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0年8月26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08
  • 實施時間:2011.01.01
內容,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報告,審查報告,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規範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對養犬經營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和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農牧、城市管理、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養犬登記,違法養犬的處理,收容和處置流浪犬等工作。
農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犬類狂犬病的疫情進行監測,負責犬類的檢疫、免疫和診療許可管理,組織對疫犬、犬屍及疫點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占用人行道、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售犬行為和攜犬外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救治和人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相關法律、法規和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報導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企業,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第六條 犬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律、法規,普及科學養犬知識,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加強自律,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可以批評、勸阻,並可以向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反映,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調解和說服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公安、農牧、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九條 養犬實行劃區管理制度。市轄區的建成區、市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規劃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公安機關會同規劃部門擬定重點管理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一般管理區根據需要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為禁止養犬區(以下簡稱禁養區)。
前款規定以外需要設定禁養區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每戶限養一隻犬,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養犬,犬只須經動物防疫檢疫合格,並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3個月內自行處置。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場或者從事犬類繁育、養殖經營活動。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禁止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飼養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牧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養犬前徵得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與養犬人簽訂養犬責任書。簽訂養犬責任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養犬責任書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牧等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的,養犬人在取得犬類免疫證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持與所在地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責任書、犬類免疫證及犬只照片,並攜帶犬只到住所地的縣(區)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繳納管理服務費,植入電子識別晶片後,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獨立居所。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演藝團體和按照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等,因工作需要飼養用於表演、觀賞、護衛的大型犬和烈性犬,應當在取得犬類免疫證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縣(區)公安機關審核批准,並辦理養犬登記,繳納管理服務費,植入電子識別晶片,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辦理上述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護衛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證明檔案;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實行拴養,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的,在取得犬類免疫證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應當到住所地的縣(區)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繳納管理服務費,領取犬類養殖場養犬登記證,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後,方可飼養。
辦理上述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重點管理區;
(二)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實行圈養,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養犬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3個工作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至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養犬登記情況通報養犬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登記情況在養犬人所在社區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犬類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犬牌分別由市農牧部門和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檢制度,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持有效的免疫證、養犬登記證,攜帶犬只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檔案。犬只管理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徵;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和犬牌號碼、發放時間;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攜帶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四)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並在送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或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免疫證明。
養犬人不得攜帶外來大型犬和烈性犬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經依法批准的除外。
養犬人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超過一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價格和財政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核准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收取,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養犬登記、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以及與養犬管理服務工作相關的支出。管理服務費收支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六十五歲以上孤寡獨居老人養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依法登記的非營利性動物救助機構,收留流浪犬、無主犬的,收養期間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定期到動物防疫機構或其委託的動物醫療站點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應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對有興奮、狂暴、流涎、具有明顯攻擊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狀的無主犬只,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捕殺,並報告當地動物防疫機構。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破壞環境衛生或者公共設施;
(四)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五)不得實施其他違法養犬行為。
第二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
(二)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三)不得組織“鬥犬”活動;
(四)放棄飼養的犬只,應當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五)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農牧部門,並依法將疫犬、犬屍交由動物防疫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養犬人應當履行養犬責任書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或場所: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生產區;
(二)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集體宿舍區、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公車輛;
(四)商場、賓館、餐飲場所;
(五)風景區、市區公園、城市公共綠地、城市廣場;
(六)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歌舞廳、遊樂場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七)宗教活動場所;
(八)其他設有禁令標識的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經營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決定禁止或者限制攜犬進入,並在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設立明顯標識。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在舉辦重大活動期間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企業可以通過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三十三條 攜犬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
(二)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或犬牌,為犬只束犬鏈,小型犬犬鏈長度不超過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鏈長度不超過1.5米並為其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並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以及車輛;
(三)攜病犬外出檢疫、診療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籠),不得牽領;
(四)攜犬乘坐客運出租汽車,須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人們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進入電梯的時間,攜帶的犬只要為其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六)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四條 從事犬類銷售、舉辦犬類展覽等經營性活動,開辦犬類寄養所、訓練所、犬只美容等為犬類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交易、培訓等經營場所。
第三十五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並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依法取得農牧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犬只交易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犬只交易場所進行;
(二)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三)除免疫、診療、培訓、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四)對養殖的犬只應當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銷售的犬只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記載養殖、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六)禁止將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七)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農牧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監護好現場,犬只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七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並處理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沒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留流浪、被棄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牧、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有主流浪犬,應當通知犬主認領。自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流浪犬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對收容和沒收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並建立棄養犬、流浪犬和沒收犬的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領養。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向社會免費提供丟失犬只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支付醫療費,並於當日將傷人犬只送至動物檢疫機構收留。
犬只傷害他人或者驚嚇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攜犬出戶,因違反交通法規致使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公安、農牧、城市管理等部門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應當將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收容救助場所的犬只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一個年度內違法記錄滿三次的,吊銷養犬登記證,並沒收犬只。
養犬人因前款規定,被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得養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重點管理區內設立犬只養殖場,從事犬類繁育、養殖經營活動或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飼養未經免疫犬只的,由農牧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收容犬只;逾期未改正的,重點管理區內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般管理區內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收容犬只,責令養犬人7個工作日內補辦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未按規定辦理年檢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並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手續或者養犬證遺失逾期未補辦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收容犬只。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農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報備事項不實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賣或者出具虛假免疫證明和養犬證(犬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四)項規定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沒收或收容犬只時,公安機關對明顯具有攻擊性的犬只,在使用抓捕工具已無法控制且已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時,應就地捕殺。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犬只被收容後,養犬人要求繼續收養的,應承擔犬只收容期間的全部費用。
第五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辦理或拖延辦理的;
(三)對民眾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24(批准時間)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西寧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8月26日審議通過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一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養犬的人數不斷增長,犬只數量也急劇增加,由此出現的影響市容環境、犬只擾民傷人、傳染病隱患等社會問題日益突出,也引發了大量的矛盾糾紛,市政府雖然於2006年制定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在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環境衛生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執行上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強制力不夠,執法效率較低,養犬管理的執法隊伍建設不到位、經費保障機制不健全、民眾依法養犬的意識有待提高。二是辦證率極低。據不完全統計,全市養犬的底數約在25000隻左右,而目前全市共辦理的犬證只有1090個,養犬辦證率僅為4%。《暫行辦法》作為政府規章,有些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因此,依法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為鞏固創衛成果和創建文明城市提供法律保障,制定《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從2008年開始,由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辦組成起草小組,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前介入,對該條例進行了立法調研,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送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徵求書面意見,並將《條例(草案)》全文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公布,廣泛徵求廣大市民的意見和建議。市政府還於2010年5月7日召開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相對人和一線執法人員的意見建議,並具體了解了養犬辦證登記情況,對反映出的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分析。其後,又先後召開了市農牧、衛生、城管行政執法、財政、工商以及各區縣政府等相關負責同志參加的部門協調會和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市人大法制委、市法院、市發改委以及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組部分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其進行了論證。對徵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梳理和研究,充分吸取和採納,幾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又組織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市城管執法局、市農牧局、市工商局及畜牧獸醫、動物檢疫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等有關方面的領導和專家學者進行了座談,廣泛聽取修改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了認真審查,並提請於2010年6月28日召開的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對此,經主任會議研究,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二審。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在《西寧晚報》上進行刊登,廣泛徵求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還深入到古城台辦事處召開有各類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並於8月18日召開了由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員會委員、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有關負責人參加的修改論證會,對一審的意見和徵求到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形成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草案)》共5章56條,分別對養犬管理的原則、管理主體、管理制度、養犬行為規範、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管理主體與管理機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六十六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規定行政措施,發布行政管理的決定和命令,領導所屬各部門的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安部門負責縣以上城市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因此,《條例》第四條規定:“公安機關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養犬登記,違法養犬的處理,收容和處置流浪犬。”
養犬管理是一項綜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面廣,需要政府組織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以及養犬人自律,才能保證條例順利貫徹執行。為此,《條例》第三條確定了養犬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和禁限結合的原則。《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明確“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衛生、工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四、五、六款分別明確了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衛生、工商部門的具體職責。《條例》第五條規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企業,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最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對行業組織和養犬人養犬應盡的義務進行了規定。
(二)關於養犬管理制度
1.劃區管理與禁養區制度
《條例》第九條規定:“養犬實行劃區管理制度。市轄區的建成區、市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為養犬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公安機關會同規劃部門擬定重點管理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並向社會公布。一般管理區根據需要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為禁止養犬區。前款規定以外需要設定禁養區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2.登記與強制免疫制度
為了加強和規範養犬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條例》規定了管理區域分為兩類: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主要指城市,一般管理區主要指農村。同時,為了解決一戶多養犬只擾民等實際問題,根據部門協調會和專家論證會的意見,借鑑兄弟省市的做法,第十一條規定,“重點管理區每戶限養一隻犬,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養犬,犬只須經動物防疫檢疫合格,並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
3.重點管理區養犬禁止規定和養犬責任書制度
為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場或者從事犬類繁育、養殖經營活動。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禁止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飼養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的扶助犬除外。”同時,為了提高大型犬和烈性犬劃分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第十二條還規定,“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同時,第十三條還規定,“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犬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條件,並與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簽訂養犬責任書。簽訂養犬責任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養犬責任書格式示範文本,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等部門統一制訂。”實行養犬責任書制度,最終目的是提高養犬人的自律意識,用道德約束養犬人不文明的養犬行為。
4.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制度
《條例》起草、審查、論證過程中管理部門和專家認為,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是增強養犬人責任意識、提高養犬管理水平的一項重要措施。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救助流浪犬和遭遺棄的犬,購買捕犬專用器具、麻醉槍、防護服以及開展養犬法規宣傳等需要大量資金,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而財政又沒有養犬管理專項經費,向養犬人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是應當的。兄弟省、市在養犬管理的地方立法中也通過收取管理費,來進一步保障養犬管理經費,加強養犬管理工作。因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重點管理區養犬按年度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價格和財政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核准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第二十四條規定,“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收取,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養犬登記、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以及與養犬管理服務工作相關的支出。管理服務費收支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同時,為了區別對待殘疾人和孤寡獨居老人等特殊群體養犬情形,《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六十五歲以上孤寡獨居老人養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依法登記的非營利性動物救助機構,收留流浪犬、無主犬的,收養期間免收管理服務費。”
(三)關於養犬行為規範
規範養犬人的行為是養犬管理的重點和難點。根據我市實際情況並借鑑兄弟城市的成功經驗,《條例》第三章在這方面作了較為詳細並嚴格的規定,主要包括:養犬人對犬只的疫病防治義務、養犬人行為規範、不得攜犬進入的區域或場所、遛犬區域和時間公約制度、攜犬外出行為規範、犬只經營規範、診療許可、犬只傷害他人處理、養犬違法記錄製度等。同時,為了解決流浪犬、遭遺棄犬的問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並處理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沒收的犬只。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留流浪、被棄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對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認領、管理和處理作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行政處罰設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地方立法的許可權,《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三條按照公安、畜牧獸醫、城管、工商和衛生等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分別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的設定以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為基本出發點,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一般要求責令限期整改或者責令改正、補辦手續;對於逾期未整改或者未改正的,則規定了嚴格的處罰,避免“以罰代管”,“一罰了之”。第五十四條對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中的違法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中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設定均符合《行政處罰法》以及《青海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幾個問題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非常必要,有利於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條例內容全面,切合實際,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11月23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逐條進行了研究,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並徵求了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了條例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修改對照稿第四條第八款中的“宣傳教育”修改為“宣傳報導”;將第九條第一款“城鎮”修改為“城鎮規劃區”;第十條“機關”後增加“團體”;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辦理”後增加“上述”。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規範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應當注重對養犬人道德層面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加不得擾民的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將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七條修改為:“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加強自律,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對失蹤的犬只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註銷手續的規定,時間太短。經我們研究,建議將此項中“15個工作日”的規定修改為“30個工作日”。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任何人”的表述與第二款中盲人等特殊群體不受前款限制的規定相矛盾。經我們研究,建議刪去“任何人”。
五、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中“大型犬犬鏈長度不超過1.5米”修改為“大型犬、烈性犬犬鏈長度不超過1.5米並為其戴嘴套”。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對犬的品種、形體大小的限制性規定。經過研究,我們認為犬的品種繁多,形體各異,地方性法規無法詳盡規定,建議不作修改。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法律責任部分處罰太輕,應當加大處罰力度。我們認為,西寧市有關部門在制定該條例的過程中,廣泛徵求了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進行了深入的調研、論證和協調。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又召開由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直有關部門和西寧市部分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的相關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中的主要問題徵求了意見和建議。條例中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西寧市的實際情況。因此建議不作修改。
此外,對條例修改對照稿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進行了必要的修改。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規範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2010年8月26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條例的制定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參加前期調研、論證工作,與西寧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等部門交換了意見,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由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直有關部門和西寧市部分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的相關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中的主要問題徵求了意見和建議。11月5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十三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西寧市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西寧市的實際,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內容全面,結構合理,比較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為了進一步突出該條例的立法宗旨,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規範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為了使表述更為清晰和明確,建議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對養犬經營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三、為了加強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質量監督管理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建議在第四條中增加兩款,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新聞媒體的相關職責作出規定,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狂犬病疫苗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相關法律、法規和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社區居(村)委會反映,“社區居(村)委會應當及時處理”。為了使這一規定更具有操作性,建議修改為“社區居(村)委會應當及時進行調解和說服工作”。
五、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重點管理區每戶限養一隻犬,但是考慮到母犬繁殖幼犬的實際情況,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3個月內自行處置。”
六、為使相關內容能相對集中,表述更符合邏輯,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七條調整到第三十八條前作為第三十七條。
七、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民眾的健康和安全,降低由於攜病犬外出給人們造成的危害,建議在三十四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即:“(三)攜病犬外出檢疫、診療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籠),不得牽領;”以下序號順延。
八、建議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辦理或拖延辦理的”。
九、鑒於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第五十五條。
十、條例的施行日期建議規定為2011年1月1日。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修改。
以上審查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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