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1998年4月10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6.08
  • 實施時間:2012.06.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規劃和階段性目標,實行責任制,並作為考核文明縣(區)和文明街道、鄉(鎮)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城鄉基層組織和單位都應當加強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理解、支持、參與殯葬改革,教育轄區居民和本單位職工自覺移風易俗,遵守本辦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計畫、建設、規劃土地、環保、市容環境、林業、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設施建設和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殯葬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殯葬職工隊伍建設,提高殯葬職工的職業道德水準和業務素質,改善殯葬職工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全社會都應尊重殯葬職工的職業勞動。
第二章 火葬推行與遺體處理
第八條 本市實行火葬的區域為: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四個行政區的全部城區、城鄉結合部和山區鄉村。上述四個行政區中的青白石鄉、皋蘭山鄉、魏嶺鄉、湖灘鄉、黃峪鄉、金溝鄉、達川鄉和其他鄉鎮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山區村,以及永登、榆中、皋蘭三縣和紅古區允許土葬。
火葬區域和允許土葬區域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本市火葬區域內的死亡人員一律實行火化。在允許土葬的區域內,縣(區)所在地和近郊區鄉(鎮)死亡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實行火化;其他人員生前囑託或親屬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允許土葬的遺體,應當在民政部門批准的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外地來蘭人員在本市火葬區域內死亡的,應當在本市火葬。因特殊原因需將遺體運出本市的,須經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
第十條 火葬區域內遺體的冷藏、運送、防腐、整容及火化、應當由殯儀館或殯葬服務站承辦。
運送和存放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所用車輛、器具應當消毒,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遺體應及時火化,有傳染病和腐爛的遺體須經嚴密包紮和消毒後,立即火化。
無名屍體火化後的骨灰,3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第十二條 正常死亡遺體的火化,須由公安派出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逝者生前所在單位、臨終前的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遺體和無名屍體的火化,憑公安、法務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三條 遺體火化後應以深埋、撒散、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勵不保留骨灰。存放的骨灰應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公墓內。禁止骨灰裝棺埋葬。
在骨灰堂安放的骨灰,保存期限一般不超過20年,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殯葬管理機構批准。到期經督促不申辦延期手續的,由骨灰存放單位處理。
第十四條 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死亡後,按規定享受喪葬費待遇的,有關單位須憑火化證明發放喪葬費。
第三章 墓地與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五條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按照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節約土地、保護生態、美化環境的原則建設。
農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鄉(鎮)為單位設定;人口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社為單位設定。
第十六條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建設在荒山、荒溝或不宜開發耕種的瘠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耕地、林地、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新建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建造墳墓。
前款區域範圍內已建的墓地和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墳墓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單位和墳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或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七條 建設公墓(包括安置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建設骨灰堂由縣(區)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民政部門審報;建設農村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建設公墓、骨灰堂、農村公益性墓地,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設公墓、骨灰堂、農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八條 經批准建設的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其規模必須控制在核准的用地範圍內;墓穴占地面積執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標準。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建設應合理規劃,進行綠化、美化,逐步實現園林化;墓體、墓碑建設要厲行節約,推行小型化;墓區要保持整潔、肅穆和安全。
第十九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不得從事墓穴經營活動,不得對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遷、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墓地。
禁止在批准建設的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墳墓。
禁止在已經取締的非法公墓和關閉的土葬公墓內繼續埋葬遺體、遺骨或骨灰。
第二十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文明、節儉,遵守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運送遺體過程中沿途拋撒紙錢;
(二)在辦理喪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動;
(三)在城區廣場、道路、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行悼念儀式;
(四)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殯葬服務與殯葬設施設備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由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製造、銷售殯葬設備、殯葬用品,從事殯葬服務,由民政部門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製造、銷售花圈、壽衣、石碑的店鋪加強管理,使其保持適當數量,合法文明經營。
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製造、銷售殯葬設備、殯葬用品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
(二)在火葬區域內製造、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紙錢、紙紮等殯葬用品;’(四)在主要街道、公路幹線兩側及經營門點戶外懸掛、堆放、展示殯葬用品。
第二十三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加強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滿足民眾的喪葬服務要求。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財物,不得刁難逝者家屬。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對在殯葬服務場所拋撒紙錢、使用封建迷信用品以及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第二十四條 從事殯葬服務,經營殯葬設備、殯葬用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物價和收費的規定,並明碼標價。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等殯葬服務單位和殯葬設備、殯葬用品製造、銷售單位加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未經批准從事殯葬服務,製造、銷售殯葬設備、殯葬用品,殯葬服務單位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檢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未經批准,擅自興建公墓等殯葬設施、擴大墓區面積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在農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從事墓穴經營活動,向火葬區域死亡人員提供墓穴用地,以及已取締、關閉的墓區繼續接收安葬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按每穴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處以罰款。(五)對運送遺體過程中拋撒紙錢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民政和公安交通部門應配合做好制止工作。
(六)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七)在殯葬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殯儀服務人員不遵守本辦法規定和殯葬服務規範,出現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該單位限期整頓,並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60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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