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俊訴金建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商民初字第31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2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商民初字第310號
原告薛俊。
委託代理人邢軍,內蒙古水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建偉。
被告黃江。
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薛俊與被告金建偉、黃江、民安財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7日受理,於2014年6月5日由審判員楊潤生獨任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金建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江、民安財險杭州中心支公司經傳票依法傳喚未到庭,故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訴稱,20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金建偉駕駛浙A7729號小型汽車沿商都縣七台鎮新風路由東向西行駛轉彎時將相向由西向東駕駛二輪機車的我撞倒受傷,經交警隊認定我負次要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我醫療費7622.55元、營養費7880元、護理費18045.2元、誤工費105300元、一伙食補助費4520元、交通費800元、食宿費2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858.5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輛修理費2200元、鑑定費2000元,合計208526.25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金建偉口頭辯稱,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先行理賠。
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按票據合算,但應扣除非醫保用藥10%-20%,一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根據住院天數和鑑定11周按15元/天計算,誤工時間、護理時間根據鑑定結論按50元/天計算,但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戶籍性質確認,其它訴請請法院酌情確認,不承擔訴訟費、鑑定費。
被告黃江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金建偉駕駛浙A7729J小型汽車沿商都縣七台鎮新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過程中與相向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原告薛俊駕駛的二輪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一般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蘭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隊商都縣大隊責任認定,被告金建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薛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後當即入商都縣醫院治療花醫療費1086.5元(其中被告金建偉墊付722元),2013年10月21日入商都縣中醫院治療89天(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7日),經診斷為右脛骨平台骨折,花醫療費7258.05元,醫療費合計8344.55元(醫療費票據、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清單佐證)。原告的傷情經烏蘭察布市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傷殘程度構成X級,休息期限33-34周,營養期限11-12周,護理期限11-12周(司法鑑定書佐證),營養費6920元[(住院89天+營養期12周)×40元/天](診斷證明佐證),護理費15846.8元[(住院89天+護理期12周)×91.6元/天],誤工費29953.2元[(住院89天+休息期34周)×91.6元/天],一伙食補助費3560元(89天×40元/天),交通費500元(交通費票據佐證)。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之子薛某某(1997年2月13日生,城鎮戶口)885.85元(17717元×1年×10%÷2人),原告從2010年3月起一直在商都縣七台鎮都山街社區居住至今(商都縣七台鎮都山街社區證明佐證),傷殘賠償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30000元×10%),車輛修理費2000元(修車費單據佐證),鑑定費2000元(鑑定費票據二張佐證),以上合計119310.4元。訴前被告金建偉墊付醫療費722元。
另查,被告金建偉駕駛的浙A7729J號肇事車(被保險人為黃江)在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各一份,保險期間從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肇事時在保險期內,並向保險公司報了案,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為50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司法鑑定書、醫療費、交通費、修理費、鑑定費票據、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入出院手續、社區證明、身份證明、戶口證明、保單等相關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金建偉駕駛小型汽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疏忽大意未安全駕駛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三)項之規定,過錯較重,應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薛俊醉酒、無證駕駛二輪機車疏忽大意瞭望不周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一款之規定,過錯較輕,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344.55元、營養費1655.45元、護理費15846.8元、誤工費29953.2元、交通費5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85.85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損2000元,計108485.85元。原告剩餘損失營養費5264.55元、一伙食補助費3560元,計8824.55元由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內按比例賠償原告人民幣6177元(8824.55元×70%),原告自行承擔2647元(8824.55元×30%),鑑定費、訴訟費、被告金建偉車損等原告與被告金建偉已調解解決。原告訴請住院天數為113天,依據病歷反映住院計89天,多餘天數不予支持。食宿費2000元均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車輛修理費本院酌情認定2000元。誤工費雖有工資證明但無工資表等其它證據相佐證,故不予採信300元/天的請求,按內蒙古自治區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91.6元/天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800元,本院酌情認定50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按15元/天計算,誤工費按50元/天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採信。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薛俊人民幣108485.85元,在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6177元,合計114662.8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600元,由原告薛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潤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王亞禹
原告的理賠款直接匯款至
戶名:
民事判決書
(2014)商民初字第310號
原告薛俊。
委託代理人邢軍,內蒙古水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建偉。
被告黃江。
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薛俊與被告金建偉、黃江、民安財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7日受理,於2014年6月5日由審判員楊潤生獨任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金建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江、民安財險杭州中心支公司經傳票依法傳喚未到庭,故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訴稱,20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金建偉駕駛浙A7729號小型汽車沿商都縣七台鎮新風路由東向西行駛轉彎時將相向由西向東駕駛二輪機車的我撞倒受傷,經交警隊認定我負次要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我醫療費7622.55元、營養費7880元、護理費18045.2元、誤工費105300元、一伙食補助費4520元、交通費800元、食宿費2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858.5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輛修理費2200元、鑑定費2000元,合計208526.25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金建偉口頭辯稱,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先行理賠。
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按票據合算,但應扣除非醫保用藥10%-20%,一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根據住院天數和鑑定11周按15元/天計算,誤工時間、護理時間根據鑑定結論按50元/天計算,但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戶籍性質確認,其它訴請請法院酌情確認,不承擔訴訟費、鑑定費。
被告黃江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金建偉駕駛浙A7729J小型汽車沿商都縣七台鎮新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過程中與相向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原告薛俊駕駛的二輪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一般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蘭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隊商都縣大隊責任認定,被告金建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薛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後當即入商都縣醫院治療花醫療費1086.5元(其中被告金建偉墊付722元),2013年10月21日入商都縣中醫院治療89天(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7日),經診斷為右脛骨平台骨折,花醫療費7258.05元,醫療費合計8344.55元(醫療費票據、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清單佐證)。原告的傷情經烏蘭察布市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傷殘程度構成X級,休息期限33-34周,營養期限11-12周,護理期限11-12周(司法鑑定書佐證),營養費6920元[(住院89天+營養期12周)×40元/天](診斷證明佐證),護理費15846.8元[(住院89天+護理期12周)×91.6元/天],誤工費29953.2元[(住院89天+休息期34周)×91.6元/天],一伙食補助費3560元(89天×40元/天),交通費500元(交通費票據佐證)。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之子薛某某(1997年2月13日生,城鎮戶口)885.85元(17717元×1年×10%÷2人),原告從2010年3月起一直在商都縣七台鎮都山街社區居住至今(商都縣七台鎮都山街社區證明佐證),傷殘賠償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30000元×10%),車輛修理費2000元(修車費單據佐證),鑑定費2000元(鑑定費票據二張佐證),以上合計119310.4元。訴前被告金建偉墊付醫療費722元。
另查,被告金建偉駕駛的浙A7729J號肇事車(被保險人為黃江)在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各一份,保險期間從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肇事時在保險期內,並向保險公司報了案,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為50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司法鑑定書、醫療費、交通費、修理費、鑑定費票據、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入出院手續、社區證明、身份證明、戶口證明、保單等相關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金建偉駕駛小型汽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疏忽大意未安全駕駛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三)項之規定,過錯較重,應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薛俊醉酒、無證駕駛二輪機車疏忽大意瞭望不周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一款之規定,過錯較輕,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344.55元、營養費1655.45元、護理費15846.8元、誤工費29953.2元、交通費5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85.85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損2000元,計108485.85元。原告剩餘損失營養費5264.55元、一伙食補助費3560元,計8824.55元由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內按比例賠償原告人民幣6177元(8824.55元×70%),原告自行承擔2647元(8824.55元×30%),鑑定費、訴訟費、被告金建偉車損等原告與被告金建偉已調解解決。原告訴請住院天數為113天,依據病歷反映住院計89天,多餘天數不予支持。食宿費2000元均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車輛修理費本院酌情認定2000元。誤工費雖有工資證明但無工資表等其它證據相佐證,故不予採信300元/天的請求,按內蒙古自治區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91.6元/天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800元,本院酌情認定50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按15元/天計算,誤工費按50元/天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採信。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薛俊人民幣108485.85元,在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6177元,合計114662.8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600元,由原告薛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潤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王亞禹
原告的理賠款直接匯款至
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