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官簡介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的裁判法庭由三位
太平紳士或裁判官共同負責執行簡易過犯的懲處(或作“循簡易程式審訊”):法庭可裁決刑期在六個月以下的監禁處分。裁判法庭設有一名有法律資歷的書記,負責向法庭提出相關法例的建議。太平紳士或裁判官的人選從各個地區、各個階層挑選。所有裁判官在赴任以前及在任期間,都要接受嚴謹的訓練。裁判官是非受薪的義務工作者,但可領取車馬費及生活費。一般的非專業裁判官每年需擔任最少26節(每節半日)的服務,但亦有人在一周至少要擔任一日服務。除了非專業裁判官以外,法庭亦有小量的“區域法院法官 (裁判法庭)”(舊稱“受薪裁判官”),都是有法律資歷的全職裁判處成員,可以單獨審理案件而無需其他裁判官在席。“區域法院法官 (裁判法庭)”與一判在郡法院審理案件的“區域法院法官”並不相同,這一點很重要。
現時,裁判法院可審理輕微違紀行為,可判處5000英鎊以下的罰款及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占英格蘭及
威爾斯和
北愛爾蘭超過95%的刑事案件。對於較嚴重的違紀行為,裁判官負責向皇室法庭提交公訴書。裁判官亦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轄權,例如:處理髮牌申請。不過根據牌照法案 (2003年),這些管轄權都已撤銷。
在法院法案 (2003年)正式執行以前,裁判官都限制在指定地區工作(參看:裁判法院委員會、案發地點、簡易法庭地區)。這規定現已變更,改為編配到各地方司法區。
太平紳士法案 (1997年)為現時太平紳士的委任訂立框架,由大法官以英女皇的名義委任;根據相同的機制,亦可用於太平紳士的撤銷。區域法院法官 (裁判法庭)在委任前必須要有七年的一般資歷,並由英女皇按大法官的建議而委任。
裁判官職位
副執政職位是原始地第三
執政官職位的一種,而且副執政的主要職務,是執政官職務的一部份,他們根據
西塞羅的說法,也被稱為
正在開庭的法官(
judices a judicando)。副執政有時指揮國家的軍隊;而且當執政官隨大軍出征而不在時,他行使他們的職務,在城市之內。他是有座椅資格的長官,而且他有統治大權,因而所以是主要長官之一:但是他對執政官負有尊敬與服從的義務。他的官職標識是六位
刀斧手(lictor)。在較晚的期間,副執政僅有兩位刀斧手在
羅馬。副執政職位,已最初給予先前 年份的執政官,就像出現的來自
李維。L.帕皮里烏斯是副執政,擔任執政官之後。
第一位裁判官
第一位副執政,特別地所謂,被指派在
公元前356年,而且它被選出僅僅來自
貴族,他們具有這項新的職務,創設作為補償的一種,對他們自己來說,因為被迫去分享執政官職位與
平民。直到
公元前337年,沒有平民被指派為副執政。副執政被稱作
同僚執政官(
collega consulibus),而且被選出,以相同的主辦,在百人會議。執政官最先被選出,其次副執政。
第二位裁判官
在
公元前246年,另外的副執政被指派,其人的業務是去審判麻煩事件,正爭執不休的,在外國人之間,或外國人與羅馬公民之間;因此所以他被稱為外事副執政(Praetor Peregrinus)。另一位副執政於是被稱為
城市副執政(Praetor Urbanus)("qui jus inter cives dicit,他的權力在人民當中裁決"),有時簡稱城市副執政與羅馬城副執政(Praetor Urbis)。這兩位副執政決定,透過抽籤,那一項職務,他們應該各別地行使。如果他們的任一人,是統率軍隊,另外一人則執行兩位的全部責任,在城市之內。有時副執政的軍事統帥大權,被延長為兩年。
城市裁判官
城市副執政,被特殊地命名為副執政,而且它是第一位,在位階中。他的責任限制他在羅馬,就像被名字所暗示的,它能夠僅僅離開城市,一次到達十天之久。它是他的責任的部份,去監督敬阿波羅神節(Ludi Apollinares)。他也是主要的長官,為了司法的審判,而且於連續副執政的諭令布告,
羅馬法(Roman Law)歸功,在絕大的程度中,它的發展與改良。
附加裁判官
當國家的領土,已延伸超過遠在義大利界限之外時,新的副執政被產生。於是兩位副執政被列入,在
公元前227年,為了
西西里與薩丁尼亞的管理,而且又兩位被添加,當兩個
西班牙的行省已形成時,在
公元前197年。當有六位裁判官時,兩位留在城市,其它的四位則外出。
元老院決定他們的行省,被分配的,在他們當中,透過抽籤。他的司法職務解除之後,在城市中,副執政通常具有行省的管理權,帶著資深裁判官的頭銜,而且有時帶著
資深執政官的頭銜。
盧基烏斯·科爾內利烏斯·蘇拉增加裁判官的數目至八位,
凱撒提高它隨後地至十位,然後十二位,然後十四位,而且最後地至十六位。奧古斯都烏斯幾項改變之後,固定數目在十二位。在
提比略的統治下,有十六位。兩位裁判官被
克勞狄一世所指派,為了有關於寄託之物(Fideicommissa)的事件,當公務在法律的那個部門,已經變得相當可觀時,但是
提圖斯(
Titus)縮減數目至一位;而且
涅爾瓦增加一位裁判官,為了麻煩事件的決定,在菲斯庫斯家族與個人之間。
瑪爾庫斯·奧列里烏斯(Marcus Aurelius),根據卡披扥里努斯山的檔案庫(M. Ant. c10),指派一位副執政,為了麻煩事件,關於監督(tutela)的問題,一定曾經發生過的,在龐波尼烏斯(Pomponius)寫下之後。[判例彙編]([PANDECTAE])。副執政的主要責任是司法的,而且它顯示出,即它被發現是需要的,時時去增加他們的數目,以及去指定他們負責審判的特殊部門。
有時候,特殊的責任已加諸在他們身上,就像在外事副執政(
公元前144年)的案件中,它被元老院議決所委任,去監督某些
水道修復,以及去防範水的不恰當使用。
城市副執政與外事副執政兩者,皆具有裁定權(Jus Edicendi),而且他們的職務,在這方面,並未顯現出曾經被限制,在帝國權力的建立上,雖然它一定曾經逐漸地被約束,當帝國的體制與敕令的使用,變得普通的時候。這兩位副執政之管理的界限,被城市的轄區的(Urbanae Provinciae)任期所表示。
司法的職務
副執政的主要司法職務,在民事事件中,包括在給予仲裁(judex)。它是僅僅在財產之禁令的案件中,亦即他決定以即決的方法。法定程式,在副執政之前,被技術上地說成是名正言順(in jure)。
犯罪審判
副執政也擔任犯罪事件的審判。這些是
常期查詢(
Quaestiones perpetuae),或者審判,為了貪污(Repetundae),賄買官職(Ambitus),大逆(Majestas),與瀆職(Peculatus),它們,當有六位副執政時,已指派給四位,從數目中挑出。
蘇拉增添至這些
查詢(
Quaestiones),諸如謊言(Falsum),兇手與毒殺(De Sicariis et Veneficis),以及忤逆(De Parricidis)的,而且為了這目的,他增加兩位,或者根據某些記載,四位副執政,就龐波尼烏斯與其它作家的記載來說,並不同意,在這點上。在這種時機上,副執政主持,但是一個團體的法官,透過投票的多數,決定被控告者的定罪與開釋。
裁判官當他審判的時候,坐在象牙椅(sella Curulis)上,在法庭中,它是法院的一部份, 它已撥給副執政以及他的陪審法官與朋友,而且與無靠背凳相反,或者部份被法官所占的,以及其它出席的人。但是副執政能夠作許多行政上的裁斷,在法院之外,或者就像它已表達來自一樣水平(e plano),或者來自地位平等(ex aequo loco),它的開庭期與來自法庭之上(e tribunali),或者來自地位優越(ex superiore loco)相反: 舉例來說,他能夠,在確定的案件中,給予有效性至解放奴隸(manumission)的裁斷,當他是在外時,就像正在他的路途到浴室或到劇院時。
其他
一個曾經被趕出元老院的人,能夠透過被任命為副執政恢復他的地位。塞路斯特(Sallust)就曾透過這種方法被任命為副執政。
在
羅馬帝國中,副執政便以不同的數目存在著,直至帝國晚期。
香港裁判官和法官區別
在香港地區,裁判官與法官的確是區別的,這一稱謂,因應於香港地區針對刑事審判所專設的裁判法院。
裁判官即特指在裁判法院從事審判的法官。需要補充的是,因部分裁判法院已經停用,在香港地區共有七所裁判法院。包括:位於
香港島的東區裁判法院,位於九龍的
九龍城裁判法院,位於
新界東的
粉嶺裁判法院和沙田裁判法院,以及位於新界西的
荃灣裁判法院和
屯門裁判法院。
而香港的總裁判官為唐文先生,主任裁判官共有六位,特委裁判官共有10位,其他為普通的常任裁判官。
此外,香港還有專門的《裁判官條例》,裁判官包括常任裁判官和特委裁判官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根據令狀予以委任。
還需指出的是,在香港回歸以前,法官被稱作按察司,而裁判官被稱為裁判司。因此法官與裁判官的區別在香港回歸以前即已經存在。
關於裁判官和法官的誰的權力更大,這一問題很難回答,因香港地區奉行司法獨立原則,因此所有裁判官和法官的權力都應當是平等的,但如果考慮到裁判法院為香港最初級的刑事法院,判刑上限為監禁兩年和罰款10萬港元,而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原訟法庭相較裁判法院管轄更為嚴重的罪行,且針對裁判法院的判決,還可抗訴至高等法院的原訟法庭,而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審判人員均被稱作法官,按照非司法專業人士的理解,單就刑事審判領域而言,法官又似乎較之裁判官有更大的權力。
逆轉裁判中的裁判官
裁判長的弟弟,同樣也是名法官。喜歡在審理一開始就宣布判決,有著胡亂審判的傾向。但其性格相比裁判長來說要坦直的多。此人是御劍和千尋初次辯護時的法官。實際該人物是為逆轉裁判3最終話御劍做辯護律師而不被揭穿其檢查官的身份而設定的。
他的鬍子和頭髮是黃顏色的,這是他和他哥哥的重要區別。當然,兩人名字的最後一個字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