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蘭州市為了加強本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及時、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對組織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頒布的市政府令第5號《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實質:管理辦法
  • 地區:蘭州市
  • 檔案號: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1號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詳細條款,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1號
《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3年2月16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及時、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對組織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的編碼、登記、套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下列依法設立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機構:(一)經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核准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民眾團體;(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企業;(三)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及分支機構;(四)國外或境外組織及國內各地依法設立的駐蘭州辦事機構;(五)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六)經工會登記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工會組織;(七)其他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組織機構;(八)其他依法需要辦理代碼證書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每一個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識別標識碼。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以下簡稱代碼證書),是指組織機構代碼識別標識的載體和法定憑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紙質證書,副本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代碼證書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確定式樣、內容,由全國代碼中心統一製作和管理。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以下簡稱代碼登記),是指代碼證書的申辦、到期換證、變更換證、年檢、變更登記、遷址、補證、註銷廢置、預賦碼等事項。
第五條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代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代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及省代碼工作的有關規定、標準和規範,並根據本市的實際制定施行措施; (二)組織協調和處理有關代碼管理工作; (三)對代碼登記申請進行審核、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四)建立各級代碼信息系統;(五)負責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代碼信息服務,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規定;(六)對組織機構代碼制度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七)指導有關部門的組織機構代碼套用工作。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代碼證書的申辦、頒發和管理工作,建立本級代碼信息系統,並對代碼的套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自依法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批准設立或者核准登記部門同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第七條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應當填寫申請表,並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機關單位提交批准設立的檔案及其複印件;企業單位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事業單位提交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及其複印件;社會團體提交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其複印件;其他組織機構提交相關的批准設立或者核准登記的檔案及其複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軍人需提供有效期內的軍官證、士兵證(或者身份證);外籍人士需提供護照;港、澳人士需提供通行證 ;台灣人士需提供台胞證。(三)經辦人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組織機構授權經辦人辦理登記的證明。批准設立檔案未能明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組織機構,應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任命檔案或相關證明;組織機構的分支機構辦理代碼登記,還應當提供其上級組織機構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八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到申請檔案後,應當即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九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登記,頒發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受理。
第十條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書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檔案的有效期為準。
第十一條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辦理換證登記。
第十二條代碼證書實行年度驗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有效性進行年度驗證,並對組織機構代碼的執行和使用情況進行查驗。組織機構應當按規定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年度驗證,確保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
第十三條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相關管理部門批准或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組織機構遺失或者毀損代碼證書的,應當申請補證,並由頒證部門按統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註銷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核准的註銷檔案或者證明辦理註銷登記,交回代碼證書,由頒證部門按統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組織機構新申請、換證、變更和補辦代碼證書,應按規定交納代碼證書費用。
第十七條組織機構依法變更登記、補證、換證的,其組織機構代碼不變。
第十八條禁止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九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代碼管理工作,加強代碼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和質量管理,保證代碼信息系統在全市範圍內統一有效,保證代碼信息完整、可靠。批准或者核准組織機構設立的管理部門與同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做好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數據交換工作。
第二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服務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組織機構代碼由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金融、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公安、民政、海關、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負責在其業務活動中強制推選和套用。對沒有申辦代碼證書的組織機構,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組織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申請、換證、補證、變更及年度驗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因過錯給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系統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頒布的市政府令第5號《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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