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食品流通許可管理規定

為了規範我市食品流通許可工作,依據《食品安全法》、《行政許可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規定。

西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西安市食品流通許可管理規定》的通知
市食藥監發〔2015〕161號
西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關於印發《西安市食品流通許可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灃東新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直屬單位,機關各處室:
《西安市食品流通許可管理規定》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已報市政府法制辦備案,現將該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西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5年7月3日

西安市食品流通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我市食品流通許可工作,依據《食品安全法》、《行政許可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市食品流通許可工作,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食品流通許可的具體實施。
第三條食品流通經營者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等條件。
第四條食品流通經營者申請領取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已取得主體資格的經營者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提交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
(五)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檔案;
(八)經營設備清單;
(九)省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各區縣食品藥監局收到《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對申請事項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職權範圍的,應噹噹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註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六條在省、市工商局登記註冊從事食品經營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由各區縣食品藥監局直接受理審查,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統一由各區縣食品藥監局食品流通安全監管部門指派專人進行現場核查。
第七條各區縣食品藥監局受理申請後,需要現場核查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申請人的經營場所、設施、人員、制度等條件,應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登記表》。對未達到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經整改仍達不到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撤銷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對經現場核查,符合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各區縣食品藥監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現場核查人員簽署意見後,連同申請受理材料一併報各區縣食品藥監局審核人員審核。
第八條各區縣食品藥監局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進行審核,自完成現場核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5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申請受理後至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許可證申請的,各區縣食品藥監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終止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各區縣食品藥監局在作出準予許可決定後,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受理審查人員告知申請人領取許可證書。
第十條各區縣食品藥監局依法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和要求填寫。
(一)經營者名稱:應與申請人所提供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者名稱一致。
(二)經營場所:核定至區縣、街路、樓宇、樓層、門牌號。農村地區沒有門牌號的,核定到鄉鎮村、組、戶或者顯著地理位置。
(三)負責人:指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體包括: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合夥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個體工商戶業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四)主體類型: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已經頒布的市場主體分類標準填寫,與登記註冊的類型一致。
(五)許可範圍: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兩種類別,批發、零售、批發兼零售三種方式核定。
(六)有效期限:自作出準予許可之日起,有效期為3年。
(七)發證機關:市局或區縣局名稱全稱。
(八)發證日期:許可機關作出許可決定的日期,包括年月日。
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副本內容應當填寫一致。
第十二條經營者類型具體分為:
(一)內資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其他企業;
(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合資經營企業、港澳台商合作經營企業、港澳台商獨資經營企業、港澳台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個體工商戶;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三條食品流通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食品批發經營者應建立索證索票等進貨查驗記錄製度,設立食品進、銷貨台賬;
(二)食品零售經營者應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設立食品進貨台帳;
(三)建立食品下架、停止經營、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四條食品流通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的,應當事先向原許可決定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證;需延續許可期限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決定機關申請換髮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五條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變更、換髮,按本程式規定中有關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要求審查、審核許可事項及申請材料。變更、換髮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時間按照變更、換髮決定時間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食品流通許可證遺失、毀壞的,食品流通經營者應當在市級以上報刊上刊登作廢聲明,並向原許可決定機關申請補辦食品流通許可證。補辦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及有效期不變,發證時間按照補辦決定時間填寫。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區縣食品藥監局可以依法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
(一)許可受理、審查、審核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許可受理、審查、審核人員超越法定許可權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許可受理、審查、審核人員違反法定程式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依法不予撤銷。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區縣食品藥監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許可有效期屆滿且未申請換證延續的;
(二)食品流通經營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被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流通許可被依法撤銷或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食品流通許可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註銷、撤銷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註銷、撤銷許可證或者許可有效期屆滿後5日內通知相關登記、監管部門,由登記、監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依法辦理營業執照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食品流通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食品流通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擺放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
第二十一條食品流通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後,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健康檔案,將食品經營人員年度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存檔備查。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當地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各區縣食品藥監局應當加強對食品流通經營者及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對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進行年度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及從業人員健康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經營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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