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俊川,男,1956年9月5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0402195609051013,漢族,大專畢業,原系河南省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因涉嫌受賄犯罪於2009年6月14日,經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刑事拘留,於同日由河南省平頂山市公安局對其執行拘留;因涉嫌受賄犯罪於2009年6月22日經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於同日由河南省平頂山市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蔣俊川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日期:1956年9月5日出生
指控,審理查明,受賄事實,貪污事實,判決,
指控
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09)第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俊川犯受賄罪、貪污罪,於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舉、張亞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俊川及其辯護人劉德法、張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俊川自2005年初至2009年6月間,利用擔任河南省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利用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總計人民幣43餘萬元,歐元1000元。期間,其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9.5萬元,公訴機關依據被告人蔣俊川的供述;證人陳秀某、馮新某等四十餘人的證言以及提取在案的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蔣俊川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已分別構成受賄罪和貪污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蔣俊川對起訴書指控其犯受賄、貪污的基本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4起受賄,被告人蔣俊川對徐鶴娟收受馮國某2.5萬元之事並不知情,其不存在共同受賄的主觀故意,蔣俊川對此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起訴書指控的第2、3、6、10、11、12、16、18起受賄,被告人蔣俊川沒有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也未通過其它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蔣俊川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貪污,蔣俊川及徐鶴娟從關彥峰處所獲6萬元是關彥峰按事先約定給付二人的回扣款,在工程招投標及施工過程中,不存在虛增工程款的情形。蔣俊川的行為性質屬錢權交易,應按受賄罪論處。關於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俊川套取舞鋼市社保局3.5萬元的行為,因其目的是為了變相處理拜節送禮的財務支出,其主觀上不是出於非法占有公共財產,客觀上將該款用於了公務開支,蔣俊川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另外,被告人蔣俊川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交代司法機關並不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且案發後,委託親屬退贓26萬元,請求對被告人蔣俊川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審理查明
受賄事實
1、2005年初,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擔任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該局人員劉建某為解決主任科員待遇而通過其親屬王四某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5年上半年,該局職工劉建某為解決主任科員待遇,通過其親戚王四某送給我1萬元,但事一直沒有辦成。
(2)證人王四某的證言證明:劉建某為解決正科級待遇,曾於2005年初委託我送給蔣俊川1萬元。
(3)證人劉建某證言證明:2005年初,我為解決正科級待遇,通過王四某送給蔣俊川1萬元,但最終待遇問題沒有解決。
2、2006年2、3月份,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將鄭某某從平頂山市商業大樓調到平頂山市中醫院工作,並收受鄭某某丈夫陳秀某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的供述:2006年,陳秀某托我幫忙安排其妻子鄭某某調到市中醫院工作,後我通過中醫院的馮新某書記將鄭某某調到該院工作,為表示感謝,陳秀某送給我現金1萬元。
(2)證人陳秀某證言證明:2006年2、3月份,我托蔣俊川幫忙調動妻子鄭某某的工作,後蔣俊川通過馮新某將我妻子安排到了市中醫院工作,我為了表示感謝送給蔣俊川1萬元。
(3)證人馮新某(市中醫院書記)證言證明:2006年,為了解決醫院全體職工的養老保險問題,我與蔣俊川多次協商,在此期間,蔣俊川向我提出安排他的親戚鄭某某到中醫院工作。因考慮解決職工養老保險問題,在我與醫院主要領導溝通後,並經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接收鄭某某到中醫院工作。
(4)鄭某某工作調動手續印證了其工作調動的情況。
3、2006年夏季,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其情婦徐鶴娟(另案處理)收受張海某為解決其女兒徐某某工作問題所送的人民幣4萬元,後徐某某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為解決徐某某的工作問題,張海某通過徐鶴娟找我幫忙,並送給徐鶴娟5萬元,我通過魯山縣社保局局長王國某找到該縣荊某某縣長說情,將徐某某安排到魯山縣人民醫院工作。
(2)共同作案人徐鶴娟供述:張海某為解決其女兒徐某某的工作問題,張海某通過我托蔣俊川幫忙,並送給我5萬元,我將此事告訴了蔣俊川,他拿走2萬元,我退給張海某1萬元。後蔣俊川把徐某某安排到魯山縣人民醫院工作。
(3)證人張海某證言證明:2006年夏季,為解決女兒徐某某的工作問題,我通過徐鶴娟請蔣俊川幫忙,並送給她5萬元,徐鶴娟又退給我1萬元,後徐某某被安排到魯山縣人民醫院工作。
(4)證人徐某某證言證明:我的工作是父母聯繫辦的。2008年7月份,我接到通知到魯山縣人民醫院上班。
(5)證人荊某某證言證明:2007年上半年,我任魯山縣縣長,有一天,蔣俊川給我說他的一個親戚是學醫畢業的,想安排到縣醫院工作,礙於工作關係,其給縣醫院院長打了招呼,說了一下,按有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合條件,向其解釋清楚,這事不強迫。
(6)證人王國某(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證明:2007年初,張海某找蔣俊川安排她女兒徐某某工作事情,蔣俊川給荊縣長說好之後,蔣俊川讓我去辦理徐某某安排工作的手續,我到荊縣長處拿回手續後,交給了魯山縣人民醫院李艷霞院長,後醫院辦理了接受手續。
(7)魯山縣衛生局《行政介紹信》和魯山縣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證實:徐某某於2008年7月22日被安排到魯山縣人民醫院工作。
4、2006年夏季,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其情婦徐鶴娟收受馮國某為解決其干女兒張培紅工作問題所送的人民幣2.5萬元,後張培紅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的供述:2006年初,有個人通過徐鶴娟請我幫忙給一個女孩安排工作,後我與舞陽鋼鐵公司潘部長聯繫,將該女孩安排到該公司工作,徐鶴娟告訴我說,人家給她送了幾萬塊錢,她給我拿來1萬元,其餘的錢她自己留下了。
(2)共同作案人徐鶴娟供述:2006年夏天,為幫張培紅安排工作,馮國某托我找蔣俊川幫忙,並送給我2.5萬元,後張培紅被安排到舞陽鋼鐵公司。我把收錢的事告訴了蔣俊川。
(3)證人馮國某證言證明:2006年夏天,為給干女兒張培紅安排工作,我托徐鶴娟幫忙,並送給她2.5萬元,後張培紅被安排到舞陽鋼鐵公司工作。
(4)證人張志某證言證明:2006年夏天,我通過馮國某找到徐鶴娟請她幫忙,為我女兒張培紅安排工作,我送給徐鶴娟2.5萬元,後張培紅被安排到舞陽鋼鐵公司。
(5)證人潘某某(時任舞陽鋼鐵公司勞動人事部部長)證言證明:2007年初,蔣俊川讓我安排兩個學生到舞鋼公司工作,因公司退休職工社保問題需要蔣俊川協調,因此就同意接受了。
(6)證人時某某(舞陽鋼鐵公司勞動人事部副部長)證言證明:2007年初,蔣俊川讓潘某某安排一個女學生到舞鋼公司工作,因公司退休職工社保問題需要蔣俊川協調解決,因此同意接受了該女學生。
(7)《舞陽鋼鐵有限公司職工履歷表》印證了張培紅被安排到該公司工作的情況。
5、2006年夏,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其情婦徐鶴娟收受裴某為解決其兒子裴某某工作問題所送的人民幣3萬元,後裴某某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6年初,有個人通過徐鶴娟請我幫忙給叫裴某某的畢業學生安排工作,後我與舞陽鋼鐵公司潘部長聯繫,將裴某某安排到該公司工作,徐鶴娟告訴我說,人家給她送了幾萬塊錢,我拿了2萬元,其餘的錢徐鶴娟留下了。
(2)共同作案人徐鶴娟供述:為幫助裴某某安排工作,師某托我幫忙,並送給我5萬元的存摺,後裴某某被安排到舞陽鋼鐵公司。我退給師某2萬,留下了3萬元,我把收錢的事告訴了蔣俊川,並給了他2萬元。
(3)證人師某證言證明:為幫助裴某某安排工作,我托徐鶴娟幫忙,並送給徐鶴娟4萬元,後裴某某被安排到舞陽鋼鐵公司工作。
(4)證人裴某證言證明:2006年7月份,我為兒子裴某某安排工作,通過師某介紹托徐鶴娟幫助聯繫此事,並送給徐鶴娟4萬元,同年8月份,裴某某被安排到舞陽鋼鐵公司工作。
(5)證人潘某某(時任舞陽鋼鐵公司勞動人事部部長)證言證明:2006年,蔣俊川讓我安排裴某某到舞鋼公司工作,因公司退休職工社保需要蔣俊川協調解決,因此接收了裴某某。
(6)證人時某某(舞陽鋼鐵公司勞動人事部副部長)證言證明:蔣俊川讓潘某某安排裴某某到舞鋼公司工作,因公司退休職工社保需要蔣俊川協調解決,因此同意接收了此人。
(7)《舞陽鋼鐵有限公司職工履歷表》印證了裴某某被安排到該公司工作的情況。
6、2006年和2008年底,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其情婦徐鶴娟收受賈某某為解決其女兒賈某工作問題所送的5萬元,後賈某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7年底,徐鶴娟讓我幫忙給賈某安排工作,我通過聯繫將賈某安排到拍賣行工作,後徐鶴娟告訴我說,賈某家人給她留了3萬元,我和徐鶴娟把錢用於了到外地旅遊。
(2)共同作案人徐鶴娟供述:賈建材托我幫忙給他女兒賈某安排工作,並兩次送給我5萬元,我給蔣俊川說了此事後,賈某先被安排到市區的一個拍賣行,後又安排到郟縣社保局,並借調到新華區社保局工作。
(3)證人賈某某、夏某某證言證明:為解決其女兒賈某的工作問題,其通過徐鶴娟請蔣俊川幫忙,兩次送給徐鶴娟5萬元及一套西服,賈某被安排到郟縣社保局,後又被借調到新華區社保局工作。
(4)證人陳東某證言證明:賈某某為解決其女兒賈某的工作,賈某某通過徐鶴娟托蔣俊川幫忙,並送給徐鶴娟四五萬元,後賈某被安排工作。
(5)證人李金某(郟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證明:2008年12月份,蔣俊川讓我找縣領導協調安排賈某的工作,後賈某的檔案放在了縣社保局。
(6)證人鄭某(新華區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證明:蔣俊川安排我接收賈某到新華區社保局上班,由市社保局發工資,後賈某就一直在該局工作。
7、2007年12月,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其情婦徐鶴娟收受郟縣社保局副局長趙麗某為解決副科級待遇所送的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7年12月份,徐鶴娟給我說郟縣社保局的副局長趙麗某送給她3萬元錢,想讓我給她解決個副科級。在趙麗某解決副科級問題上我有推薦的權力,縣區社保局垂直以後,縣區局的人財物統歸市局管理。縣區局副科級以上幹部由我推薦,勞動局黨組決定任命。
(2)共同作案人徐鶴娟供述:郟縣社保局副局長趙麗某為解決副科級問題,給我3萬元讓幫忙給蔣俊川說情,我把此事告訴了蔣俊川。
(3)證人趙麗某(郟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副局長)證言證明:我為解決自己副科級問題,送給徐鶴娟3萬元讓趙麗某給蔣俊川說情,但此事沒有解決,徐鶴娟也沒退錢。
8、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以出國考察為名,向新華區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鄭某索要1000歐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7年12月份,我在出國考察前,讓鄭某準備1000歐元,後鄭某將1000歐元交給了我。
(2)證人鄭某(新華區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證明:2007年底,蔣俊川說出國考察,讓我給他準備1000歐元,我就從家裡拿了10700元,兌換成1000歐元交給了蔣俊川。
9、2007年春節前,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舞陽鋼鐵公司勞動人事部部長潘某某為解決該公司職工養老金問題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後該公司職工陸續納入了社會統籌。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7年春節前,舞鋼公司潘某某找我讓幫忙解決退休職工的工資問題,讓把錢先打到舞鋼公司的帳戶由公司發放,我明知該做法不符合規定,但仍批准辦理了此事,後潘某某送給我1萬元。
(2)證人潘某某證言證明:2007年春節前,我送給蔣俊川1萬元錢,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舞鋼公司內退職工洗理費的問題,後此事很快就得到了解決。
(3)證人時某某證言證明:2007年春節時,為解決該公司職工待遇問題,我陪同潘某某專門去看望過蔣俊川。
(4)《舞陽鋼鐵公司部分企業職工名單》印證了解決退休職工養老金社會統籌的事實。
10、2007年3月、2008年1月,被告人蔣俊川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郭增某為解決其侄女工作問題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活期存摺、現金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7年3月份,郭增某為安排其侄女工作,他請我幫忙解決。在本市礦工路信陽甲魚村門口送給我2萬元活期存摺;後在2008年1月份,郭增某又送給我1萬元現金。就安排郭增某侄女工作之事,我給舞陽鋼鐵公司人力資源部潘某某聯繫過。
(2)證人郭增某、劉桂某證言證明:在2007年9月份,因為劉鑫某安排工作的事情,其送給蔣俊川一個2萬元的活期存摺。2008年1月份春節前,郭增某又送給蔣俊川1萬元現金。
(3)《銀行開戶存款單據》、《銀行支取憑證》印證了郭增某於2008年3月送給蔣俊川2萬元存摺的事實。
11、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何某某為解決其妻子工資問題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8年初,何某某為解決妻子的工資問題,托我幫助解決,並送給我現金2萬元,後我找縣長荊某某協調此事時,遭荊某某回絕。
(2)證人何某某(魯山縣社保局副局長)證言證明:2008年3、4月份,我為解決妻子的工資問題,托蔣俊川幫忙解決,並給蔣俊川2萬元。
(3)證人荊某某(時任魯山縣縣長)證言證明: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蔣俊川拿一張表說一個人調動的事,我表都沒看,一口回絕,說這事辦不成,事後蔣俊川再沒找過我。
12、2008年5月,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張保某為解決其親戚陳某工作問題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8年5月份,張保某為安排親戚陳某工作請我幫忙,並給我了2萬元,我通過就業局的宋某某聯繫,將陳某到許繼集團武漢分公司,因他不滿意,我又給他聯繫了魯山電廠等單位。
(2)證人張保某證言證明:2008年5月份,我為幫親戚找工作之事,我托蔣俊川幫忙,並給了蔣俊川2萬元。
(3)證人宋某某(平頂山市勞動就業局局長)證言證明:2004年上半年,市勞動就業局所屬市勞動就業培訓中心為許繼集團招收勞務派遣工,市社保局局長蔣俊川講他有個熟人的妹妹想去,考慮到蔣俊川是社保局局長,當時我和培訓中心主任講如果條件符合給予照顧。之後蔣俊川熟人的妹妹到許繼集團武漢分部報到後,看到條件比較差就回來了。
13、2008年10月,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王國某為解決該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職工參保問題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後該公司職工陸續參加社會保險。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8年9月份,為解決魯山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職工參保的事。縣社保局王國某送給我1萬元,後該公司符合條件的職工參保問題得到了解決。
(2)證人王國某(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證明:2008年8、9月份,為解決我縣交通局下屬搬運公司職工參保問題,經與交通局局長湯欣協商,交通局出1萬元,由我送給了蔣俊川,後職工參保問題順利解決。
(3)證人湯某(魯山縣交通局局長)證言證明:2008年8、9月份,為解決我單位搬運公司職工參保的問題,我通過魯山縣社保局局長王國某送給蔣俊川1萬元錢。
(3)《魯山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職工名單》、《魯山縣交通局費用支出憑證》及報銷發票分別印證了上述事實。
14、2008年10月,被告人蔣俊川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王國某為解決該縣商業局綜合公司、中小企業局下屬公司職工參保問題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後該下屬公司職工陸續參加社會保險。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 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8年10月份,為解決魯山縣商業局綜合公司、中小企業局下屬公司職工的參保問題,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王國某送給我2萬元,後此事得到了解決。
(2)證人王國某( 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證明:2008年10月份,為解決我縣商業局綜合公司、中小企業局下屬公司等企業上訪職工的參保問題,我送給蔣俊川2萬元,後上述職工參保問題得到解決。
(3)《魯山縣商業局綜合公司職工名單》、《魯山縣中小企業局下屬公司職工名單》、《財政支付額度通知單》、《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報銷發票》分別印證了上述事實。
15、2008年10月,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郟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李金某為解決該縣輕工系統職工參保問題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後該系統職工陸續參加社會保險。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8年10份,郟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李金某就解決郟縣困難企業職工參保問題,給我送來了2萬元。
(2)證人李金某(郟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證明: 2008年為解決郟縣輕工系統職工參保問題,我給蔣俊川送過2萬元。
(3)證人寧某某(郟縣人民政府副縣長)證言證明:因為我縣原工業企業大多改制不徹底,近年來多次赴京赴省上訪,縣裡信訪穩定的壓力很大,特別是2008年縣輕工業公司職工300餘人、商務局綜合公司80餘人、建設局廣廈建築公司100餘人的養老險金因經營不善,養老關係中斷,不能參保、辦理退休手續,使這部分人員情緒激烈,難以控制,根據當時信訪形勢,我與縣政府常務副縣長張某某商量,要求縣社保局李金某局長協調前後解決這部分人員參保問題。我和副縣長張某某也多次與蔣俊川局長協調,均未結果。後我和副縣長張某某商議,給縣社保局撥經費3萬元,用於找蔣俊川協調,李金某將其中2萬元送給蔣俊川,事後向我做了匯報,隨後三個企業的參保問題得到解決,職工情緒穩定。
(4)證人張某某(郟縣人民政府常務副縣長)證言證明:由於我縣工業企業大多改制不徹底,近年來多次赴京赴省上訪。特別是2008年縣輕工業公司職工300餘人,加之商務局綜合公司80餘人,建設局廣廈建築公司100餘人,共500餘人。根據當時信訪形勢,主管工業的寧縣長向我匯報,說只有把參保問題解決了,這部分人員才能穩定,我們在一起商量,要求縣社保局李金某局長協調市社保局解決這部分人員參保問題。寧縣長和金朝也多次協調,我也曾去過一次,均未結果。後我和寧縣長商議給縣社保局撥經費3萬元,用於找蔣俊川協調,李金某將其中2萬元送給蔣俊川用於請客協調,事後向我給蔣俊川送2萬元現金,三個企業的參保問題得到解決。現在三個單位職工情緒穩定。
(3)《郟縣參保人員名單》、《郟縣社保局報銷發票》、《郟縣社保局經費明細單》、《記帳憑證》、《財政授權支付明細單》分別印證了上述事實及情節。
16、2008年底,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賈某某為解決其朋友的兒子趙紀某工作問題所送的人民幣5萬元,後趙紀某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賈某某為安排其朋友的兒子趙紀某工作,他托我幫忙,並送給我5萬元。我通過城管處維修隊姜愛某、市建委勞資科方科長將趙紀某安排到平頂山市城管處工作,後又將趙紀某借調到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我將該5萬元錢交了購買興州機械廠房子的房款。
(2)證人賈某某證言證明:2008年底,我托蔣俊川幫忙安排朋友趙國某兒子趙紀某的工作,趙國某給我5萬元活動費,我把錢送給蔣俊川。趙紀某被安排到平頂山市城管處工作,後蔣俊川又將趙紀某借調到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工作。蔣俊川將該5萬元用於購買興州機械廠住宅樓。
(3)證人趙國某證言證明:我托賈某某幫忙安排兒子趙紀某的工作,並給他5萬元,趙紀某被安排到市城管處工作,後蔣俊川又將趙紀某借調到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工作。
(4)證人姜愛某(市政維修管理隊隊長)證言證明:2009年2、3月份,蔣俊川給我聯繫,讓我單位接受一退伍兵,因我單位是社保局的參保單位,以前蔣俊川幫助解決了職工參保問題,經過協調,趙紀某被安排到平頂山市城管處工作,後他又被借調到市社保局。
(5)證人方某某(市建委勞動工資科科長)證言證明:姜愛某說市社保局局長蔣俊川有個親戚想安排到維修隊,考慮到該單位的參保問題,我單位同意接收退伍兵趙紀某到維修隊。
(7)《調動介紹信》印證了趙紀某被安排工作的情況。
17、2009年4、5月份,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王國某為解決該縣技術監督局計量器具所、煤炭公司等企業職工參保問題所送的人民幣1.5萬元,後該企業職工陸續參加社會保險。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王國某為解決該縣部分企業職工參保問題,給我送了 1.5萬元,我給審核小組打了招呼。
(2)證人王國某(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證明:2009年4、5月份左右為解決我縣技術監督局計量器具所、煤炭公司等企業職工參保問題,我送給蔣俊川1.5萬元,後上述職工參保問題得到了解決。
(3)《魯山縣技術監督局計量器具所職工名單》、《魯山縣煤炭公司下屬公司職工名單》、《財政支付額度通知單》、 《魯山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報銷發票》分別印證了上述事實。
18、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其情婦徐鶴娟收受郭建某為解決其兒子郭恆某工作問題所送的人民幣4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9年3、4月份,徐鶴娟讓我幫助安排魯山縣的一退伍兵,就此事我與昭平台水庫管理局紀委書記李新宏進行了聯繫,後徐鶴娟交給我4萬元錢。
(2)共同作案人徐鶴娟供述:王某托我幫忙給郭恆某安排工作,並送給我4萬元,我讓蔣俊川聯繫辦這事,並把收錢的事告訴了蔣俊川。
(3)證人王某、高傳某證言證明:二人為幫助郭恆某安排工作,托徐鶴娟幫忙,並送給徐鶴娟4萬元。
(4)證人郭建某證言證明:為給兒子郭恆某安排工作,我借4萬元交給了高傳某,托他辦這事。
(5)證人李新某(昭平台水庫管理局紀委書記)證言證明:2009年6月份,蔣俊川與我聯繫,提出安排一退伍兵到我單位,我向有關領導匯報後,同意接收此人。
(6)提取在案的兩份《證明》顯示:2009年5月31日,高傳某收到郭建某4萬元;同年6月4日,高傳某為郭恆某工作之事委託徐鶴娟聯繫,活動費現金4萬元,如果工作單位昭平台水庫管理局辦不成,該費退回,如安排成,該條作廢 經手人徐鶴娟。
19、2006年8月份,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在該局辦公室裝修期間,夥同其情婦徐鶴娟收受承攬該工程的關彥峰(另案處理)回扣6萬元,後將該6萬元用於其個人住宅裝修。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大約在2006年5月份,社保局對辦公室進行裝修。徐鶴娟的表弟關彥峰的報價為9萬多元,遠低於先前報價的另外兩家裝飾公司和市裝飾辦核定的價格。因他的報價是成本價,我讓他加上應得的利潤,按14.8萬元工程預算與局裡簽訂了裝修契約。施工前關彥峰給我說裝修工程利潤5.8萬元給我和徐鶴娟,後聽徐鶴娟說,她讓關彥峰打了欠條,並安排關彥峰用這筆錢給我們裝修住房。因這5.8萬元裝修我們的房子不夠用,我還給了徐鶴娟2萬元的裝修費。
(2)共同作案人徐鶴娟供述:我和蔣俊川是情人關係,我用表弟關彥峰在社保局承攬裝修工程的回扣款6萬元給我們裝修過房子。2006年我和蔣俊川買完房子後,蔣俊川說社保局準備裝修房子,有個搞裝修的準備給他送禮他沒要,我就說我幫忙給他找人乾,他同意了。我就給表弟關彥峰說了這件事,他讓我幫忙把工程接下來,掙錢了給我裝修房子。我讓他報個最低價,他說那樣就沒有利潤了,我說以後再給他找活乾,他就同意了。隨後,我就給蔣俊川說讓工程給關彥峰做,他把利潤給我們裝修房子。在競標前,關彥峰給我報的成本價是8萬多元,我讓他按中標價開發票,讓他從利潤中給我提6萬元錢給蔣俊川裝修房子,我還給他交代說把工程報價報低點,否則接不到這個活。關彥峰參加競標時,我聽說有的公司報價十六萬多,他報了十三四萬元,因他是最低價,工程給他做了。後關彥峰把6萬元現金給了我,我就安排他去給蔣俊川裝修了兩套房子。6萬元這個數額,是事先我和關彥峰談好的數額,我當時害怕關彥峰幹完活不給我錢,在他參加工程競標之前,我還讓關彥峰給我寫個6萬元的借條。
(3)共同作案人關彥峰供述:在2006年我曾使用過平頂山市德隆裝飾材料公司的手續給市社保局裝修過辦公室。同年6月份的一天,表姐徐鶴娟給我打電話說市勞動局六樓有點活,並介紹我去找一個姓蔣的局長談這事。後來蔣局長把辦公室主任劉敬某叫來給我交代了施工內容,讓我回去做預算,他還說有兩家公司已經報過價了,將來要比價格,你的預算不能高於其他的公司,否則就會幹不成。在我做預算期間,徐鶴娟給我聯繫,說她家裡的新房子也要做裝修,讓我把家裡裝修的錢給加到社保局裝修的預算內,到時候給她6萬元做家裡的裝修費用,我開始沒有同意,這樣的話我的本錢也顧不住。她告訴我其它的公司報價是17萬,兩家公司都願意按照這個意思去作,讓我自己看著辦,後來我想不同意就幹不成這個裝修活,我就按照徐鶴娟說的定下了。她不放心,還約我和她見了面,讓我給她打了個條,內容大概意思是:“社保局裝修完等轉帳付款完後,將其中的六萬元給徐鶴娟,六萬元給徐鶴娟家的兩套房子裝修使用”。在我中標承建社保局的辦公室裝修工程後,我又按照和徐鶴娟的意思,給她裝修了兩套住房。我給社保局造的預算是用預算軟體按照2002年建築裝飾規範定額標準做的,軟體系統默認的利潤率在40%左右,應是6萬多元。社保局的工程預算當時做好以後是15萬多元,具體數額記不準了。徐鶴娟提出要6萬的裝修費,等於是我沒有利潤了。實際施工後,沒辦法我只有採取壓縮成本的辦法,節省出了不超過1.5萬元的利潤。甚至可能只有1萬元左右,也就是說本工程利潤總和是7萬元左右,其中的6萬元在工程結束後按照我和徐鶴娟的約定用於徐鶴娟的兩套房子裝修使用了。
(4)證人喬某(河南泰隆建築裝飾有限公司財務主管) 證言證明:關延峰開始是裝修個體戶,沒有資質,經常借用德隆建築裝飾有限公司的資質手續承攬裝修工程。關延峰借用德隆公司的資質都幹了那些工程記不住,他乾什麼工程我們也不問也不參與,公司提供手續等事實。
(5)證人常二某( 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退管辦主任)證言證明:大概在2006年5月份,局領導決定裝修辦公用房,並成立了專門的工作小組,我和劉敬某具體負責此事。當時,議定了三家公司,最後由報價較低的德隆公司負責施工,雙方簽有契約,由我經手辦理。
(6)證人劉敬某( 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辦公室主任)證言證明:2006年4月,局辦公會決定對局辦公室進行裝修,當時有三家公司來競標,隨後就裝修辦公室的工程問題局裡成立了一個專門的工作小組。後由蔣俊川介紹德隆公司的關彥峰承包了工程,劉敬某將關彥峰的預算書給了蔣俊川,蔣俊川決定讓關彥峰承包了局裡的裝修工程,契約價格是14萬左右。
(7)《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關於辦公用房整修改造工程招投標申請》證明:該局辦公用房因年久失修,嚴重影響正常工作和創優建設,經該局領導班子會議研究,對辦公用房進行整修改造。該局組成協定投標小組,通過對投標具有資質的新居室裝飾公司、士奇裝飾公司、德隆裝飾公司三家單位進行綜合考察及報價的嚴格審批。決定由平頂山市德隆裝飾公司作為施工單位承擔辦公用房整修改造工程,預算工程造價核定為13.6萬元。
(8)《記帳憑證》、《財政授權支付憑證》、《對外結算付款單》、《河南省建築安裝業發票》證實: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支付辦公室維修改造款的情況,付給施工單位德隆公司辦公室裝修改造款148000元。
貪污事實
1、2008年9月,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在向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撥付經費時,採取多撥經費的手段指使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張某某從中套取現金2萬元,蔣俊川將2萬元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的供述: 2008年9月,我向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撥付會議經費3萬元,後我安排舞鋼市社保局張某某從中給我套取現金2萬元。
(2)證人張某某(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證言 證明:平頂山市社保局在我們舞鋼市石漫灘度假村召開全市社保局長會議期間,我根據蔣俊川的安排,從他撥給舞鋼市社保局的會務費中報銷2萬元。在會議結束後,我到蔣俊川的辦公室把2萬元錢交給了他。
(3)證人梁某某( 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辦公室主任)證言證明:2008年9月份,平頂山市社保局在我們舞鋼市石漫灘度假村召開全市社保局長會議,在開會期間。張某某局長給我說,蔣俊川局長有20000元的費用想在咱局給處理一下,你去原個發票到咱們局財務給報一下,蔣局長想辦法轉過來點錢。隨後,我就在石漫灘度假村開了一張28000多元的發票,其中8000多元是我們開會的會議費,剩下的20000元是給蔣俊川多開的費用。我拿著這28000多元的發票到我們局財務科報銷了。報銷完以後我給張某某局長20000元。
(4)證人王某某(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辦公室副主任)證言證明:2008年9、10月份,張某某局長說市局蔣俊川局長在舞鋼市開會,在會議費中解決2萬元,後由梁某某拿單據報銷了2萬元。
(5)證人程某某(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財務科出納)證言證明:2008年9、10月份,張局長說市局蔣局長在舞鋼市開會,在會議費中解決2萬元,會後由梁某某主任拿單據報銷,我把2萬元現金給了梁某某主任。
(6)《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2008年明細帳》、《記帳憑》、《財政授權支付憑證》、《對外結算付款單》、《河南省統一財務收款收據》、《舞鋼石漫灘度假村票據》等書證印證了被告人蔣俊川採取多撥付經費的手段,於2008年9月份從下屬單位套取公款2萬元據為己有的事實。
2、2008年10月,被告人蔣俊川利用其職務便利採取多撥經費的手段,指使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張某某從中套取現金1.5萬元,蔣俊川將1.5萬元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蔣俊川供述:2008年10月上旬,我虛開了1.5萬元發票讓張某某報銷,張某某說該發票不能下賬,他自己想辦法解決。後張某某說報銷了1.5萬元,並把錢送到了我的辦公室,隨後,我向舞鋼社保局撥付經費時,把這1.5萬元給他們追加上了。
(2)證人張某某證言證明:2008年中秋節前後,蔣俊川讓我給他處理1.5萬元的費用。因他給我的發票因不能下賬,我讓辦公室主任梁自領原了1.5萬元的餐票報銷後,送給了蔣俊川1.5萬元現金。
(3)證人梁某某證言證明:2008年中秋節前後,張某某局長給我說,蔣俊川局長有15000元左右的費用讓我們給解決,並安排我去找發票報銷,後我到圓中圓酒店找了1.5萬元的餐票,在局財務科報銷後,把1.5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
(4)證人王某某證言證明:2008年中秋節前後,張某某局長說市局蔣俊川局長去省里看領導,有1萬多元在這我局處理,後我和梁某某經手將1.5萬元發票報銷了。
(5)證人程某某證言證明:2008年中秋節前後,張某某局長說市局蔣俊川局長去省城看領導,有1萬多元的費用在我局處理,後梁某某拿來發票報銷,我把1.5萬元現金給了梁某某。
(6)證人王某(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辦公室司機)證言證明:2008年中秋節期間的一天,我開車和蔣俊川局長一起到鄭州給省局相關領導拜節,上午11點左右到達鄭州,他先去了省局機關,後又去了三四個地方,共送出去十七八個信封,直到下午三點多鐘才送完。
(7)《舞鋼市社會保險事業局2008年明細帳》、《記帳憑》、《財政授權支付憑證》、《對外結算付款單》、《圓中圓大酒店票據》印證了在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蔣俊川採取向下屬單位多撥付經費,用於報銷個人購物發票的手段,套取公款1.5萬元據為己有的事實。
另有下列證據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
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蔣俊川於1956年9月5日出生。
2、《吸收錄用幹部審批表》證實:1986年4月,蔣俊川被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3、中共平頂山市委組織部檔案《關於王通路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證實:2004年10月13日,調蔣俊川任平頂山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局長、黨總支書記,免去其平頂山市旅遊局(外事僑務辦公室)紀檢組組長、黨組成員職務。
4、中共平頂山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紀檢監察一室出具的《證明》證實:2009年6月11日至12日,市紀委組織調查組遵照市委領導的安排,依紀依法蔣俊川進行談話,在調查談話期間蔣俊川向組織交代了部分經濟問題和包養情婦的問題,而掩蓋了其貪污等其它經濟問題。從整個案情看不能認定蔣俊川為自首。
6、中共平頂山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平頂山市監察局移交的蔣俊川涉嫌受賄材料證實:被告人蔣俊川在紀檢監察機關對其經濟問題進行調查時,其交代了部分受賄的情況。
7、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和《河南省統一財務收款收據》證實:案發後,被告人蔣俊川退贓26萬元。
8、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平新檢公刑訴(2009)134號起訴書證實:案發後,共同作案人徐鶴娟退贓8萬元。
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俊川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總計人民幣49萬元,歐元1000元;其還利用職務便利,採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3.5萬元,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受賄罪和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於被告人蔣俊川的辯護人所提起訴書所涉及的第2、3、4、6、10、11、12、16、18起受賄罪指控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述九起指控均系被告人蔣俊川在接受他人請託後,利用其掌管全市社會養老保險職權,為有關人員和單位謀取利益,上述事實,有相關證人證言及書證予以證明,被告人蔣俊川亦供認不諱。其行為符合法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故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其中,起訴書指控的第4起受賄罪,被告人蔣俊川歸案後,對同案人徐鶴娟在收受他人所送現金後,向其告知了此事,及與徐鶴娟將該款用於個人消費的事實予以供認,所供情節與徐鶴娟在歸案之初供述的相關情節相吻合。故辯護人所提二人在主觀上沒有形成共同受賄的故意,該起受賄系徐鶴娟個人行為,蔣俊川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意見,亦不能成立。關於其辯護人所提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貪污,蔣俊川及徐鶴娟從關彥峰處所獲6萬元是關彥峰按事先約定給付二人的回扣款,在工程招投標及施工過程中,不存在虛增工程款的情形。蔣俊川的行為性質屬錢權交易,應按受賄罪論處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6月,蔣俊川所在的單位開始對辦公室進行裝修,該裝修工程採取的是議標的方式,有三家裝修公司參與投標,因徐鶴娟表弟關彥峰所在的德隆公司報價最低,即14.8萬元,因而中標。事先蔣俊川與徐鶴娟為保證關彥峰能夠中標,將工程標的告知了關彥峰,目的是讓關彥峰通過低報價中標,在關彥峰承攬該整修工程後二人獲取回扣,而不是採取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另外,關彥峰與社保局簽訂的裝修契約合法有效,並且雙方已經履行了契約,社保局的付款賬目記載客觀真實,蔣俊川沒有授意他人虛增瞞報、強行以假票據平帳而騙取公款。且該筆工程款支付給關彥峰以後,其性質已不再是公款,蔣俊川、徐鶴娟按事先約定取得其中的6萬元,系關彥峰承攬工程建設所得的利潤。上述事實,已有公訴機關以及辯護人調取的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予以證明,且與被告人蔣俊川以及同案人徐鶴娟、關彥峰的供述相吻合。蔣俊川及徐鶴娟的行為應認定為其利用經濟往來收受回扣的行為,以受賄罪論處。故其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起訴書關於第2、3起貪污罪指控,被告人蔣俊川及其辯護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套取的該兩筆公款,確實系用於公務支出,故辯護人所提蔣俊川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蔣俊川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並不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蔣俊川因經濟問題在被紀檢監察部門立案調查後,僅交代了部分受賄及包養情婦問題,而掩蓋了其貪污等經濟問題。其被移送檢察機關後,所犯受賄和貪污事實才得以全部查證落實。上述事實,有紀檢監察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以及隨案移送的《調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其行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構成條件,故其辯護人所提蔣俊川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蔣俊川受賄數額巨大,且還犯有貪污罪,應依法予以並罰。鑒於其因涉嫌受賄被移送司法機關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委託親屬退出部分贓款,認罪悔罪,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以及被告人蔣俊川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俊川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六萬元予以沒收,剩餘非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