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國與孫久臣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袁國與孫久臣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袁國與孫久臣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5月0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袁國與孫久臣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0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601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袁國。
委託代理人李志軍,赤峰市松山區向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孫久臣。
抗訴人袁國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袁國的委託代理人李志軍,被抗訴人孫久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2年至2006年,赤峰市松山區王府鎮榆樹林子村民委員會僱傭原告看門期間,欠原告工資款5800元,時任村委會主任的被告於2011年3月5日為原告出具了欠據一枚。原告的工資款已由被告與村委會結算並由被告支取,但被告並未將支取的工資款給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工資款,被告均以此款用於村委會為由未予給付。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工資款5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退還受損失的人”。被告支取原告的工資款不予給付,屬不當得利,被告應當將此款返還原告,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出具的欠據系職務行為,原告的工資款又用於村委會開支,應由村委會負責給付。並申請追加村委會為被告,要求與村委會結算賬目的主張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故被告的辯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袁國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工資款5800元。
宣判後,袁國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稱,抗訴人為被抗訴人出具欠據時任村委會主任,為被抗訴人出具欠據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且該款用於村委會開支,抗訴人沒有支取,所以應追加村委會為被告並由村委會向被抗訴人承擔償還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改判。
被抗訴人孫久臣答辯稱,抗訴人已將欠答辯人的工資款在村委會領取,其沒有給付答辯人,所以抗訴人應向答辯人返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抗訴人的抗訴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將欠被抗訴人的工資款在村委會領取後沒有給付被抗訴人,其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審判決由抗訴人向被抗訴人返還,並無不當。至於抗訴人提出應追加村委會為被告並由村委會向被抗訴人承擔償還責任的抗訴理由,因其主張與本案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抗訴人與被抗訴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孟凡林
審判員李國輝
審判員張國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吳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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