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於2004年9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對河道規劃與整治、河道管理與保護等作了規定,並界定了法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 類型:管理條例
  • 性質:法規
  • 對象:河道
  • 適用地區:蘇州市
  • 章數:5章
  • 施行:2005年1月1日
  • 發布機構:蘇州市住建局(市地震局)
修訂發布,條例全文,修訂解讀,

修訂發布

(2004年9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9年6月27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9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河長制
第三章規劃與整治
第四章保護與利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保護水資源、弘揚水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的規劃、整治、保護和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江、太湖、陽澄湖和水路交通運輸的管理,以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街區內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河道管理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區域協同、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的建設、管理、維護運行等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河道整治維護、水岸清潔、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時處置違法行為。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明確責任主體,做好區域內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潔等工作。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園林和綠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河道基礎信息的調查與評價,建立專業資料庫,推動信息資源的內部整合和部門之間的共享。
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鼓勵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河道保護、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管理和保護河道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河長制
第九條全面實行河長制,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水域空間管控、水環境提升、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維護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綜合功能。
第十條市、縣級市(區)、鎮(街道)設立總河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市級、縣級、鎮級、村級四級河長。總河長、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河長制實行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
市、縣級市(區)總河長應當推動建立部門監督管理和執法聯動機制。
第十二條市級、縣級河長負責協調和督促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河道整治和保護方案,協調和督促解決方案落實中的重要問題,督促相關部門處理和解決責任水域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鎮級河長負責協調和督促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任務的落實,對責任水域組織日常巡查,及時協調和督促處理巡查發現的問題,勸阻、制止相關違法行為並履行報告職責。
村級河長負責對責任水域進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護堤等措施,配合開展河道保護宣傳教育和河道整治,勸阻相關違法行為。督促、勸阻無效的,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第十三條市、縣級市(區)、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河長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河長制工作的組織實施,研究制定相關管理規定,安排年度工作任務;
(二)負責總河長、河長確定事項的督促落實,對河長制工作和河長履職情況進行檢查、評價、考核,協調處理跨界河道相關河長制工作;
(三)承擔河長履職專業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組織建立河長管理信息系統;
(四)總河長、河長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各級河長按照認河、巡河、治河、護河的流程履行職責,統籌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治理工作,實現水岸共治,推行河道綜合管護模式,提升河道生態環境質量。
第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設定河長制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河道概況、河長姓名及職務、河長職責、整治目標和管護要求、排污口情況、禁止和限制行為、監督電話等事項,並設定於河道沿岸顯著位置。
公示牌內容變動或者公示牌污損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六條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未按照總河長、河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由同級河長約談該單位負責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單位負責人。
市級、縣級、鎮級河長未履行職責的,由同級或者上級總河長進行約談。
第三章規劃與整治
第十七條河道分為流域性河道、區域性骨幹河道、跨縣重要河道、縣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由流域管理機構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河道,市、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上級要求配合做好相關管理工作;區域性骨幹河道、跨縣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也可以根據統一規劃和管理要求,由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縣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明確實施管理的單位。
河道管理名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定期調整。名錄製定及其定期調整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湖泊的分類和名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管理許可權,按照防洪排澇、資源配置、保護優先、系統治理的總體安排,會同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編制河道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區域性骨幹河道、跨縣重要河道的保護規劃,並根據上一級河道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流域性河道的保護實施方案。
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縣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的保護規劃,並根據上一級河道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區域性骨幹河道、跨縣重要河道的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九條編制或者修改其他專業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的保護和新河道的建設。
合理利用河道岸線資源,岸線利用的具體控制指標應當在相應規劃中明確。
第二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界工作,劃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河道、湖泊管理範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腳外護堤地外邊緣為界;無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線(直立護岸的,河口線為護岸臨水邊界線;斜坡護岸的,河口線為斜坡與河岸的交界線)外五至十米為界,或者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設計洪水位確定。河道兩側上述界線內的水域和陸域為管理範圍。
(二)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湖泊的水域、堤防及護堤地。有堤防但沒有護堤地的,以背水坡堤腳外不小於十米為界;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外河口線為界;無堤防的,以設計洪水位以上湖口線外不小於二十米為界。
河道、湖泊保護範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區域性骨幹河道管理範圍界線外不小於二十米為界,跨縣重要河道、縣域重要河道管理範圍界線外不小於十米為界,一般河道管理範圍界線外不小於五米為界。
(二)七浦塘、西塘河等輸送清水的河道,以管理範圍界線外不小於三十米為界。
(三)湖泊管理範圍界線外不小於十米為界。
第二十一條河道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審批部門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七浦塘、西塘河等輸送清水的河道,其保護範圍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河道整治應當符合河道保護規劃要求,注重河道歷史傳承和水生態的保護、恢復,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運等綜合功能,保護河勢穩定,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不得任意截彎取直或者改變河道岸線。
第二十三條開展河道整治應當根據河道保護規劃和河道淤積監測等情況,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河道整治方案應當明確清淤疏浚、堤岸防護、截污導流、濕地修復、環境整治、歷史傳承、綠化造林和責任單位等內容。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航道、漁業等管理活動的,應當徵求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的意見。
河道整治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河道堤岸整治應當保障防洪安全,優先採用生態護岸,使用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的材料。
河道清淤應當合理選用清淤方式,規範淤泥處置,推進淤泥的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鼓勵相關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技術攻關,支持淤泥資源綜合利用的技術開發、示範推廣、重大項目實施、重大技術和裝備引進、信息服務等。
第四章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水域面積總量不得人為減少。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行政區域內水域及其變化情況。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告上一年度已批准建設項目占用河道管理範圍的情況以及水域補償的方式與地點。
第二十六條加強古水系、水巷、水井、水埠、護岸、橋樑等歷史遺蹟的保護。恢復或者修繕歷史遺蹟時,應當採用傳統的材料、造型和工藝,同時加強空間管控,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與整體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築物。
鼓勵蒐集、研究治水興水的成就和經驗,挖掘整理、傳承和弘揚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七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確需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建(構)築物等工程設施的,其工程建設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應當依法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除外。
工程設施建設需要加固或者重建堤防、護岸、閘站等水工程的,應當按照河道保護規劃標準同步實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計畫。
河道管理範圍內已有建(構)築物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阻礙行洪輸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整治。
第二十八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工程設施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施工方案報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施工方案進行施工;工程設施完工後,及時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位置和界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管方案,對工程設施施工過程進行監管。
工程設施經批准建設占用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占用契約,明確占用範圍和時間,依法交納資源使用費用,國防、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生態環境保護等公益性設施占用或者已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綠化造林,應當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搶險、工程安全與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經批准後方可設定入河排污口,並確保達標排放。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排污口檔案,進行分類整治,加強動態監測。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調查,建立基礎信息檔案,並加強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縣重要河道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縣域重要河道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建立跨縣重要河道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質監測方案,設定水質監測斷面,定期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調度方案,合理配置水資源,科學調度水工程,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需求。
第三十三條船舶應當在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公布的碼頭、泊位或者錨地、停泊區、作業區等水域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錨地、停泊區、作業區的建設應當符合水域岸線利用要求。
第三十四條禁止填堵、覆蓋河道。
因城市建設確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填堵原有河道的溝叉、貯水湖塘窪淀的,應當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先行建設水域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河道、湖泊內採用圈圩方式從事養殖活動。
禁止在河道內從事網箱、網圍養殖。
禁止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湖泊內從事網箱、網圍養殖。
第三十六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障行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保持河道文化景觀的實際需要,制定和定期調整禁止釣魚、捕魚、游泳的河道名錄,並向社會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立相應警示標誌。
禁止在前款名錄公布的河道內釣魚、捕魚或者游泳。
第三十七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魚罾、魚籪、地籠網和其他影響行洪輸水的捕魚設施;
(二)放養或者丟棄福壽螺、牛蛙、鱷龜、巴西龜等危害水生態安全的外來入侵物種;
(三)清洗馬桶、痰盂、裝貯過塗(顏)料的器具等物品;
(四)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排放居民生活污水、餐飲業污水、居民宰殺畜禽的污水、居民飼養動物污水;
(五)丟棄船舶和浮動設施;
(六)傾倒、排放、堆放、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七)炸魚、毒魚、電魚;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行使。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沒收捕魚設施,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解讀

《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7月26日批准,將於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現就《條例》修訂情況作以解讀。
修訂的必要性,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水安全、水環境、水資源、水生態、水文化“五位一體”的治水總體目標對河湖的管理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立法來規範包括政府在內的各類主體的行為。二是與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近年來,《太湖流域管理條例》(2011年)、《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2012年)、《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2012年)、《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2018年)先後頒布施行,為《條例》的修訂提供了法律支撐。三是全面推行和深化河湖長制的需要。河湖長制是新的水治理機制,也是全面提升水治理能力的重要舉措。我市建立市、縣、鎮、村四級河(湖)長體系,著力化解河湖“三亂”、“兩違”等歷史遺留問題,高質量推動水岸同治,形成了一些較為成熟的經驗,納入《條例》,為河長制工作提供法制保障。四是推動高質量發展的需要。河道管理和保護面臨著治水管水理念滯後、跨區域河道規劃編制主體不明晰、水上運動和涉河項目監管缺乏有效手段、水域面積不減少的剛性約束不明顯、生態河道整治的要求需要進一步明確等問題。這些與高質量發展不相適應的現象亟待通過立法解決。
修訂的基本內容,重點是九個方面:
關於河長制。為進一步明確各級總河長、河長責任,釐清河長與政府相關部門之間的職能關係,《條例》專設一章,第九條到第十六條規定了河長制的設立目標、設立體系、總河長職責、河長職責、河長制辦事機構、河長履職流程、公示牌以及失職約談,為落實綠色發展理念、完善水治理體系、解決複雜水問題、維護河湖生態安全提供法治保障。
關於河道、湖泊分類管理及其管理和保護範圍。為使河道、湖泊的分類更加清晰、便於實際操作,並在此基礎上明確實施分級管理的主體,《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了河道的分類及其分級管理許可權,並對湖泊的分類和名錄管理進行了規定。鑒於上位法對河道的管理範圍進行了規定,並提出了保護範圍的概念,但並未確定保護範圍內具體行為規範要求,《條例》第二十條對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進行了分款表述,細化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更具邏輯性和明確性;第二十一條對保護範圍行為規範進行了規定,並對輸送清水的河道保護範圍管理作出特別規定,是上位法相關要求在執行層面的細化,也體現了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要求。
關於規劃協調和總量管控。為解決規劃之間的協調問題,《條例》體現了源頭控制的原則,第十九條規定了“編制或者修改其他專業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的保護和新河道的建設”,並對岸線資源的利用提出要求;為更好的保護河道資源,《條例》提出了水域面積總量管控的要求,第二十五條規定“市、縣級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水域面積總量不得人為減少”。
關於河道整治。鑒於實際工作中存在河道整治系統化、規範化缺乏,綜合功能欠缺,航道工程與水利工程標準不一致等現象,《條例》提出要注重體現歷史文化傳承和生態保護,第二十二條規定了河道整治原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河道整治方案,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河道整治要求。
關於水文化弘揚。為體現五位一體治水總目標中水文化弘揚的相關內容,《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水文化弘揚的條款,並在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中體現河道歷史傳承相關內容。
關於涉河建設項目審批的全過程管理。為完善涉河建設項目審批的全過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對工程建設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的審批進行了規定,對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阻礙行洪輸水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已有建(構)築物,提出了依法組織整治的要求;第二十八條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工程設施開工前、完工後的全過程監管進行了規定,形成閉環,有利於提高監管效率和效果。
關於排口監管和水質監測。鑒於河湖上排污口、排水口的設定管理與動態監管是控制和追溯河水污染源、採取水岸共治措施的重要手段,同時雨水排放口監管也是河道管理應有的重要內容,因此,《條例》第三十條明確了生態環境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同時,水質監測是保障水環境達標的重要手段,《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河道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明確了制定水質監測方案、設定水質監測斷面的責任主體。
關於禁止行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我市實際,《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禁止養殖進行了相應的規定。為保障行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保持河道文化景觀的實際需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上述要求制定和定期調整禁止釣魚、捕魚、游泳的河道名錄。《條例》第三十七條對上位法未規定的行為,或者上位法已有的、但民眾關注、經常可見的禁止性行為進行了規定,如對影響行洪輸水的捕魚設施、危害水生態安全的外來入侵物種等進行禁止性規定;針對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排放居民生活污水、餐飲業污水、居民宰殺畜禽的污水、居民飼養動物污水未作規定,《條例》第三十七條進行補充規定;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省河道條例都已經對向河道內傾倒垃圾作了禁止規定和處罰,但是對丟棄船舶和浮動設施沒有作禁止性規定,《條例》第三十七條進行補充規定;有些較為常見的破壞河道行為,如傾倒垃圾等廢棄物、電魚等,雖然上位法已經有規定,但《條例》第三十七條進行了列舉式規定以示強調。
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三十八條基於行政處罰權的實際運行情況,設定了指引性條款,規定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設定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設定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設定了處罰,其中上位法對放養或丟棄危害水生態安全的外來入侵物種未設定處罰規定,《條例》規定由農業農村部門處罰,其他處罰主體規定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排放居民生活污水、餐飲業污水、居民宰殺畜禽的污水、居民飼養動物污水的行為,上位法並未設定處罰,《條例》進行了相應補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了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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