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變通辦法

1983年9月17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變通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09.17
  • 實施時間:1983.10.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十五條之規定,結合我區具體情況,現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條款作如下變通:
第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一般採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
第二條 對於發回重審和再審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由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決定。
第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五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有關送達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五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五條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立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人民法院接受當事人訴訟保全的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裁定,並開始執行。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八條 對判決提起抗訴的期限為二十日,對裁定提起抗訴的期限為十五日。
第九條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將抗訴狀發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十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應當在七日內將抗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收到抗訴狀副本,應當在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一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在十五日內了解案情,並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本變通辦法自1983年10月1日起實施。凡本變通辦法未變通的條款,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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