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登記辦事指南

藁城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登記是由公安局受理。

政策法規,變更登記,收費標準,

政策法規

1、公安機關對公民申請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的申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對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的戶口登記項目與本人情況不符的,公安機關應主動聯繫當事人進行調查核實,據實糾正。
2、公安機關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為當事人出具相關變更更正證明。
對經公安機關核准已經變更更正過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證號碼的,一律不再受理,其它項目的變更按有關規定辦理。

變更登記

第一節 戶主變更
受理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的或戶內家庭成員與原戶主協商一致申請變更,當事人共同提交書面意見的;
(二)原戶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或經家屬申請,公安機關進行過失蹤登記達6個月以上的;
(三)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四)原戶主戶口遷出的(戶內只剩非直系親屬或其它非親屬的除外);
(五)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六)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七)其他特殊原因,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變更戶主的。
戶主已作變更的應及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係。
所需手續: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新戶主居民身份證;
(三)其他與上述事由申請相關的證明材料。
辦(受)理時限及收費:理由正當,材料真實齊全的,派出所當場受理,不收費。
第二節 姓名變更
政策規範:申請變更更正姓名,須經公安機關審核批准,無正當理由或以迷信為由申請的,不予變更。未滿十六周歲公民變更更正名字由公安派出所核准,變更更正姓氏以及十六周歲以上公民變更更正名字的,需報經區、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
因公安派出所工作失誤或非公民個人原因造成姓名差錯的,公安機關應在查實後及時予以更正並告知當事人。
夫妻離婚後一方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應同時徵得有監護權的另一方同意,雙方要到場共同簽字確認,對於離婚雙方末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回復其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以恢復。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姓名且理由正當的,原則允許變更兩次;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姓名且理由正當的,原則上允許變更一次;有特殊原因再次申請姓名變更的,需報經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
姓名更名後,變更前姓名應作為曾用名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等簿冊“曾用名”欄目內辦理加注手續。
公民要求在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戶籍資料中增加曾用名的,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該姓名的證明、證件,民警調查核實後,經公安派出所核准報區、縣分局審核後辦理。
變更要求: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國文字;
(五)漢語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數字、符號;
(七)有違公序良俗的名字;
(八)其他超出規範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範圍以外的字樣。
姓氏變更受理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一)因血緣關係成立,變更為父姓或者母姓或者父母雙方姓氏的;
(二)因收養關係成立,變更為養父姓氏或者養母姓氏的;
(三)因收養關係終止,恢復收養前姓氏的;
(四)因婚姻關係成立,變更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
(五)因婚姻關係終止,恢復婚前姓氏的;
(六)因丈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婦女原冠夫姓,申請去掉夫姓,恢復婚前姓氏的;
(七)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繼父姓氏或者繼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雙方姓氏的;
(八)因入贅關係成立,男方變更為女方姓氏的;
(九)因入贅關係終止,男方恢復原姓氏的;
(十)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還俗,變更為法名或者原姓名的;
(十一)中國公民與境外人員結婚,如依當地風俗需隨其夫姓,可以申請變更為夫姓。
名字變更受理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
(一)已滿10周歲,不滿18周歲,父母雙方或者法定監護人(含依法收養人)協商一致,經本人同意,要求更改的;不滿10周歲,由父母雙方協商一致申請變更的;
(二)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僅限於佛教出家、道教人員,不含伊斯蘭教及未出家居士等);
(三)收養或解除收養、父母離異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將子女姓名變更且其生(養)父母雙方協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與聲名狼藉人員姓名相同或有辱國格、人格,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或粗俗、怪異、難認、難寫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易造成性別混淆、他人誤解或過於粗俗傷及本人感情的;
(七)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與多人姓名完全相同或與社會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給其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
(八)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婦女稱氏更改名字的;
所需手續:申請姓名變更登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監護人向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並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或監護人提交的申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不滿16周歲的除外);
(二)學校學籍管理部門或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居(村)委會出具的證明;
(四)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特殊情形變更: 對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後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問題,公安機關應當區別以下不同情形,準予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憑相關證明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一)、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要求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徵得其本人同意。
(二)、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徵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不予變更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因故意犯罪或違法行為曾經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或曾經有過違法犯罪經歷的;
(二)正在服刑或者被執行刑事處罰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
(五)行政案件尚未審結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
(六)個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七)公民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經理)時,因故意行為造成單位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八)戶口登記機關認定不宜變更的其他情形。
對已批准變更姓名後,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立即取消批准變更的決定,恢復其原有的姓名。
辦(受)理時限及收費:理由正當,材料真實齊全的,派出所當場受(辦)理,不收費。姓名變更需二級審批,核准期限為派出所5日,分、縣(市)局10日。
第三節 出生日期更正
政策規範:公民的出生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公安機關登記的出生日期不可變更。對確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有明顯邏輯差錯或公民手中有一代證、戶口簿等原始戶口登記證件或公民申報錯誤造成錯登的,要本著實事求是、尊重事實的原則,在材料齊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報經區、縣、市級以上公安戶政管理部門核准後,予以更正。
所需材料: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公安機關原始戶籍資料或原始《出生醫學證明》;
(三)公民個人有年齡登記的其他輔證材料、法定證件及公安機關認定的公民有必要出具的與真實年齡相關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條並相互印證的證據、證明或材料;
(四)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五)本人填寫《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核准表
》一式三份。
不予變更的情形: 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國家幹部、公務人員要求更改的;
(二)1996年1月1日以後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落戶的,後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經申請更正過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請更正的;
(四)在申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時,公民本人或監護人已經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籤字確認沒有提出異議的;或者已經換領、補領過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的;
(五)因重戶,被依法註銷虛假戶口後,又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
(六)公民變更過姓名後,再次申請出生日期更正的;
辦(受)理時限及收費:理由正當,材料真實齊全的,派出所當場受(辦)理,不收費。出生日期更正需三級核准,核准期限為派出所5日,分、縣(市)局10日,市局10日。
第四節 民族變更
政策規範: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父母雙方均不屬於少數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變更為少數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公民結婚所生子女,或收養其他民族的幼兒,其民族成份在滿18周歲以前由父母或養父母商定,滿18周歲後由本人決定。
年滿20周歲後,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更改民族成份,公安機關不予受理。公民變更、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請只受理一次。
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等原因造成民族差錯的,由責任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證明,查找原始戶籍檔案登記,經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實批准後,及時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現邏輯性錯誤(如父母均系少數民族或同一個少數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卻系漢族或其他少數民族成份的),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不受年齡限制。
辦理途徑: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先向區、縣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申請,由區、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作出審批同意意見,並出具有關證明檔案後,符合變更條件的,再轉由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經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准後辦理變更手續。未經上級核准同意,公安派出所不得辦理民族成份變更手續。
所需手續: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區、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辦(受)理時限及收費:理由正當,材料真實齊全的,派出所當場受(辦)理,不收費。民族更正需二級核准,核准期限為派出所5日,分、縣(市)局10日。
第五節 性別變更
受理條件 公民發現自身性別差誤的或因醫學變性的,可以申請性別更正或變更。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性別差錯的,由責任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證明,經區、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
所需手續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性別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實施變性手術的,提供國內三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辦(受)理時限及收費:理由正當,材料真實齊全的,派出所當場受(辦)理,不收費。性別更正需二級核准,核准期限為派出所5日,分、縣(市)局10日。
第六節 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下述戶口項目的,均應提出申請,並攜帶戶口簿、身份證及有關證明材料到派出所辦理。
變更身份證號所需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居民身份證號碼登記:
(一)居民身份證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居民身份證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居民身份證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其中一方變更居民身份證號碼;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居民身份證號碼的,應當依據原始登記,協調公民本人確認一個居民身份證號碼,註銷其它居民身份證號碼。
變更婚姻狀況所需手續 :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及國內具有資質的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三)在香港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四)在澳門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五)在台灣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六)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結婚證》。
變更籍貫所需手續: 公民籍貫的變更,應以本人祖父籍貫登記為準進行更改。對未成年公民被收養後需要變更為養父籍貫的,憑養父母申請、《收養證》予以變更。公民成年後,憑本人申請、《收養證》或福利機構登記確認的原始籍貫或本人祖父戶籍登記的原始相關內容予以變更。
變更籍貫的,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核准後,直接予以變更。
申請增加曾用名所需手續: 對申請增加曾用名的公民,應提供公民曾經在公安派出所原始戶籍檔案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個人申請,十六周歲以下的在派出所直接辦理;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申請增加曾用名的,須經區、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後辦理。
更正出生地所需手續: 出生地應如實填寫。對於出生地申報錯誤需要更正的,應提供《出生醫學證明》或其他能證明實際出生地的相關材料。
其它項目變更所需手續: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戶口簿、身份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收費標準

理由正當,材料真實齊全的,派出所當場受(辦)理,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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