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強賣妻室案,發生於1916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虐待強賣妻室案
- 發生時間:1916年
- 發生地點:雲南省
- 涉及人物:甲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6年。雲南省武定縣某甲與妻乙不睦,又娶某丙為妾,甲愛妾而虐妻。正巧同村人丁已經聘定戊為妻,因事有阻礙,沒能完婚,甲見丁欲娶不能,於是同丁商議,願意將自己的妻子乙嫁賣給丁為妻,又怕乙的娘家人干涉此事,便囑丁糾人佯裝搶娶。甲即把乙拉交丁接去,業已完配。後因禮銀糾紛,甲又以強搶其妻為由,在武定縣知事公署起訴。該縣知事對此案頗多疑問,(一)丁娶有夫之婦,當然違犯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所指的罪行。可是丁的原配雖未迎娶,也已經正式聘定,因此丁是以有婦之夫而娶有夫之婦,應否照俱發罪處斷?(二)甲用強暴脅迫手段,嫁賣他的妻子乙,律無處罪明文,查前大理院函,關於買妻及子女,依《補充條例》第九條處斷。查該條例第九條載:“依法令契約擔負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而強賣、和賣被扶助、保護之人者,依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條處斷。”只是該條例是民國三年(公元1914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未經國會通過,當然失其效力。甲強賣其妻乙,應否照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尚存疑問,乙自遭甲虐待強賣,已與丁完配,現不願歸甲,只願歸丁或其娘家。查乙既受甲虐待,當然準其離異,而離婚後是判歸丁家,還是令還娘家再行擇配,也是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武定縣知事將此三個疑問由雲南高等審判廳轉呈大理院。1916年12月19日,大理院正式批文說:原呈所舉之例,甲既以強暴脅迫賣其妻子乙,即是強賣,依《刑律補充條例》第九條,應照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目處斷。丁構成刑律上的略誘罪和《補充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的收受強賣人罪。只是略誘乃是收受強賣人的方法,應按刑律第二十六條處斷。乙既是因其夫強賣,自不能與丁成為法律上的婚姻,重婚罪也無由成立。《刑律補充條例》未經明令廢止,自屬有效。至於乙既然不願歸甲,自可準用前清《現行律》中“夫抑勒妻妾與人通姦例”,準其離異歸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