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爾都良(Q.S.F. Tertullian, 約160-230)主張受過洗的教友犯罪後的悔改(repentance)包括守齋、公開示哀、向長老下跪和請求他人代禱等以賠補天主。
安瑟莫(Anselm of Canterbury, 1033-1109)使補贖一詞在賠償(atonement)論中占重要地位,他主張罪的結果使得天主的名譽必須被賠補,罪應受懲罰或彌補。人得罪天主,憑自己無法賠補,只有降生成「人」的「天主」,他的甘心服從至死才可賠補,唯有如此才恢復了人的本性與原有的秩序。除非他是「人」,無法賠補人因罪對天主的虧欠,除非他是無限的「天主」,無法做無限的賠償。彼得隆巴(P. Lombard ,約1095-1160)綜合奧斯定(Augustine,354-430)意見後說「悔改」包含內心的痛悔、口舌的告明和補贖善工等三部分。此後罪的赦免與告明便唇齒相依,而補贖卻被視為懲戒。這些教導為日後的大赦(參 25)鋪路。
加爾文(J. Calvin, 1509-1564)稱所有的罪罰已全被基督消除了,故隨領洗後的懲戒有如達味(撒下十二13~14)不是為懲罰而罰,而是為糾正而罰。
教會訓導
特利騰大公會議(1545-1563)主張,懺悔聖事具有痛悔、告明與補贖三部分(DS 1667-1693,特1689-1693,1704,1712-1714)。
梵二大公會議(1962-1965)後的禮儀改革把補贖概念與耶穌基督的逾越奧跡連合在一起,把補贖所包含的懲戒因素較積極地整合在救恩事件(個人的及團體的)整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