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大學公用房管理辦法(試行)》是蘭州大學發布的關於加強公用房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充分發揮公用房產資源的使用效益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大學公用房管理辦法(試行)
- 外文名:Public housing administration of Lanzhou University
- 所屬地區:蘭州大學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目的:充分發揮公用房產資源的使用效益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用房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充分發揮公用房產資源的使用效益,促進學校教學、科研等各項事業的發展,依據建設部《普通高校建設規劃面積指標》(建標〔1992〕245號)、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基本辦學條件指標(試行)》(教發〔2004〕2號)及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結合我校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蘭州大學公用房是指由國家投資,或經批准由學校或單位自籌資金以及接受捐贈建造,產權屬學校所有的各種用房及建築物。
第三條
學校對公用房實行貨幣化管理,收支兩條線。按照“定額配置、動態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實行“統一配置、二級管理” 的管理體制。通過公用房的有償使用,倡導節約房產資源,提高使用效益的理念,形成房產資源使用的自我約束機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學校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負責學校公用房配置和管理重大事項的決策,檢查、監督公用房管理制度的貫徹和實施。
第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處是學校公用房管理的職能部門,在主管校長的領導下,代表學校對校內所有公用房進行配置和管理,監督公用房的日常使用。
第六條
各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負責統籌規劃本單位的公用房分配、調整並實施管理和維護。
第三章 分類管理
第七條
公用房按使用方向,分為校部機關用房、教學科研單位用房、公共服務用房和經營性用房等四類,實行分類管理。
第八條
校部機關用房的管理:
(一)校部機關用房根據學校核定的部門人員編制數、人員的職務級別和部門專項服務特殊需要等指標,量化核算,核定面積,定額配置,有償使用。
(二) 在定額配置內,按照定額配置收費標準繳納條件占用費;超過定額,超出部分按定額配置收費標準的3倍繳納條件占用費。
第九條
教學科研單位用房管理:
(一)教學科研單位用房指各學院、重點實驗室、人文社科基地等單位用於教學、科研和管理的各類實驗室、黨政辦公用房、專用教室等。以學生人數、在崗教職工人數、科研業績、實驗教學時數等為計量指標,兼顧學科差異,進行面積核定,定額配置,有償使用。
第十條
公共服務用房管理:
(一)公共服務用房是指各直屬單位用房、各類公用教室、圖書館、檔案館、校史博物館、後勤保障用房、校醫院、體育活動場所、會議場館等用房。公共服務用房的使用,學校參照國家規劃建設指標,結合各單位實際承擔的服務任務進行核定、配置和調控。
(二)公共服務用房必須首先滿足學校公共事業的需要,不收取條件占用費。經學校批准,完成公共事業任務之外從事營利性活動的收入按學校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營性用房管理:
(一)經營性用房指校辦企業、駐校服務單位等使用的公用房。依照效益優先原則,根據經營性用房的數量和質量,以租賃協定方式進行管理。由學校授權的管理部門代表學校與租賃方簽訂《用房租賃協定》。
(二)經營性用房實行有償使用。凡屬經營性用房都必須收取條件占用費或租金, 租賃方按協定規定向學校交納相關費用。收費標準按學校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條
學校公用房的使用由國有資產管理處統一調配。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調換和外借,不得私自轉手出租或投資聯營,不得私自拆除或改建。
第十三條
各類用房使用期間,如因學校總體規劃調整需要重新確定有關部門或單位用房,有關部門或單位應服從學校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
單位確需對房屋進行改造、擴建或拆除的,需事先寫出書面申請,經國有資產管理處審批同意後方可實施,改造、擴建或拆除工程完成後按規定驗收並增加或核銷固定資產。
第十五條
各類新建房屋完工,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基建處向國有資產管理處辦理移交手續。國有資產管理處參與房屋竣工驗收,並建立房屋檔案。
第十六條
為保證公用房信息的實時性和準確性,各單位公用房的房間編號、用途等如發生變更,須在一周內向國有資產管理處備案。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七條
嚴禁將本辦法所涉及的非經營性公用房出租或用作與本部門職責無關的盈利性活動。對違反本辦法的部門,學校視情節按下列條款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公用房的單位,限期搬出,同時根據占用時間按定額配置收費標準的3倍收取條件占用費。
(二)擅自改變公用房結構的單位,限期整改恢復原狀,並按定額配置收費標準的3倍處以罰金。造成房屋內外管網線路損壞的,須承擔全部修復費用。
(三)擅自租、借公用房的單位,學校收回房屋,違規所得全部上繳學校,按轉租、轉借期間定額配置收費標準的3倍處以罰金,並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解釋權在國有資產管理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