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喬訴趙長合民間借貸糾紛案

薛喬訴趙長合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11月05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0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商)初字第11174號
原告薛喬。
被告趙長合。
原告薛喬與被告趙長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闞連花獨任審判,於2014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長合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薛喬起訴稱:2014年4月4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34000元。因原告有事業急需要錢向被告索要,被告總是推託。無奈,原告只好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4000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趙長合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薛喬為趙長合修理車輛,趙長合尚欠修車費25000元。之後,趙長合向薛喬借款9000元,以上合計34000元。2014年4月3日,在薛喬索要的情況下,趙長合簽訂借款契約,確認向薛喬借款34000元,用途為欠修車費。因趙長合至今尚未返還借款,故薛喬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借款契約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事契約關係受法律保護,契約雙方當事人應按契約約定切實履行契約義務。本案中,薛喬向趙長合提供借款,趙長合向薛喬出具借款契約,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借貸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趙長合至今尚未返還所借款項,故對於薛喬要求趙長合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趙長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長合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薛喬借款三萬四千元;
如果被告趙長合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趙長合負擔,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闞連花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楊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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