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

為了加強對龍子湖景區的保護,有效管理、永續利用景區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龍子湖景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5月1日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修訂的條例

(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19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保護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龍子湖景區的保護,有效管理、永續利用景區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龍子湖景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龍子湖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
龍子湖景區(以下簡稱景區)是龍子湖風景名勝區的組成部分。其範圍北起淮河,東沿環湖東路、仇崗路、京滬鐵路貨運線、曹山路,南至黃山大道,西沿解放路、環湖西路、雪華山西路、勝利東路、珠城路、淮河東路、圈堤東路至淮河,面積18.1平方公里。
第三條景區內文物、宗教活動場所、烈士陵園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景區保護和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基礎設施和文化旅遊設施建設,保障景區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的經費投入。
市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和龍子湖區、蚌山區人民政府按照管轄範圍和工作職責,做好景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景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景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龍子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龍子湖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龍子湖風景名勝區規劃是景區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景區詳細規劃,市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承擔景區詳細規劃編制的有關具體工作。景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龍子湖風景名勝區規劃,科學合理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景區詳細規劃依法報請批准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經批准的景區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意見,並按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八條專項規劃涉及景區的,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禁止違反景區規劃,在景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景區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景區規劃,逐步遷出。
禁止違反規劃在景區內新建或者擴建商品住宅。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劃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景區土地等資源。
第十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景點和基礎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在景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規劃、用地等審批手續。項目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依法獲得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施工,及時清除棄土、棄料和施工圍堰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改變項目建設位置、規模、形狀,不得影響水工程安全和運行管理,不得損害景區的生態環境。
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依法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綠化、環保、消防、防洪、供電、給排水、環境衛生、水土保持等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保護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制。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景區綠化、護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景區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景區內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種更新及景點建設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景區內禁止採集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確需採集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景區內禁止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景區內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第十六條景區內的水資源、水環境,除按照規劃要求整治、利用外,應當保持自然狀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圍圈、填堵水體水面。
景區內建設項目在河湖管理區域內的,或者取用龍子湖水資源的,應當經論證後,徵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龍子湖常水位應當保持1985國家高程基準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雨情水情,依據相關調度辦法,及時引水、排水。
第十八條景區內應當實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網設施規劃和建設,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龍子湖水體排放生產、生活污水。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市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和龍子湖區、蚌山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農業環境保護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減少對土壤、水體的污染和破壞,減輕農業面源污染景區水體:
(一)疏浚整治河塘,治理黑臭水體;
(二)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施肥,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生物農藥;
(三)推行人畜糞便、秸稈等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四)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
(五)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龍子湖水體的日常維護,防治污染,組織清淤;有計畫地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水生植物和生態林木,有計畫地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魚類和底棲動物,加強龍子湖濕地保護與修復,改善景區生態環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生態補水。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龍子湖及進入龍子湖水系的水體進行監測,依法公開水質信息。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污染景區大氣的行為:
(一)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
(二)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三)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五)燃放煙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氣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劃定的水域、時段外垂釣或者游泳,攜動物進入水體;
(二)在水體及沿岸清洗車輛,洗涮器具或者衣物;
(三)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
(四)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五)獵捕鳥類等陸生野生動物;
(六)栽植、放生外來物種和破壞景區生態平衡的本地物種;
(七)擅自駕駛摩托艇、船舶和從事空氣動力飛行;
(八)損壞綠地、草坪,攀折、釘拴林木,擅自採摘花草、果實;
(九)露天燒烤,或者在山林內使用明火、丟棄火種;
(十)隨地吐痰,亂扔果皮、菸頭、紙屑等垃圾;
(十一)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懸掛、張貼影響景觀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出店經營;
(十三)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或者丟棄、遺撒其他固體廢棄物;
(十四)其他破壞景區資源、損毀公共設施、妨礙遊覽、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景區資源的自然特點和文化內涵,培育特色旅遊項目,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管理景區資源,完善服務設施,改善遊覽條件,設定遊覽標誌、路標。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景區安全管理制度,加強遊覽安全管理,設定安全警示標牌。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公布舉報投訴方式。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景區規劃、資源承載能力和功能需要,合理布局經營服務網點。
第二十六條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經營服務網點規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公開公平的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被確定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開展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繳納景區資源有償使用費。景區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景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景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景區內從事觀光遊覽等經營服務的車輛、船舶應當採用清潔能源,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
遊覽車輛、船舶營運的線路和停靠站點,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設定。
第二十八條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開展水上訓練、比賽;
(四)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五)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主要出入口設定信息公開載體,公開景區布局、景點分布、旅遊路線及服務設施、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景區道路和車流、客流、大型民眾性活動等具體情況,依法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或者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批准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景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侵害,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棵樹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在景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景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占用、圍圈、填堵水體水面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沒收捕撈工具、捕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五項行為,有獵獲物的,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有第六項行為,栽植、放生外來物種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栽植、放生破壞景區生態平衡的本地物種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有第七項行為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有第八項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有第九項行為,露天燒烤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山林內使用明火、丟棄火種的,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有第十項行為,隨地吐痰的,處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罰款;亂扔果皮、菸頭、紙屑等垃圾的,處五十元罰款。
(十一)有第十一項行為,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的,處五十元罰款;懸掛、張貼影響景觀的物品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有第十二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有第十三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違法行為中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定景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四)擅自修改景區規劃的;
(五)違反規定審核或者批准景區建設活動的;
(六)違反景區安全管理規定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九)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或者從事營利性活動以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景區內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遊覽車輛、船舶營運的線路和停靠站點,由管委會設定。”
(三)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有第四項行為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五項修改為:“(五)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有第十一項行為的,處五十元罰款;”
(六)第三十九條增加三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二)未設定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三)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條例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12月28日經蚌埠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蚌埠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龍子湖風景名勝區位於蚌埠市市區東南部,風景區青山碧水相連,湖岸曲折多變,既有清新怡人的自然風光,又有韻味無窮的人文景觀,1998年經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為省級風景名勝區,2003年經國家水利部批准為國家水利風景區,2009年被國家旅遊局授予4A級旅遊景區。龍子湖景區(以下簡稱景區)是龍子湖風景名勝區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市山水園林城市的標誌性景觀和城市名片。近年來,蚌埠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景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景區的品位、美譽度和影響力不斷提高。與此同時,景區保護工作中也還存在不少需要改進的問題,特別是缺乏對景區系統、嚴格的保護和協調有序的開發利用,急需地方立法予以規範。人民民眾也迫切要求對龍子湖景區進行立法保護。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經廣泛徵求立法建議項目,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將制定本《條例》列入2015年立法計畫。市政府法制辦牽頭組成起草小組,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資工委、法工委提前參與,對龍子湖景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現狀進行調查研究。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組織專家學者、市政府法律顧問進行研究、論證,形成《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資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提出了審查意見。主任會議研究後,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10月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初步修改後,將《條例(草案)》傳送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和市有關部門及單位、各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各縣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法工委匯總和梳理了來自各方面的189條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多次召開由市人大代表、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意見和建議。12月8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向主任會議報告,並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12月28日,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獲得全票通過。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43條。第一章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管理和監督機構、經費保證等問題;第二章規劃與建設,規定了規劃的編制和修改程式、建設項目的審批及禁止建設的項目;第三章保護,規定了景區地形地貌、野生動植物資源、植被、水資源水環境、大氣的保護和遊客行為規範;第四章利用和管理,規定了景區遊覽條件、服務設施、安全管理、經營活動管理、大型活動審批和景區道路通行等問題;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規定了《條例》實施的時間。
四、《條例》的地方特色
(一)強化了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職責。依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關於市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決定權的規定,在《條例》中規定了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對景區詳細規劃制定和修改情況的審議,監督景區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二)突出了景區規劃的引領作用,增強規劃的剛性。禁止在景區內違反規劃新建或者擴建商品住宅等與景區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非公共建築和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劃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景區土地等資源。
(三)立足問題導向,解決突出問題。針對景區保護已經存在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在景區地形地貌和水體水面的保護以及大氣污染防治等方面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四)強化管委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規定了違法建設項目批准部門的法律責任;詳細列舉了管委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犯罪行為,並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了管委會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承擔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12月28日由蚌埠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送請徵求意見的《條例》草案在一審、二審前均作了全面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蚌埠市人大常委會基本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進行了認真審查。經審查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關於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2016年3月23日下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匯報,決定將《條例》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查批准。

審查結果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月30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蚌埠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條例》,有利於加強龍子湖景區的保護,永續利用景區資源,促進綠色發展,是必要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30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條例》審查情況的說明,並於31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關於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相關報導

安徽省蚌埠市獲得立法權後首部地方性實體法《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總計六章43條,分為總則、規劃與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條例》在對龍子湖景區的適用範圍做出明確規定的同時,對景區內的水資源環境、綠化植被、動植物資源、地形地貌和空氣品質等方面進行了立法保護。尤其是強化了規劃的剛性,規定了“禁止在景區內違反規劃新建或者擴建商品住宅等與景區資源保護無關的非公共建築和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劃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景區土地等資源。”
蚌埠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員會主任張銘介紹說,龍子湖風景名勝區於1998年經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為省級風景名勝區、2009年被國家旅遊局授予4A級旅遊景區,是蚌埠市寶貴的自然資源、城市名片和山水園林城市的標誌性景觀,不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城市形象,也關係到全體市民的切身利益。
張銘表示,下一步將指導好龍子湖風景區管委會加強景區建設,督促做好管理保護工作,積極加大景區環境綜合整治,完善龍子湖周邊提升改造方案,建立層次分明、風格多樣、功能多元的生態景觀景區。同時,與執法部門建立聯動機制,嚴厲打擊各類破環景區設施的違法活動,堅決保證《條例》執行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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