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市仲裁委

西寧市市仲裁委,是西寧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職能科室。

基本介紹

  • 公司名稱:西寧市市仲裁委
  • 所在地:西寧市
  • 現有工作人員:3人
  • 實行:科長負責制
內設機構,受理科簡介,主要職責,西寧仲裁委員會章程,西寧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

內設機構

受理科簡介

受理科現有工作人員3人,實行科長負責制。

主要職責

1、日常受理工作:(1)審查案件主體的合法性;(2)審查仲裁申請書格式;(3)審查仲裁請求的合法性;(4)審查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5)審查案件的時效性;(6)法定期限內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2、立案後,5日內移交審理科。
3、接待諮詢當事人。

西寧仲裁委員會章程

西寧仲裁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會依法仲裁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第三條 西寧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址設在青海省西寧市。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 副主任2-4人和委員9-11人組成。其中,駐會專職組成人員3人,其他組成人員均為兼職。
仲裁委員會下設秘書處,設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2人,秘書長、副秘書長由駐會專職組成人員兼任。
第五條 本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遵守協會章程,執行協會制定的仲裁規則,接受協會的紀律監督。仲裁委員會名單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第六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每次會議須有2/3以上的組成人員出席,方能舉行。修改章程或者對仲裁委員會作出解散決議,須經全體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其他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會議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方針、工作計畫等重要事項,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二)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提出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決定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人選;
(四)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定方案、工作制度、人員聘用制度及管理辦法;
(五)審議通過仲裁員報酬給付辦法;
(六)決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七)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決定主任的迴避;
(八)修改仲裁委員會章程和規則;
(九)決議解散仲裁委員會;
(十)仲裁法、仲裁規則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在仲裁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負責仲裁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會議每年不得少於2次。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對疑難案件作出結論性的意見後,仲裁庭應當充分尊重。仲裁庭不接受專家委員會意見的,必須在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書面陳述理由。
專家委員會設負責人1人,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更換1/3組成人員。
仲裁委員會任期屆滿的2個月前,應當完成下屆組成人員的更換。有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更換的,應當在任期屆滿後3個月內完成更換。
上一屆仲裁委員會履行職責到新一屆仲裁委員會組成為止。
第十一條 新一屆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上一屆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會議作出解散決議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員會應當終止。並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章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為常設辦事機構。秘書處在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秘書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辦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書的核簽、送達、檔案管理等程式性事務;
(二)宣傳仲裁法,為社會各界提供法律服務;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費用;
(四)負責工作站、辦事處的協調和管理工作;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務。
第四章仲裁員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法律、經濟貿易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仲裁員名單由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出,經仲裁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聘任。
仲裁員的聘任期一般為3年,或與仲裁委任期同步。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的仲裁員名冊應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第十六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仲裁規則的規定,保證當事人行使仲裁規則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 仲裁員應當完全保持獨立、公正、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的迴避制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作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壓力或私力而影響裁決。
第十八條 仲裁員接受案件後,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地點認真、詳細審閱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和材料,做好審理的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仲裁員開庭審理仲裁案件,應當客觀、公正、耐心地聽取當事人、代理人的陳述及辯論意見,語言規範、準確,避免隨意性和傾向性,仲裁員在事實未查清前,不得對案件性質、事非責任發表意見,不得與當事人爭論。
在開庭審理結束前,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條 仲裁員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地點進行;未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的,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不得單獨接受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交談有關仲裁案件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後及時進行合議,並按規定製作仲裁文書。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擅自將案卷帶離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地點,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材料、案件仲裁過程、仲裁庭合議情況、案件涉及的商業秘密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隱瞞必須迴避的事實;
(二)聘任期內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接受當事人選定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四)在案件審理中有違反仲裁員守則規定的;
(五)有不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一)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三)任職期內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
(四)向當事人、代理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議情況的;
(五)因個人原因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仲裁程式上造成重大失誤,或因其他個人行為給仲裁委員會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有不得繼續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應當參加仲裁委員會組織的培訓、出席仲裁委員會召開的會議,自覺接受仲裁委員會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依照仲裁委員會規定取得酬金。
第五章財 務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財務實行獨立核算。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是:
(一)政府的資助;
(二)當事人交納的仲裁費;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終止,應當對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國家所有。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章程由西寧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自2009年7月18日西寧仲裁委員會三屆一次委員會議修訂通過,並於同日起施行。

西寧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

第一條為推動仲裁事業的發展,規範仲裁員行為,樹立仲裁員公正形象,特制定本守則。
第二條 仲裁員在聘任期內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認真執行《西寧仲裁委員會章程》、《西寧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等各項規定。
第三條仲裁員應當學習仲裁法律知識,努力提高辦案能力。隨時向本會提出工作建議、意見和要求。
第四條 仲裁員應當自覺接受西寧仲裁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主動向仲裁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條 仲裁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公正、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切實履行仲裁員職責。
第六條 仲裁員在接受當事人選定或本會主任的指定時,應確信自己具備解決案件的經驗和能力,並且能夠保證案件及時審理。有下列情況之下,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應主動說明情況並拒絕接受選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專業不熟;
(二)審理期限內外出20天以上的;
(三)因其他工作任務較重,難以悉心完成案件審理工作的;
(四)因健康原因難以參加案件審理工作的;
(五)在本會未審結案件在5件以上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本會披露,並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五)引起當事人提出迴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關係”系指:
(1)對於承辦的案件事先提供過諮詢的;
(2)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單位工作且離開不滿兩年的;
(3)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代理人;
(4)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且離任不滿兩年的;曾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結案未滿兩年的;
(5)在本會同時審理的兩宗案件中,各自互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員的,後一案件被選定或指定成為仲裁員的;
(6)對方當事人提供材料證明其與當事人、代理人確係親朋好友的;
(7)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第八條 仲裁員接受當事人選定或本會主任指定後,應當詳細閱卷,做好庭審準備。
第九條 仲裁庭開庭日期確定後,仲裁員不得隨意因個人事務影響開庭。仲裁員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自己不能參加開庭的,應於首次開庭7日(再次開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員和記錄員並做出合理補救。
未遵守前款規定的,為無正當理由缺席。
仲裁員應按時參加庭審活動,不得缺席、遲到、早退。開庭時應注重儀表,服裝整潔,舉止得體,應主動關閉通訊工具,不得隨便出入仲裁庭或從事與審理無關的事項,維護仲裁庭審的嚴肅性。
第十條 自行收集證據時,應當有兩人參與取證。在調解過程中,仲裁庭決定仲裁員會見一方當事人、代理人的,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地點進行並有記錄員在場。
第十一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代理人的陳述,提問語言要規範、準確,避免隨意性和傾向性。仲裁員在事實未查清前,不得對案件性質、是非責任發表意見,不得直接參與質證,介入雙方爭論。
第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仲裁紀律,不得對外界透露任何有關案件的情況。
第十三條 仲裁員應認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職責,在規定的期限內審結案件。
最後一次開庭審理結束後,首席仲裁員應在當日或者最遲不超過3日內,就案件事實、證據、性質、責任、適用法律以及處理結果等裁決書的主要內容組織合議;合議後,首席/獨任仲裁員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員應根據合議內容在3日內擬制裁決書草稿。仲裁庭應在受理後3個月內結案,無特殊情況無故延長的,扣除仲裁員本案報酬的10%。
如果仲裁庭對裁決書草稿分歧較大的,首席仲裁員可再次組織合議,仲裁庭在合議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
第十四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必須共同參加案件審理,認真閱卷、開庭合議,並對裁決書內容充分發表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說明理由並提出修改方案。合議情況由記錄員記錄在案。
第十五條 仲裁員在任職期內必須接受本會的監督、管理,參加業務培訓。
第十六條 仲裁員在聘任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視其情節予以告誡、停止執業、解聘或除名:
(一)隱瞞應當迴避的事實;
(二)不參加庭審活動;
(三)在案件審理中,有違仲裁員公正立場,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
1、藉故拖延辦案時間的;
2、拒絕說明理由,堅持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裁決事項的;
3、故意曲解事實和法律,堅決支持或反對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和主張;
4、在開庭審理中,違背公正原則,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質證、辯論、提起請求的;
5、表現出其他偏袒傾向的。
(四)審理案件嚴重遲延的;
(五)向當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議情況的;
(六)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七)因個人原因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仲裁程式上造成重大失誤,導致法院在監督過程中撤銷仲裁裁決的,或因其他個人行為給本會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接受選定或指定後,私自會見當事人,接受當事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九)仲裁員代人打聽案件情況、請客送禮、提供好處和利益的;
(十)其他違反本守則,不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情形的。
第十七條 仲裁員應當參加仲裁委員會組織的業務培訓,並接受考核。
第十八條 仲裁員需要以仲裁委員會名義對外參加有關仲裁的會議或活動,發表文章或作講演,必須事先得到仲裁委員會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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