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大學內部審計工作實施辦法》是蘭州大學為加強學校內部審計工作而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大學內部審計工作實施辦法
- 地點:蘭州大學
- 類型:實施辦法
- 內容:加強學校內部審計工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第三章 審計處的職責和許可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監督制度,維護國家財經法紀法規,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學校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學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校內部審計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獨立監督和評價學校內部及所屬各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為。
學校內部審計工作為學校的改革和發展服務,促進校內各單位強化內部管理,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加強廉政建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防範風險,增加教育投入,提高辦學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條 學校內部審計機構在校長和主管校領導的直接領導下,依法獨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並對學校主要領導負責和報告工作;審計業務遵守國家內部審計準則,並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指導、檢查和評估。
第四條 校長和主管審計工作的校領導依據《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規定,加強對學校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其主要指職責是:
(一) 建立健全審計機構,完善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 定期研究、部署和檢查審計工作,聽取內部審計工作的匯報,及時審批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審計報告、督促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的執行;
(三) 支持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並提供經費保證和工作條件;
(四) 對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五) 加強審計隊伍建設,切實解決審計人員在培訓、專業職務聘評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第二條 學校內部審計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獨立監督和評價學校內部及所屬各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為。
學校內部審計工作為學校的改革和發展服務,促進校內各單位強化內部管理,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加強廉政建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防範風險,增加教育投入,提高辦學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條 學校內部審計機構在校長和主管校領導的直接領導下,依法獨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並對學校主要領導負責和報告工作;審計業務遵守國家內部審計準則,並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指導、檢查和評估。
第四條 校長和主管審計工作的校領導依據《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規定,加強對學校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其主要指職責是:
(一) 建立健全審計機構,完善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 定期研究、部署和檢查審計工作,聽取內部審計工作的匯報,及時審批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審計報告、督促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的執行;
(三) 支持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並提供經費保證和工作條件;
(四) 對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五) 加強審計隊伍建設,切實解決審計人員在培訓、專業職務聘評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五條 學校審計處是校內單設的內部審計機構。審計處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關的業務科室;根據教育部的有關規定和審計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熱愛審計事業、有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具有內部審計崗位資格的審計人員,並形成合理的專業、知識和年齡結構,保持審計隊伍的相對穩定。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可聘請適合做審計工作的兼職審計人員。
第六條 學校內部審計機構的變動和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按規定應徵求教育部審計主管部門的意見;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依照國家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予以評聘。
第七條 審計處在審計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內部審計制度,保證審計業務質量,提高工作效率;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要嚴格遵守內部審計準則和內部審計人員職業道德規範,做到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忠於職守,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樹立審計機構的良好形象。
第八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學校審計處和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和打擊報復。
第六條 學校內部審計機構的變動和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按規定應徵求教育部審計主管部門的意見;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依照國家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予以評聘。
第七條 審計處在審計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內部審計制度,保證審計業務質量,提高工作效率;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要嚴格遵守內部審計準則和內部審計人員職業道德規範,做到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忠於職守,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樹立審計機構的良好形象。
第八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學校審計處和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和打擊報復。
第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積極參加崗位資格培訓和後續教育。
第三章 審計處的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一條 審計處對學校和所屬單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
(二)、預算執行和決算;
(三)、預算內、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專項教育資金的籌措、撥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所屬單位(包括控股企業)有關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
(七)、基建、修繕工程項目;
(八)、對外投資項目和各種重要經濟契約的簽訂和執行;
(九)、對國家財經法規、上級部門和學校財經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十)、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十一)、學校領導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處對學校和所屬單位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組織或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對與校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目等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及其效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或審計調查。
(一)、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
(二)、預算執行和決算;
(三)、預算內、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專項教育資金的籌措、撥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所屬單位(包括控股企業)有關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
(七)、基建、修繕工程項目;
(八)、對外投資項目和各種重要經濟契約的簽訂和執行;
(九)、對國家財經法規、上級部門和學校財經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十)、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十一)、學校領導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處對學校和所屬單位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組織或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對與校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目等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及其效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或審計調查。
第十三條 學校需要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的事項,由審計處負責管理,審計處依據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下達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
第十四條 學校審計處在審計職責範圍內,具有下列主要許可權:
(一)、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財務計畫、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檔案、資料等;
(二)、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審核憑證、帳表和決算等,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查電子數據和資料,勘察現場實物;
(四)、參加學校研究財經工作的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五)、參與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起草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主管校長同意,做出臨時制止決定;
(七)、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主管校長批准,採取封存賬冊和資產等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八)、向上級部門、學校領導和被審單位反映真實情況,提出改進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對模範遵守和維護財經紀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對違反財經紀律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提出糾正、處理的意見,對嚴重違反財經紀律和造成浪費的有關人員提出經濟處罰或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的建議;
(九)、檢查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的執行情況,並決定後續審計;
第十五條 學校審計處可以利用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學校審計處的審計結果,經學校主管校長批准同意後,可提供給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審計處對學校和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中的問題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學校審計處在審計職責範圍內,具有下列主要許可權:
(一)、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財務計畫、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檔案、資料等;
(二)、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審核憑證、帳表和決算等,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查電子數據和資料,勘察現場實物;
(四)、參加學校研究財經工作的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五)、參與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起草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主管校長同意,做出臨時制止決定;
(七)、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主管校長批准,採取封存賬冊和資產等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八)、向上級部門、學校領導和被審單位反映真實情況,提出改進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對模範遵守和維護財經紀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對違反財經紀律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提出糾正、處理的意見,對嚴重違反財經紀律和造成浪費的有關人員提出經濟處罰或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的建議;
(九)、檢查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的執行情況,並決定後續審計;
第十五條 學校審計處可以利用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學校審計處的審計結果,經學校主管校長批准同意後,可提供給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審計處對學校和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中的問題提供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