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2014年6月24日,西安市政府法制辦公布《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24日起至7月10日,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實施環境噪聲現場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單位和個人的環境噪聲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商業經營活動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攬顧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 城市:西安市
  • 時間:24日起至7月10日
  • 最終:使用高音喇叭招攬顧客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八章 附 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政府責任】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及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四條

【各部門職責】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區域內聲環境質量監測,負責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以及商業、餐飲、文化娛樂等經營場所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的監督管理。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娛樂、集會等活動中,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以及臨街商業門點產生的音響噪聲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外的社會生活噪聲和車輛噪聲的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市政、市容、交通、文化、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民眾性自治組織職能】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調解環境噪聲糾紛,開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宣傳教育。

第六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權利】鼓勵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等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

【權利義務】單位和個人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和投訴,並及時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規劃環評中的噪聲防治】編制各類專項規劃涉及聲環境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聲環境影響評價內容納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九條

【聲環境功能區劃分】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條

【建設項目中的噪聲防治】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一條

【建築隔聲】新建噪聲敏感建築物,以及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改建、擴建部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隔聲設計規範,使用降噪、防振的產品和材料。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隔聲設計和施工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建築施工、交通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築隔聲設計、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並在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達標排放和排污申報】單位和個人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產生環境噪聲設備的種類、數量、在正常作業條件下發出的噪聲值以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情況。

第十三條

【現場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有權對企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個人產生環境噪聲的現場進行檢查。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真實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十四條

【限制生產和停產整治】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向環境排放的噪聲超過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被責令限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在限制生產期間,排放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進行治理,治理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公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環境噪聲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公共建築物固定設備噪聲防治】公共建築物安裝使用空調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規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商業經營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噪聲防治】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防止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產生噪聲、嚴重影響周圍環境的方式招攬顧客。

第十八條

【公眾活動噪聲防治】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進行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民眾集會等活動產生噪聲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夜間不得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進行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民眾集會等產生噪聲的活動。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對噪聲擾民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學校噪聲防治】幼稚園、學校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採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二十條

【室內活動噪聲防治】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二十一條

【噪聲敏感建築物內公用設施噪聲治理】已建成使用的噪聲敏感建築物內的供水、電梯、通風、變壓器、空調、冷卻塔、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產生噪聲、振動等干擾周圍環境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家庭空調器室外機組噪聲防治】居民住宅空調器的室外機組應當按照規範合理安裝使用,防止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

【寵物經營活動和飼養寵物噪聲防治】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或者噪聲敏感建築物內從事寵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責任】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排放標準,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施工噪聲防治方案,並對方案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噪聲防治方案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持噪聲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並對施工產生的噪聲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

【設備和工藝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築施工設備和工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超標的設備。

第二十六條

【施工作業申報】建築施工作業可能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場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聲的機械設備及其噪聲排放強度、擬採取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夜間施工作業要求】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
(二)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
(三)城市道路維修養護作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的,施工單位應當調整施工作業內容,採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第二十八條

【夜間施工證明】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對確需連續作業的,環保部門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夜間作業證明。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內容、方式以及環境噪聲防治措施等內容。
施工單位取得夜間作業證明後,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並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公示】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設定公告欄,公布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範圍和內容、噪聲防治方案、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

第三十條

【禁止施工的特殊規定】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內以及高考、中考期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夜間施工作業。
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五百米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三十一條

【室內裝飾裝修規定】家庭室內裝飾裝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及高考、中考期間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飾裝修作業。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道路施工和維護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高速公路應當採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提高道路平整度,合理設定減速帶,降低道路交通噪聲。

第三十三條

【新建城市交通幹線要求】新建城市交通幹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交通幹線確需穿越已建成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設定隔聲屏障、建設生態隔離帶等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條

【交通噪聲污染治理】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幹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築物造成嚴重污染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交通、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噪聲排放要求】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者閒置。

第三十六條

【禁鳴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聲環境功能區劃,劃定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設立禁鳴標誌。
駕駛機動車不得在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鳴放喇叭。

第三十七條

【安裝、使用警報器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的要求】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
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及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

第三十八條

【防盜報警裝置安裝使用規定】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規範安裝、合理使用防盜報警裝置,防止或者減輕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三十九條

【特殊車輛行駛規定】重、中型載貨汽車以及運輸建築廢棄物、建築材料等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通行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
前款規定的通行路線應當儘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指揮作業要求】在交通路口、車站、車輛編組站以及其他交通樞紐地區進行指揮作業時,應當使用低音廣播系統或者無線電通訊方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一條

【公共運輸設施和公共運輸運輸工具內噪聲防治】在公共運輸設施或者公共運輸運輸工具上播放音像的,運營單位應當控制音量,避免或者減輕噪聲干擾。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禁止設定工業噪聲設施區域】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廠、車間、工場: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四十三條

【污染企業搬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制定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工業企業搬遷計畫,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產生噪聲的生產活動的禁止性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禁止從事下列生產活動:
(一)機械切割鋼材、鋁合金等金屬材料;
(二)機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屬材料;
(三)其他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四十五條

【產生噪聲產品的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產生噪聲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銘牌、說明書和其他技術檔案中如實載明其噪聲排放強度。
禁止銷售、使用和進口不符合國家規定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
鼓勵採用低噪聲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拒絕、阻撓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申報或者未按規定申報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對方案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測設備的,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設備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夜間作業證明或者未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同一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罰兩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可以在原罰款數額基礎上加一倍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改裝、拆除或者閒置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設備的;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機動車輛擅自安裝、使用或者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或者不遵守禁止鳴喇叭和限制通行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居民住宅空調器室外機組排放的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寵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產生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生產活動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產生噪聲,嚴重影響周圍環境的方式招攬顧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禁止性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對排放環境噪聲超過標準的,並應依法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五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一萬元以上、對單位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二)未按規定處理環境噪聲舉報和投訴的;
(三)組織編制城市建設、交通等專項規劃,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四)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二)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三)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交通噪聲之外的商業經營、文化娛樂、家庭活動等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四)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包括基礎工程施工、主體結構施工、屋面工程施工、裝飾工程施工(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除外)等各類建築物的建造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五)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軌道、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在運行和使用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六)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風機、電機、沖床、空壓機、打磨機、冷卻塔等)固定設備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七)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八)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的區域。
(九)嚴重干擾周圍環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是指經鄰近兩戶以上居民證實或者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干擾周圍環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
(十)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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