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嚴厲打擊“賠命金”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定

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02年7月26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嚴厲打擊“賠命金”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賠命金”是舊西藏政教合一封建農奴製法律的內容,1959年平叛、民主改革後,隨著政教合一封建農奴制度的滅亡,已被徹底廢止。但近年來,我區少數偏遠地方又相繼出現了“帕措”等封建宗族勢力和少數僧尼操縱、參與“賠命金”的違法犯罪活動。這種違法犯罪行為,干預司法、損害民眾利益,危害基層政權、經濟建設和局勢穩定,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是對國家司法權的嚴重侵害。要禁止“賠命金”違法犯罪行為,必須加大打擊力度。為了堅決禁止、嚴厲打擊“賠命金”違法犯罪活動,特作如下決定:
一、堅決禁止、嚴厲打擊“賠命金”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法律尊嚴。認清“賠命金”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操縱、參與“賠命金”活動,欺壓民眾,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要集中力量,堅決打擊、專項治理。
二、堅持打擊少數、爭取多數的原則。對參與“賠命金”違法犯罪活動的,區別不同情況,依法處理:
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採取威脅、要挾等手段強行索要“賠命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為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或其親屬賄買(賠償“賠命金”),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收受被告方的“賠命金”,幫助其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分別追究刑事責任。
為幫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財物(“賠命金”),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窩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參與“賠命金”違法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三、對“帕措”等封建宗族勢力和少數僧尼操縱、參與“賠命金”違法犯罪活動,干預行政、司法事務的,堅決依法打擊。
四、審判、檢察、公安機關在受理刑事案件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明確告知被害方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被害方放棄民事賠償權利,索要“賠命金”的行為是違法的,一旦發生將依法制裁。
審判、檢察、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時,對有“賠命金”違法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決定第二條的規定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行政責任。
五、對索要或賠償“賠命金”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檢舉揭發,司法機關對檢舉揭發人應當予以保護。
六、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要進一步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和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使公民認識到“賠命金”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賠命金”是不能替代刑事法律制裁的,無論是否支付了“賠命金”,對於構成犯罪的行為,仍然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追究,也不能替代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被害方仍然可以對犯罪行為給自己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通過法定程式進行的損害賠償是受法律保護的,索要或賠償“賠命金”的行為是違法的,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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