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人們最重要的社會關係是家族血緣關係,家族的利益高於一切。對某一個人的人身傷害,被認為是對一個家族全體成員的侵害;對一個人身傷害行為的報復,針對的是加害人的家族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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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釋義
最典型的表達方式出自儒家的經典《禮記·曲禮》:“父之仇弗與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遊之仇不同國。”意思是對於殺父仇人,兒子們不能和這仇人生活在同一藍天下,無論仇人身處何處,兒子們非得找到並親手殺死仇人;自己兄弟被人殺了,要時刻隨身帶著兵器,見了仇人就殺;自己的好朋友被人殺了,不能和仇人生活在一個國家裡,要么殺死仇人,要么追殺得仇人逃往國外。另一部儒家的經典《春秋公羊傳》也說“不復仇,非子也。”還提出了復仇的第四個原則:“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意思是如果父親是被冤枉處死的,兒子可以向法官甚至君主復仇。
典故
中國早期的法律也是允許私人復仇的,儒家經典《周禮》稱西周時,朝廷司寇處有一個叫“朝士”的機構,如果自己的父兄為人所殺,就可以到這個機構登記仇人的姓名,以後就可以殺死仇人而無罪。在朝廷的司徒處又有一個“調人”的機構,凡發生殺傷行為,就要把仇人互相調開來“避仇”。不願離開的就要抓起來,防止冤冤相報。已經發生了復仇,就以一次為限,不許雙方再行復仇,導致仇殺不已。
春秋時期
在春秋時期,復仇的故事層出不窮,最著名的如伍子胥因為父兄被楚平王冤殺,逃亡到吳國,處心積慮,為吳國練兵,最後,指揮吳國大軍攻入楚國。儘管當時楚平王已經死了,伍子胥依然把楚平王屍體挖出來,鞭屍三百以報仇雪恨。直到戰國時代,復仇仍然是社會普遍現象,孟子曾說殺人父親的,自己的父親終究會被人殺死;殺人兄弟的,自己的兄弟也終究會被人殺死。可見當時社會復仇風氣之盛。一般都認為上述提出復仇三大原則的那些儒家經典,實際上都成書於春秋戰國亂世,或許也遺留著當時法律的痕跡。
允許血親復仇,也是很多文明古國法律的特色。古代西亞、歐洲及其他的一些地方法律也有類似的內容。最典型的表述如《舊約全書》記載的古希伯萊人的法律原則:“以命還命,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以烙還烙,以傷還傷,以打還打。”
血仇轉化為賠償的時代
由於傷害行為導致的是血親復仇,由雙方的親屬彼此仇殺不已,後來,法律開始限制這種漫無限制的殺傷,強制一方死一子、另一方也必須死一子,就此停止,不得再行仇殺。再進一步地發展,就是將這種私人的復仇改換為使用財產賠償,強迫加害人拿出所謂“血金”來抵償傷害。最後,在國家觀念得到強化後,才會將殺傷之類的私人之間的侵犯行為視為是對於整個社會秩序的威脅,要由社會予以處罰,逐漸確立把所有的暴力侵犯視為犯罪的概念,建立國家的刑罰體系來控制社會。
歐洲時期
歐洲時期中世紀早期的法律只是指出另一種選擇:可以使用接受賠償的辦法來了結恩怨。正如歐洲中世紀的法諺“要么接受長矛,要么收買長矛”所表明的,當事人有權加以選擇。比如公元600年前後編成的英格蘭地區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彙編《埃塞爾伯特法》,殺人如不進行復仇,加害人必須賠償“贖殺金”,奴隸、平民、貴族、教士各個等級的價碼不同。又比如在今天義大利北部倫巴第地區,倫巴第王國於公元643年公布的《羅撒里敕令》,規定自由人殺死自由人,必須賠償12 00先令,殺死一個家僕的賠償僅為50先令,殺死一個奴隸只需賠償20先令。中世紀在中歐地區長期通行的《撒利克法典》規定,殺死一個自由的法蘭克人,賠償200個金幣;殺死一個替國王服務的自由人,要賠償600個金幣;殺死與國王同桌的羅馬人,要賠300個金幣;殺死一個羅馬的農夫,賠100個金幣;殺死負有納稅責任的羅馬人,賠65個金幣。當然,這些法律也都規定,接受了賠償金後,受害人家族不得再進行任何的復仇行動,否則就要受到死刑處罰。美國法律史專家伯爾曼認為,在10世紀以前西歐各日耳曼王國、部落的習慣法中,審判只是血親復仇的一種象徵性的延續,當事人互相間以激烈的宣誓取代了猛烈的攻擊。家庭決心以相互的犧牲獲取光榮,陷入到無休無止的衝突之中。
史書記載
在中國古代周邊一些遊牧少數民族的習慣法裡,也有從血親復仇向賠償“血金”轉化的軌跡可尋。比如據史書記載,鮮卑族入主中原之初,其習慣法規定,殺人可以賠償馬牛49頭、喪葬費用,政府法務部門不予插手。隋唐時,西北地區的突厥族習慣法,傷人者按照傷勢賠財物;傷人眼睛的要把自己的女兒賠給受害人,沒有女兒的賠嫁女兒的嫁妝;折斷人肢體的賠馬。
公共秩序至上
到15、16世紀的時候,血親復仇早已被絕大多數歐洲國家的法律所嚴厲禁止。直到在文藝復興後才確立國家刑罰的觀念,對於殺傷案件給予嚴厲的刑罰處罰,只有過失傷害才作為損害賠償處理,故意殺人已作為重罪,必須嚴厲追究、處以死刑。
和歐洲法律經歷過一個賠償取代血仇的階段不同,中國早在戰國時代法律就開始禁止私人復仇,強調一切殺人行為都必須由國家刑罰進行嚴懲。最典型的表述是法家的觀點:私人之間的復仇是影響統治秩序的大罪,要予以嚴懲。商鞅入秦,實踐法家理論,大約已開始禁止私人的復仇,而且復仇的風氣也已有所收斂。韓非指責當時社會上的“五蠹”之一,就是“立節操”而帶劍的俠客,“俠以武亂禁”,替人復仇,破壞法制。後來的荊軻刺殺秦王失敗,被秦王殺死,荊軻的朋友高漸離為友復仇,又潛入秦國行刺,正是證實了韓非的說法。
很多民族的古代法律發展出以賠償代替復仇的法律,或許是因為缺乏強有力的國家機構,缺乏集中的君權,沒有能有效維持社會秩序的公共力量;或許是因為社會經濟中交換具有較重要的地位,以至於交換的概念侵入到了復仇行為,以錢財賠償頂替了原來兇猛的搏鬥殘殺。遊牧民族往往需要一定的交換活動才能得到足夠的生活資料,比自給自足的農業民族更具有交換的概念。歐洲中世紀在歐洲歷史上是一個自然經濟占上風的時代,不過即使在當時,商品貨幣經濟依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日耳曼各族的法律中,用以計算賠償單位的清一色是金幣或銀幣,可見社會經濟中商品貨幣經濟影響依然很大。
中國古代
“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的觀念根深蒂固,或許是因為中國古代以農業立國,很早就建立了較為強大的國家政權機構,所以,原來的血親復仇、同態復仇演化為由國家政權來代替進行這種復仇,由法律設定的刑罰來取代私人的同態傷害。中國古代“殺人者死”也許就是原先血親復仇的替代物,民間至今流傳的“一報還一報”、“殺人償命”等俗語,仍存在著報仇的影子。歷代都有很多轟動朝野的復仇案件,往往由皇帝來宣布大赦復仇的孝子,並和《羅密歐與朱麗葉》中親王的處置辦法相似,將仇家放逐到千里以外的地方,避免仇殺不止。
中國現代
只是和歐洲不同的是,中國從不允許被害人家屬和仇人私下和解,尤其禁止收受賠償。這樣一來,向損害賠償發展的道路就被堵死了。無論是故意殺人還是過失傷人,甚至是意外事故,只要是造成了死亡後果,行為人就要承擔刑事責任。這個“不共戴天之仇”,只能由法律代表被害人來報,而不能由家屬子孫們自行來報。從而也禁止了一些權貴或者富人,強人,依靠權財行私仇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