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4.07.22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22
  • 實施時間:2004.07.22
經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現決定對《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在地統計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定專職綜合統計人員,與本級有關單位的統計人員聯合組成統計站或者統計辦公室,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統計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中專、兼職統計人員必須具備從事統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並取得《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在批准成立或者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基本統計單位情況表》,按要求填報相關行政記錄,執行統計制度,報送統計報表。”
五、刪除第九條第一款。
六、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市性基本統計數據以市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七、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公民、法人憑有效證件可以查詢政府統計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屬於個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的除外。”
八、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
九、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按規定設定統計人員或安排無《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經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十、刪除第十八條第三項。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全面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個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在地統計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定專職綜合統計人員,與本級有關單位的統計人員聯合組成統計站或者統計辦公室,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有統計任務時可指定或聘任專人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政府其他職能部門和行業管理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配合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的統計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列入統計調查範圍的個體工商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相應的統計人員或委託有統計代理資質的中介機構代理。
第四條 市、縣級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將統計信息工程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計畫。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行業管理機構、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數據處理和傳輸設備,逐步實施計算機聯網直報,推進統計信息採集、傳輸、處理和管理的現代化、網路化。
第五條 各級領導不得干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強令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經濟條件下統計工作的研究,建立、套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統計調查方法和評估核算制度,保證統計信息的準確、及時和完整。
第六條 統計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中專、兼職統計人員必須具備從事統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並取得《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稱人員的調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調換統計人員時,應當及時補員,並辦清交接手續,確保統計工作連續、完整。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在批准成立或者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基本統計單位情況表》,按要求填報相關行政記錄,執行統計制度,報送統計報表。
第八條 統計調查實行審批、公告、備案制度。
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授權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集團、人民團體、行業協會等組織,可以確定與職能範圍相適應的統計調查項目(以下統稱部門統計調查)。
部門統計調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資企業、本系統外單位的,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僅以本系統內單位為調查對象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審批的部門統計調查,必須在調查前公告調查項目的名稱、目的、範圍、對象和實施的期間、部門,以及統計調查人員的調查許可權、方法,並公告投訴電話。
第九條 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准或備案機關和文號以及有效期,未經批准或備案以及超過有效期的統計報表,被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定期清理本地區、本部門和本行業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不適用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十條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部門統計調查申請書及完整的相關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工作。
第十一條 部門統計調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整理、分析所蒐集的統計資料,編制統計調查報告,並將結果與調查報告報送同級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市、縣級市(區)、鎮為統計總體的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調查資料庫,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維護。
各級工商、質監、編制、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 將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門統計匯總的涉及統計基本單位的設立、變更、註銷、編制、代碼等資料及其他統計數據,提供給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更新政府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
財政、稅務、公安、保險、海關、銀行和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也應當在上款規定的時限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專業統計資料,保證政府統計調查資料庫的準確。
第十三條 全市性基本統計數據以市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其職責許可權,綜合、審定、公布轄區內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和統計信息,開發利用統計信息資源為市場經濟服務。
公民、法人憑有效證件可以查詢政府統計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屬於個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的除外。
各部門、各單位公開發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的,應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註明統計資料提供單位。
第十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立與本單位統計業務相適應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上報、交接、歸檔和保密制度。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具體情況科學確定抽樣調查的總體和樣本。被抽中的調查戶應當按規定建立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賬。統計調查對象上報的統計資料,應當有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以及相關資料證實其真實性。
原始統計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3年,承包經營單位應當保存一個承包期。統計台賬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隱匿或者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內銷毀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賬。
第十五條 統計檢查人員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資料以及相關的財務、業務等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對被檢查單位的統計數據、業務情況等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條 統計檢查人員進行統計檢查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件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不出示證件、證明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二)制發統計調查表的合法性;
(三)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情況;
(四)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五)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情況;
(六)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
第十七條 統計檢查實行統計監督審查制度。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各單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民眾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控告,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的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統計法制機構,負責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檢查和統計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統計人員或安排無《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經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或者擅自銷毀、篡改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的;
(三)未經批准或備案,擅自進行統計調查或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報送統計資料,影響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調查資料庫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統計違法行為,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相應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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