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鑑定

行政鑑定是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在行政執法或依法處理行政事物糾紛時,對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委託所屬的行政鑑定機構或法律、法規專門指定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檢驗、分析和評判,從而為行政執法或糾紛事件的處理、解決提供科學依據而從事的一項行政活動。

行政鑑定的類型,行政鑑定的特點,行政鑑定的重新鑑定,

行政鑑定的類型

行政鑑定包括:

行政鑑定的特點

(1)鑑定活動是行政行為,鑑定結論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鑑定機構承擔;
(2)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申請復驗、復檢等程式,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據鑑定結論作出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鑑定的重新鑑定

行政鑑定可能有錯誤時,可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但必須滿足如下條件和要求:
(1)原告或第三人的重新鑑定申請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由於原告或第三人對於行政鑑定存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鑑定既是原告或第三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他們反駁對方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手段,故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之日提出重新鑑定申請,若遇正當理由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出,則應在法庭調查中申請重新鑑定。
(2)原告或第三人應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重新鑑定申請,這樣可促使當事人嚴肅地對待訴訟權利,也便於法院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重新啟動鑑定程式。
(3)原告或第三人申請重新鑑定,必須具有證據或正當理由來表明行政鑑定可能有誤,如: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不具備鑑定資格、鑑定程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鑑定結論經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原告或第三人針對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鑑定結論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只要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就應當準許重新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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