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未成年人網路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西藏自治區實際,而制定的本辦法。

2024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通過,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1日(2024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 發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修訂信息,

檔案全文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2024年01月26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網路保護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未成年人網路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各項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政府、社會、學校、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學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國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勞動教育,加強愛國主義、團隊精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國家觀、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宗教觀,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五條 未成年人保護,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
未成年人保護,實行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學校和家庭盡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專項資金。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國家機關、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檢舉、控告,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處置;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由最先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處理,不得相互推諉。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孵化扶持、鼓勵公益事業單位設定社會工作專業崗位等方式,培育和發展未成年人保護領域社會組織,加強社會工作專業隊伍建設,支持開展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和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未成年人健康狀況、受教育狀況等的統計、調查和分析,發布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信息。
第十一條 對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創作及編譯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文化作品等保護未成年人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遵紀守法、勤儉節約,幫助未成年人養成艱苦樸素、尊老愛幼、團結互助、誠實守信等良好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勞動觀念,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養成良好勞動習慣;
(四)對未成年人進行尊重生命、自我保護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娛樂和體育鍛鍊的時間,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科學、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網路,預防和干預未成年人沉迷網路;
(七)妥善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九)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並進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應當履行的監護職責。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虐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或者實施家庭暴力、侮辱、誹謗、歧視等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二)放任、教唆、脅迫、利用或者包庇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參與邪教、迷信活動或者接受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侵害;
(四)誘使、脅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菸(含電子菸)、飲酒、賭博、流浪乞討或者欺凌他人;
(六)放任或者迫使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曠課;
(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網路、電子遊戲,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或者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九)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以外的勞動;
(十)允許、迫使未成年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生育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十一)違法處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財產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二)使未滿八周歲或者由於身體、心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人處於無人看護狀態,或者將其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以及其他不適宜的人員臨時照護;
(十三)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生活;
(十四)以恐嚇、誘騙或者收買等方式迫使、引誘未成年人參與營利性商業活動、音視頻拍攝;
(十五)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對未成年人進行交通出行和防欺凌、防詐欺、防拐賣、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災、防觸電等方面的安全知識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受到傷害。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心理、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並採取保護措施;情況嚴重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報告,並可以向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尋求幫助。
第十七條 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不得歧視、虐待、傷害或者遺棄。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加強新時代中國小校思想政治理論課建設,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認知能力、獨立思考能力、合作能力、創新能力、實踐能力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幼稚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實施啟蒙教育,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校外託管機構等,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成長特點和規律,做好保育護理、營養膳食、體格鍛鍊、衛生健康、安全監管等工作。
第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選聘持有教師資格證書且師德良好的教師,加強教師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考核。
學校、幼稚園教職員工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設立心理輔導室,建立學生心理健康問題的篩查和早期干預機制,根據未成年學生生理、心理發展特點開展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測評、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為未成年學生提供日常心理輔導與諮詢,協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預防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學校可以通過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專業心理健康服務機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等合作的方式,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專業心理健康服務。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制度,建立與家庭、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聯繫機制,成立家長委員會,聽取家長對未成年學生保護和教育工作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購置必需的藥品和急救器材,協助衛生健康部門做好在校、在園未成年人的衛生保健、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
未成年人在校內、園內或者本校、本園組織的校外、園外活動中發生突發疾病、人身傷害事故等,學校、幼稚園應當立即救護,妥善處理,及時通知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受教育權,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拒絕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歧視學習有困難、身心有障礙的未成年學生,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開除、變相開除或者勸退、勸轉未成年學生。
學校應當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未成年學生進行登記,並與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開展勸返復學工作;勸返無效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對身心有障礙的學生,提供合理便利,實施融合教育,給予特別支持;對學習有困難、行為異常的學生,應當以適當方式給予教育、幫助,必要時,可以通過安排教師或者專業人員課後輔導等方式給予幫助、支持。
學校應當建立留守學生、困境學生檔案,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關愛幫扶工作,避免學生因家庭因素失學、輟學。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豐富課後服務內容,滿足學生多樣化需求,對學生進行作業輔導或者組織開展科普、文體、藝術、勞動、閱讀、興趣小組及社團等活動。
課後服務一般由本校教師承擔,可以聘請退休教師、具備資質的社會專業人員或者志願者提供,也可以通過數位化課程平台引入優質課後服務資源。
教育、財政等部門應當健全課後服務保障機制,拓寬課後服務渠道。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休息、娛樂和體育鍛鍊的時間,組織、指導未成年學生參加各項有益身心健康的文體娛樂活動,並對本校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學生會等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學校不得占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組織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集體補課。
學校、幼稚園不得與校外培訓機構合作為未成年人提供有償課程輔導;幼稚園、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對學齡前未成年人進行國小課程教育。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完善校園安保設施,配備安保人員,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園期間的人身、財產安全。提供寄宿服務的學校還應當建立夜間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學校、幼稚園及其教職員工對校內、園內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學校、幼稚園應當定期檢查未成年人是否攜帶或者收藏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實行校長、園長負責制,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營養健康管理人員,建立並落實集中用餐崗位責任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採購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學校、幼稚園為未成年人提供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以及藥品、服裝、教具、餐具、體育運動器材等學習、生活和活動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校車安全等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每學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學校、幼稚園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應急知識教育,提高未成年人應急處理技能。
第三十條 學校、幼稚園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商業性活動,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推銷、變相推銷或者要求其購買教學輔導材料、教學輔導課程和學習生活用品等指定的商品和服務,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捐款捐物。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將學生欺凌的預防治理納入學校安全工作,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和處置機制,健全應急處置預案,明確責任人。
學校發現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相關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必要的親職教育指導。
對實施欺凌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根據欺凌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依法加強管教。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學校應當定期開展防治欺凌專項調查,採取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等多種方式及時了解學生欺凌情況,做到早發現、早預警,及時上報、妥善處置。
學校應當教育、支持學生主動、及時報告學生欺凌行為,保護自身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發生在學生之間,一方蓄意或者惡意通過肢體、語言及網路等手段實施欺壓、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學生欺凌,具體包括:
(一)毆打、腳踢、掌摑、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體或者恐嚇威脅他人;
(二)以辱罵、譏諷、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綽號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嚴;
(三)搶奪、強拿硬要或者故意毀壞他人財物;
(四)惡意排斥、孤立他人,影響他人參加學校活動或者社會交往;
(五)通過網路或者其他信息傳播方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散布謠言或者錯誤信息詆毀他人、惡意傳播他人隱私;
(六)其他造成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對未成年人進行適合其年齡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範性侵害、性騷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學校、幼稚園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應當及時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未成年人個人隱私及其家庭信息。
第三十四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制止教職員工以及其他進入校園的人員實施以下行為:
(一)與未成年人建立戀愛關係、發生性關係;
(二)撫摸、故意觸碰未成年人身體特定部位等猥褻行為;
(三)對未成年人作出調戲、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傳播包含色情、淫穢內容的信息、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
(五)其他構成性侵害、性騷擾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五條 全社會應當樹立關心、愛護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
自治區鼓勵、支持和引導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助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定專人專崗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檔案,掌握本轄區內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人失學、輟學情況,並督促家庭協助學校,核對失學、輟學未成年人信息,開展勸返復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託城鄉社區公共服務設施,設立社區家長學校等親職教育服務站點,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三十八條 在學校、幼稚園周邊,不得設定煙、酒、彩票銷售網點,不得設定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 劇本娛樂經營場所使用的劇本腳本應當設定適齡提示,標明適齡範圍、劇本腳本名稱、作者、簡介等信息;設定的場景不適宜未成年人或者內容包含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除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劇本娛樂活動。
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緊急救治情況下無法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得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
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第四十條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幼稚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菸、飲酒。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操縱、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賣藝、乞討,不得教唆、脅迫、誘騙和包庇未成年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
除國家特殊規定外,禁止宗教活動場所招收未完成義務教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為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二條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從業查詢義務,不得錄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危害國家安全等違法犯罪記錄的人員。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其工作人員具有前述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人家庭聘請的家政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照護義務,禁止歧視、謾罵、侮辱、虐待、誹謗、毆打未成年人。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科技發明、文學藝術創作受法律保護。
對有特殊才能、有發明創造或者有其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學校、家庭應當予以鼓勵,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五章 網路保護
第四十五條 網信、公安、民政、教育、文化、市場監督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相關行業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路的宣傳教育,監督網路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履行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路的義務,指導家庭、學校、社會組織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人在網路空間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家庭家教家風建設,提高自身網路素養,規範自身使用網路的行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路行為的教育、示範、引導和監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機等電子產品,通過在智慧型終端產品上安裝未成年人網路保護軟體、選擇適合未成年人的服務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網路的時間。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增強網路安全意識,謹慎管理支付賬戶、網路遊戲賬號,避免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合未成年人的網路遊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並及時發現、制止和矯正未成年人不當網路行為。在未成年人遭受網路侵害時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並做好心理疏導工作。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網路素養及網路安全教育,定期開展預防未成年學生沉迷網路、識別網路不良信息、保護個人隱私、預防網路欺凌等宣傳教育,培育未成年人網路安全意識、文明素養、行為習慣和防護技能。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沉迷網路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引導、科學干預,幫助其恢復正常的學習生活。發現遭受網路侵害的,應當及時向網信、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
未經學校允許,未成年學生不得將手機等智慧型終端產品帶入課堂,帶入學校的交由學校統一管理。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網路遊戲賬號租售交易服務。
網路遊戲、網路直播、網路音視頻、網路社交等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未成年人網路保護義務,採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務中的單次消費數額和單日累計消費數額,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與其民事行為能力不符的付費服務。
第四十九條 禁止利用網路向未成年人發布、出售、推送、傳播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賭博、引誘自殺、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等;禁止利用網路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威脅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路欺凌行為。
禁止存儲、持有、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文字、圖片和視頻。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上述內容的,有權向網信、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
網信、公安等部門發現上述內容的,應當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停止傳輸,採取消除、阻斷傳播等技術措施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和政府購買服務目錄。
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設立的非營利性親職教育服務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補貼等方式給予扶持。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親職教育納入培訓內容,指導家長學校、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站點等定期開展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托育、學前教育事業,辦好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稚園,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興辦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稚園。
支持用人單位以單獨或者聯合相關單位共同舉辦的方式,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福利性嬰幼兒照護服務,有條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開放。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校園安全,監督指導學校、幼稚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等單位落實安全責任,建立突發事件的報告、處置和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把校園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查、監控區域,依法維護校園周邊治安和交通秩序,開展聯合執法、安全隱患排查、社會治安及交通綜合治理等行動,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科普等活動場所和設施,並採取措施防止被侵占、破壞。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文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未成年人食品、藥品、玩具、用具等產品和遊戲遊藝設備、遊樂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通未成年人保護熱線,及時受理、轉介有關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投訴、舉報、建議和諮詢;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建設未成年人保護服務平台、服務熱線、服務站點,提供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諮詢、幫助。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因蟲草採集、菌類採摘等原因失學、輟學、曠課。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殘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服務保障機制,對困境未成年人實施分類保障,保障其生活、教育、安全、醫療康復、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求:
(一)對符合孤兒保障條件的未成年人納入孤兒保障範圍;對符合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保障條件的未成年人納入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範圍;對符合條件的重病重殘兒童、貧困家庭兒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未成年人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二)對獲得上述基本生活保障後仍有困難的未成年人,以及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仍有嚴重困難的,採取臨時救助措施給與生活保障。
(三)對感染愛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採取基本生活補貼制度;對患有慢性傳染性疾病、免疫缺陷性疾病等的未成年人享受相關補貼政策。
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進行動態調整。
第五十八條 民政部門依法承擔對未成年人的臨時監護或者長期監護職責,財政、教育、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負責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監護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九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法律工作者、醫護工作者等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的關愛保護工作,為其提供物資捐贈、生活照料、心理輔導、法律援助、送醫護理等多樣化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拓展社會服務功能,發揮場地、資源優勢,為殘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康復訓練、托養照料、親職教育指導等服務。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工作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加強與民政、教育等部門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的溝通協作,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辦案人員,負責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中,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
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親屬、所在學校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並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場所進行,減輕對未成年被害人身體、心理的不良影響,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暴力傷害等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採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儘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六十三條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相關組織和個人未代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訴訟,也可以通過幫助申請法律援助、提供諮詢服務、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第六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嚴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撤銷監護人資格。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有關單位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向該單位提出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在收到建議後一個月內作出書面回復。
被建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情況向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主管部門通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並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學校侵犯未成年學生受教育權,學校、幼稚園教職員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經營者在學校、幼稚園周邊設定煙、酒、彩票銷售網點,或者設定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的,由文化、市場監督管理、菸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未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醫療美容機構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由衛生健康部門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菸、飲酒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場所管理者未及時制止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處罰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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