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建立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充分發揮專家、學者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諮詢作用,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是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市地方立法工作需要,綜合考慮專業知識門類、結構和實踐經驗等各方面要素,設立的專門立法諮詢機構。
立法顧問組在市人大常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三條 立法顧問組成員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意見,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聘任,任期與本屆人大常委會任期相同。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立法顧問組立法諮詢活動的日常服務工作。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向立法顧問組提出諮詢活動要求的,各自承辦具體的服務工作。
第二章 成員選聘
第五條 選聘立法顧問組成員應當堅持民主、公開、擇優的原則,堅持本人自願、單位推薦和市人大常委會審核相結合。
第六條 立法顧問組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法律專業專家,主要包括憲法學、行政法學和法理學等專業的專家;
(二)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領域的專家;
(三)語言文字專家;
(四)司法領域和社會實踐工作者。
第七條 立法顧問組成員15人以內。
第八條 立法顧問組成員入選方式:
(一)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推薦;
(二)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司法機關推薦;
(三)市直有關單位、各人民團體、市級專業協會推薦;
(四)個人自薦。
第九條 立法顧問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
(二)熱心參與立法諮詢工作,並有時間保障;
(三)具有高級職稱或者豐富的實務工作經驗;
(四)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推薦人選進行遴選,提出立法顧問組成員正式候選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立法顧問組成員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後,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名義頒發聘書,並致函其所在單位。
第十二條 立法顧問組成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辭職的;
(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邀請的諮詢活動2次以上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的。
對立法顧問組成員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工作任務和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工作任務:
(一)對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編制及法規立項提出意見建議;
(二)對我市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論證,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三)對全國、省人大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四)受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委託,組織草擬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五)參與立法調研、論證和理論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參與我市地方性法規清理、評估和編纂的諮詢工作;
(七)對地方性法規中具體套用問題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
(八)受邀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人大機關工作人員等作專題講座;
(九)參加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其他有關活動。
第十四條 立法顧問組根據工作需要設組長、副組長各1人。
第十五條 立法顧問組組長主要職責:
(一) 召集並主持立法顧問組工作會議;
(二) 組織、協調立法顧問組參與立法諮詢活動;
(三) 總結立法顧問組年度工作情況,並提出下年度工作建議。
立法顧問組副組長協助組長開展工作。
第四章 諮詢保障
第十六條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考慮立法顧問組成員專業特點和其他社會活動的實際情況,主動與立法顧問組成員溝通協調,統籌安排立法諮詢活動。
立法顧問組成員應當妥善處理本職工作和諮詢工作的關係,統籌安排好時間,積極參與立法諮詢活動。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為立法顧問組成員的諮詢活動創造條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顧問組成員工作單位、學術動態、聯繫方式等信息,做好立法顧問組成員的信息維護工作。
立法顧問組成員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