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附:修正本

2003年4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號發布,根據2006年10月12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號《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10.12
  • 實施時間:2006.10.12
經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市政府決定,對《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修改:
一、進一步明確管理主體的主管職責和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規範管理程式,嚴格管理責任。
二、在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行政管理部門中增加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三、在《規定》中增加民眾對於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非法、違法采砂行為的舉報獎勵內容。
四、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許可證書修改為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批准。
五、結合市區黃河風情線管理實際和城市市容環境管理相關規定,修改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禁止采砂範圍。
六、對違反相關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規定的具體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七、對相關條、款、項的順序、內容進行適當歸併和調整,對有關文字表述進一步予以規範。
八、《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2003年4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號發布,根據2006年10月12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號《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黃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開採利用河道砂石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黃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規定所稱城市規劃區內黃河河道(以下簡稱市區黃河河道)是指:黃河新城大橋以東、桑園峽黃河鐵路大橋以西的黃河蘭州段河道。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交通、國土資源、城管執法、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做好市區黃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市區黃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統一監督工作。
市區黃河河道沿河各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黃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黃河河道砂石資源屬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用任何非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
采砂管理應當遵循有利於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嚴格控制、有償使用、有序開採、保護環境的原則。
市區黃河河道采砂不得損壞河道基礎設施和河床穩定,不得妨礙和影響河道基礎設施建設。
市區黃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內,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市區黃河河道違法采砂行為向市建設、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舉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對舉報內容進行核查落實後,應當對舉報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在市區黃河河道采砂,應當取得采砂權,采砂權應當以公開競標的方式取得。
河道采砂權競標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河道采砂標段和該標段內采砂作業的相關事項。
河道采砂作業的相關事項應當包括采砂範圍、采砂期限、采砂總量、采砂的技術規範和環保要求、棄料處理方式等內容。
河道采砂標段及其相關事項,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河道采砂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要求並經法定檢驗和登記的河道采砂作業船舶和采砂設備;
(二)有健全的安全作業和財務管理等內部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具備資質的船員;
(四)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對依照本規定取得河道采砂權的采砂經營者,應當依法在市交通、國土資源、環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市區黃河河道采砂批准。
第十條 市區黃河河道的下列範圍內,禁止采砂:
(一)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二級保護區範圍內;
(二)跨河公路和鐵路橋樑、港口、碼頭、渡口、河道堤壩和自然邊坡、水下跨河管道和管線、引黃提灌站等建築及設施的有效保護範圍內;
(三)有可能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設施和其他河道基礎設施安全的區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護範圍和安全區域,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交通、城管執法、環保、供水、供氣、供電、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予以劃定,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市區黃河河道柴家峽水電站以東、桑園峽黃河鐵路大橋以西的範圍內,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規定的黃河河道內因河道清淤治理、航道疏浚和濱河道路建設原因確需采砂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七、八、九三個月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內,河道采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陸用采砂機械設備在河道采砂;
(二)黃河水流量達到3000立方米/秒時,采砂船舶和機械設備停止作業並停泊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間,采砂船舶和機械設備應當撤離河道。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應當採用符合環保要求的先進船舶、設備和技術;禁止使用污染環境的、落後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設備和技術。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範圍、期限、限量及技術規範和環保要求進行;
(二)不得影響通航和航道建設;
(三)不得向河道內傾倒、棄置垃圾、廢料、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采砂作業結束後,按照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範,及時清理作業現場。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產生的成料或廢料應當及時運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市區黃河流域排洪道內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規定程式取得河道采砂權和批准手續,擅自在黃河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範圍內采砂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批准的采砂範圍、期限、總量等事項的;
(二)違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規定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不及時清運采砂成料、廢料,或者采砂作業後不按技術規範要求及時清理作業現場的,由市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在規定期限內仍不清運或清理的,由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運或清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經處罰後仍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市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將采砂船舶和設備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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