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和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0月8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 發布機構: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正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第三章 治理與利用,第四章 采砂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蘭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2016年6月24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蘭州市河道管理條例》經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6月24日審議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8日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和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黃河幹流、湟水、大通河、莊浪河和宛川河等河道以及洪道、人工水道、水庫庫區、行洪區的保護、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保護和治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或者日常工作機構,並將河道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黃河河道管理機構負責黃河蘭州城區段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河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改、國土、環保、建設、規劃、城管、交通、生態、農業、旅遊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公眾積極參與河道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暢通公眾參與渠道,做好舉報者的相關保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檔案,建立包括內部用戶管理、河道利用管理、線上監控、案件網上運行等信息化管理系統,加強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規劃部門,按照《甘肅省水利工程土地劃界標準》對河道管護範圍劃界確權,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防洪、河道岸線、河道治理利用、河道采砂等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河道岸線規劃應當包括臨水控制線和背水外緣控制線在內,且不得隨意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確需更改的,調整的河段河寬不得小於原有河寬最小值,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河道治理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和城市藍線規劃。
航道、城鄉建設以及河道內的濕地、人文景觀等規劃應當與河道治理利用規劃相銜接,有關
部門在編制上述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砂石儲量情況、禁采期、禁採區、採砂場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總量和深度以及與堤防的安全距離等內容。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航道、海事的,應當事先徵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區段的河道保潔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河道內的生物物種、植被恢復、珍稀野生動物棲息地修復和歷史文化遺址、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水利工程,應當加強河道水生態環境的保護,建設相應的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的設施,防止河道斷流,並按照批准的調度方案運行。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港口、碼頭區域內設定與航運有關的躉船等設施,應當符合防洪總體要求,航道管理機構在批准時應當事先徵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港口、碼頭區域之外不得設定侵占河道、影響防洪安全的躉船等設施。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河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開展巡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第三章治理與利用

第三章 治理與利用

第十七條 河道治理與利用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 河道中在建、已建的影響防洪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設單位或產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整改。
第十九條 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浮橋以及躉船的運營應當遵守市、縣(區)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第二十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不得將灘地作為農田或者占補平衡用地。對於當地包產到戶之前已經有民眾長期居住的灘地和包產到戶時將灘地作為農田承包給農民進行耕種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居民外遷和退耕並進行灘地的生態恢復,對外遷和退耕居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適當補償。包產到戶之後在河道灘地的居住和耕作行為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退。
第二十一條 河道因修堤築壩、防汛搶險、涵閘建設、防洪道路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需要占地及取土的,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需辦理土地徵收徵用手續的,按規定辦理並給予補償。
河道修堤築壩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以外。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範圍內用於河道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請審批(核准)工程(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或審查未同意的,項目審批(核准)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核准)手續,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界河和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洪道範圍內用於河道管理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縣(區)河道、洪道範圍內用於河道管理的建設項目,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黃河風情線範圍內的河道建設項目經批准後,還應當向市黃河風情線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位置、界限及相關措施落實的現場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完工後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證河道安全暢通。
第二十五條 河道內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施工計畫報水行政主管部門。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報送破堤開工報告,經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破堤施工。
破堤施工時應當有河道管理人員監督施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不低於原標準進行修復。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項目,應編制度汛施工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及其工程建設活動需要影響河道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採取功能補救措施;造成損壞的,由責任者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造成運行、養護、管理等成本增加的,還應當按照實際增加的成本予以補償;因工程建設,確需遷建、擴建、改建、拆除原有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所需費用和損失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範圍內禁止亂搭亂建、亂采亂挖、亂倒垃圾、隨意排放泥沙、堆放物品、停放車輛、經營攤點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市內以河道為邊界或跨行政區域河道的治理與利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位於邊界的河道和水工程,應嚴格執行有關方面共同商定的邊界水事協定,實行聯防聯控制度;
(二)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上,未經統一規劃和各方協定,上游不得擴大排水,下游不得設定阻水障礙縮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執行協定過程中發生異議,應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裁決期間,任何一方不得變更協定,強行施工。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九條 黃河蘭州段為禁採區,因航道疏浚和河道治理確需采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部門制定采砂方案,報市人
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按照批准方案規定的采砂範圍和采砂量科學合理安排采砂。
除黃河蘭州段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采砂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定期向社會公布河道采砂的禁采期和禁採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期、禁採區進行河道采砂活動。在禁采期、禁採區以外采砂的應當制定采砂方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除黃河蘭州段以外的其他非季節性河流,采砂管理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在發放采砂許可證前,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意見;涉及航道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季節性河流,采砂管理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實行採礦許可。在發放採礦許可證前,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意見,涉及航道的應當徵得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作業方式采砂;
(二)及時轉運、清除砂石料和棄料堆體,回填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運輸砂石的車輛按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
(四)不得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設施、照明設施、通信電纜、宣傳牌、界樁、里程樁和河道生物防護等工程設施;
(五)在禁采期、臨時禁采期、臨時禁採區內,應當停止河道采砂活動,並將采砂作業設備撤出河道管理範圍;
(六)在通航航道進行河道采砂活動必須服從航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並在作業區域設立明顯作業標誌,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七)汛期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港口、碼頭區域之外設定影響防洪安全的躉船等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原建設單位或產權單位在規定期間內未整改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的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應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理施工現場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破堤施工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的強行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低於原標準進行修復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原標準修復,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在城區段河道內的違法行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除城區段河道以外其他河道內的違法行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未停止河道采砂活動或未將采砂作業設備撤出河道管理範圍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采砂許可證,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河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不作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區段河道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黃河蘭州城區段和其他河道在城區(含縣城)段的部分。黃河蘭州城區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區柴家台吊橋、東至榆中縣桑園峽吊橋的長47.5公里的河道,黃河蘭州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區達川鄉、東至榆中縣青城鎮的長154公里的河道。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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