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訓誡

行政性訓誡是由行政機關針對特定對象實施的一種非行政處罰的替代性處置措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性訓誡
  • 類別:法律術語
訓誡作為一種針對輕微違法的處置措施在我國立法中廣泛存在,根據適用情形和作出機關的不同,可以分為程式性訓誡、民事司法訓誡、刑事司法訓誡與行政性訓誡。
在程式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法院可以在符合特定情形時對證人、訴訟參與人、當事人等予以訓誡,在實體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7條也規定了“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以上訓誡即為程式性訓誡、司法訓誡。
但與上述由司法機關實施的訓誡不同,行政性訓誡由行政機關實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7條規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因不滿14周歲或者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此處的訓誡是由公安機關作為治安管理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與此類似的還有,《保全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保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保全員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信訪條例》第47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8條、第20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上述情形中,訓誡由行政機關作出,是一種非行政處罰的替代性處置措施,即為行政性訓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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