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管理辦法》在1995.06.18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18
- 實施時間:1995.06.18
經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力市場管理秩序,加強對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的管理,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單位和外地勞動力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地勞動力,是指單位招用的不具備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外地勞動力在本市務工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6周歲,具有九年制義務教育證書和勞動能力。從事繁重體力勞動和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必須年滿18周歲;
(二)持有戶籍所在地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發給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居民身份證;
(三)從事特殊工種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考核簽發的特殊工種操作證。
第三條 本市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和其他企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部隊所屬單位、外地駐蘇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對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對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進行具體管理。
第五條 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應當堅持先城鎮後農村、先本省後外省、由近及遠的原則,在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行業工種範圍內招用。
第六條 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必須提供由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戶口勞動力不足的證明和具備為外地勞動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條件的證明材料,分別向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就業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第七條 對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的申請,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就業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受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超過期限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八條 獲準使用外地勞動力的單位,必須到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動力市場招收,或者經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勞動力。
單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進市務工人員。對未被單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務工人員,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協助民政、公安部門勸返遣送。
第九條 使用外地勞動力的單位,應當與經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外地駐本市勞務中介服務機構簽訂勞務契約。直接到外地招收勞動力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務中介服務機構簽訂勞務契約。
第十條 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應當與勞動者本人簽訂勞動契約,並辦理鑑證。勞動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契約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八)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應當向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就業管理機構統一代辦《外來人員就業證》,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勞動力批准書;
(二)外地勞動力本人身份證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三)經鑑證的勞動契約。
《外來人員就業證》是外地勞動力在本市單位內務工的合法憑證,實行一人一證、本人持有、年度換證的辦法。
第十二條 單位必須對外地勞動力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培訓,加強文明生產、安全生產和法制教育,落實勞動保護、衛生防疫、計畫生育和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人員的定期健康檢查等措施。
第十三條 單位使用外地勞動力,應按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交納就業使用管理費,並按有關規定交納與使用本地勞動力同等的費用。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維護外地勞動力的合法權益。在勞動契約期內,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待遇。
外地勞動力認為單位有侵犯其合法權益行為,有權請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按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經常對外地勞動力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各自許可權分別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100元罰款;
(三)超過務工期限,未經批准繼續使用外地勞動力的,比照本條(一)項規定處理;
(四)其他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或蘇州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並接受政府法制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 單位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單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市市區、縣(市)間勞動力流動使用,參照本辦法執行。外地勞動力從事個體勞務活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生效前未經批准招用外地勞動力的單位,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管理機構補辦用工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