例,於2015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西藏自治區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6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布達拉宮文化遺產是指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的布達拉宮及其擴展項目大昭寺和羅布林卡。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保護管理、基本建設、生產生活、宗教、文化活動、參觀遊覽、科學研究、經營服務等活動。
第四條 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監管的原則,確保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協調解決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保護規劃,做好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相關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是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承擔監督管理職責。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的保護管理工作。
文化、財政、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旅遊、公安、宗教、林業和草原、地震、氣象、消防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履行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相關保護責任。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保護實行專家諮詢制度。制定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審批與布達拉宮文化遺產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布達拉宮文化遺產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八條 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經費和維修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自治區專項經費;
(二)自治區、拉薩市一般公共預算經費;
(三)事業性收入;
(四)社會捐贈;
(五)其他合法收入。
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經費和維修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對在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定後實施。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和拉薩市人民政府負責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
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與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管理依據保護規劃執行。保護範圍內的保護管理工作,由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管理工作,由拉薩市人民政府組織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共同負責。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按照已公布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定永久性保護標誌和界樁,標明四至界限、保護說明、禁止行為等。
保護標誌和界樁由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保護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
(二)攀登、翻越文物和保護設施;
(三)架設、安裝與文物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四)傾倒、焚燒垃圾;
(五)損壞、損毀、占用文物建築及其附屬建築物;
(六) 設定通信、戶外廣告,修建人造景點;
(七)在設定禁止拍攝標誌的區域進行拍攝活動;
(八)在地下或者空中從事危及文物建築及其附屬建築物安全的活動;
(九)設定、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設施;
(十)種植危害文化遺產安全的植物;
(十一)損壞供水、供電、消防、監測設施;
(十二)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十三)其他可能損害文化遺產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以及綠化、供水、供電、供暖、取水等活動,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電力、生態環境、消防等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報批。
第十四條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其高度、風格、體量、色調等應當符合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原建築物上違規搭建影響布達拉宮文化遺產視線廊和歷史風貌的建(構)築物、附屬設施。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內的建設活動的日常巡查,發現違法建設活動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向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的建(構)築物等,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影響視線廊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提出整改建議,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進行定期監測,形成定期監測報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出現的異常情況或危險因素,應當及時進行反應性監測。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本體建築採取技術監測措施,建立建築結構安全、地質災害、氣象災害、人流量、環境、有害生物防治等監測預警系統和數據信息庫;加強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的日常保護監測,建立記錄檔案、日誌,並於每年1月份將上年度日常監測報告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文物安全保護管理規定,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防範等預案,配備防火、防盜、防蟲、防自然損壞等設施設備。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文化遺產安全隱患進行勘察論證,根據勘察論證結果提出修繕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實施。修繕涉及傳統工藝的,應當聘用具備傳統工藝技術的工匠施工。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的需要,科學核定和控制遊客數量、滯留時間,確定開放區域和參觀路線,制定應急預案,必要時實行閉館整休,以確保文物安全。
前款規定的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進入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的人員必須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及文物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的文物、土地、古建築、設施和財產等。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每年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進行定期巡視,並形成巡視報告,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
對巡視中發現危及布達拉宮文化遺產安全的隱患,應及時提出整改要求,並監督相關部門和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按要求進行整改;重大安全隱患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條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數位化博物館,展示和宣傳布達拉宮文化遺產原狀式陳列內容,減輕古建築承載壓力。
第二十三條 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經依法批准的經營服務項目不得轉讓,資產不得抵押,不得與企業或者個人合作從事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倒賣布達拉宮文化遺產門票及相關憑證。
第二十四條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館藏文物實行編目和分類管理,建立檔案電子數據信息庫系統,實行一件(套)一檔的電子數據信息檔案。
第二十五條 布達拉宮文化遺產館藏文物的保管、紙質及電子信息數據檔案,分別由專人負責。經批准的文物藏品出入庫,應當在備案的同時,及時錄入文物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未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布達拉宮文化遺產文物檔案管理人員和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館藏文物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布達拉宮文化遺產歷史、科學、藝術等方面的調查和研究,發掘並展示其歷史和文化價值,依法保護、利用與其相關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布達拉宮文化遺產研究機構,制定布達拉宮文化遺產保護、研究、管理人才中長期培訓規劃,組織實施專業培訓。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法律、業務知識培訓,提高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能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有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造成文物損失、損壞、損毀的,依法予以賠償,並由文物行政部門提請監察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行為,由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損壞、損毀的,依法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追究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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