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常寶詐欺案是2015年03月13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蔡常寶詐欺案
- 案件字號:(2015)大刑初字第16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3月13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詐欺罪
案由,案例,
案由
詐欺罪。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常寶。因涉嫌犯詐欺罪於2014年4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偉,北京忠恕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4]1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常寶犯詐欺罪,於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常寶及其辯護人劉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蔡常寶於2011年至2013年期間,謊稱自己是北京×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以發包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蘇×的錢財合計人民幣21萬元。其中,以繳納工程前期費用為名騙取人民幣8萬元,蘇×於2011年1月24日向蔡常寶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5萬元,於2011年4月1日向蔡常寶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3萬元。2011年7月1日以交租房押金為由騙取人民幣1萬元,2012年3月28日以妻子買車為由騙取人民幣3萬元,2013年7月23日又以母親住院為由騙取人民幣2.5萬元,蘇×均通過銀行轉賬至蔡常寶的銀行賬戶。此外,蔡常寶在2012年還以父親看病為由騙取蘇×現金人民幣1.5萬元,以房屋裝修為由騙取蘇×現金人民幣3萬元,並在大興區×地區騙取蘇×現金人民幣2萬元。
2、被告人蔡常寶使用上述同樣的方法騙取被害人李×1人民幣5萬元,2012年6月11日,李×1通過銀行轉賬至蔡常寶指定的唐×的銀行賬戶。
3、被告人蔡常寶使用上述同樣的方法,於2012年4月至5月期間,以給公司領導送禮為由騙取被害人李×2現金人民幣1萬元,以家裡急用錢為由分兩次騙取李×2現金6000元。
被告人蔡常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間,還使用上述同樣的方法,誘使李×2、劉×1、李×3、王×1為其支付吃喝玩樂消費的費用。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蔡常寶被李×1扭送至公安某某。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借條、轉賬記錄、協定書、裝修契約、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明。並認為,被告人蔡常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蔡常寶對起訴書的指控辯解稱,蘇×沒有在×給過我2萬元的現金;李×2沒有給過我錢;我是和李×1一起去的派出所,不是被扭送去的。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本案能夠認定的詐欺數額應為有銀行轉賬憑證證實的部分;2、消費憑證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繫,不能計算在蔡常寶的犯罪數額中;3、蔡常寶和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某某,且能夠如實供述,有自首情節;4、蔡常寶無前科劣跡,系初犯。綜上,建議對蔡常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蔡常寶虛構自己是北京×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能夠幫助被害人承包工程的事實,於2011年至2013年期間以各種事由騙取多名被害人錢財總計人民幣27.1萬元。其中,騙取被害人蘇×人民幣20.5萬元,騙取被害人李×1人民幣5萬元,騙取被害人李×2人民幣1.6萬元。被告人蔡常寶於2014年4月22日被被害人李×1扭送至公安某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害人蘇×的陳述證明:2010年9月份左右,我通過朋友認識了蔡常寶,他當時說自己在北京×有限公司工作。蔡常寶跟我說有一個×綜合樓內外裝修工程項目,工程總造價1.8億,他問我有沒有興趣,還說他是這個項目的主要負責人並且和×公司的老總劉×2關係很好,可以幫忙承包這個項目,但要求項目談成後給他工程總價的3%。因為這個項目利潤可觀,我就答應了。期間,我認識了李×1,因為我資金比較緊張,就在2011年中旬左右,和李×1商量一起準備承接這個項目,由李×1負責掛靠合肥一家裝修公司,前期承接工程費用我和李×1一人一半。2012年1月份,蔡常寶給我和李×1看了一份×公司的《會議紀要》,該紀要里寫著蔡常寶是項目負責人、李×1掛靠的合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接項目的承包商,我和李×1就相信了這個事情。期間蔡常寶以各種理由向我們要錢,每次都是幾萬不等,有時給的現金,有時是轉賬匯款,蔡常寶說這些錢從我們給他的好處費里扣。2012年5月份左右,蔡常寶和李×1簽了契約,當時我沒有在場,具體情況不太清楚。2012年9月份,李×1告訴我該項目已經被他人承包了,我問蔡常寶,他說是公司領導的關係戶,不得不給,但會留下一部分給我,讓我等著。2013年底,我才知道蔡常寶早就不在該公司上班了,他根本不是這個項目的負責人。2011年1月份,蔡常寶說工程要交前期費用,我通過銀行卡轉給他5萬元;2011年4月份,蔡常寶還是讓我繼續交工程前期費用,我又通過銀行卡轉給他3萬元;2011年7月1日,蔡常寶向我要1萬元錢說是交租房押金;2012年3月28日蔡常寶以他妻子要買車為由向我要了3萬元錢,我也是通過銀行卡轉賬給他;2013年下半年,他以其同學的母親住院急需要錢為由向我要了2.5萬元,我通過銀行卡轉賬給他。2012年蔡常寶以給其父親看病為由向我要了1萬元現金;2012年年底,蔡常寶說自己在×的房子裝修用錢向我要了3萬元現金,當時我只有1萬元,後來找了一個叫余×的朋友借了2萬元;2012年中旬,我還在×給過蔡常寶2萬元現金,當時我朋友臧×在場。
2、被害人李×1的陳述證明:2011年上半年,我朋友蘇×說他一個叫蔡常寶的朋友可以介紹×綜合樓內外裝修工程項目,蔡常寶是×公司這個項目的負責人,但是這個項目總造價很高,需要墊資,想和我一起幹這個工程,工程完成後蔡常寶得工程總造價的3%,我向蘇×詢問了具體情況後就同意了。後來蘇×介紹我和蔡常寶見了面,蔡常寶也稱自己是×公司該項目的負責人,還帶我去工地和工地旁的項目部看了看。我找了合肥一家裝修公司掛靠,也經常詢問蔡常寶工程的進程。2012年1月份,蔡常寶給我看了一份×公司的《會議紀要》,裡面寫著蔡常寶是項目負責人、我掛靠的合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商。期間,蔡常寶以各種理由向我要錢,我幾乎都是給的現金,他說這些錢從將來他得到的好處費里扣。2012年5月份,蔡常寶拿了一份該工程的契約樣本讓我簽字,我看完後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字,蔡常寶還說這是一份草契約,三天后簽正式的,但之後他就以各種理由推脫簽契約這件事了。2012年10月份,我得知這個項目已經被別人承包了,我詢問蔡常寶,他說由於是公司領導的關係戶,但是可以給我×公司的其他項目,我就一直等著。2013年底,蘇×找到×公司的法人劉×2詢問工程的事情,得知蔡常寶早在2008年就已經不在該公司上班了,根本不是該項目的負責人。我多次找蔡常寶要說法,他一直也沒還我錢,他就給我寫了一張155萬元的借條,這個錢包括我和蘇×兩人加起來的損失。我一共給了他30多萬,具體錢數也記不清了,但我記得2012年6月我通過銀行轉賬給蔡常寶5萬元,當時轉到一個叫唐×的賬戶,其他都是現金。事發後蔡常寶經常給我打電話說還錢的事,但是總是沒錢給我,最後我們約在×捷運站見面,他還是以各種理由搪塞不給錢,我就帶著他去了派出所,當時他不去,我就揪著他的脖領子去了派出所。
3、被害人李×2的陳述證明:2010年夏天我通過蔡常寶的姐姐夏×認識了蔡常寶。2010年10月,蔡常寶說他是×集團的副總裁,負責×綜合樓內外裝修工程,總造價2.4億,他可以幫我承包下這個工程。此後蔡常寶隔三差五以談工程契約的理由約我,每次都提出要去吃飯、洗浴、上歌廳消費,都是我出的錢,還帶他去了天津、河北等地旅遊,也都是我出的錢。2012年4月至5月間,蔡常寶還問我要了三次錢,一次是以給×集團總裁劉×2送禮為由跟我要了1萬元現金,後兩次是以他家需用錢為由分別跟我要了2000元現金和4000元現金,這三次我司機李×3都在場,因為想讓他給我介紹工程就沒敢和他提還錢的事。2012年6月底的一天,蔡常寶和我說讓我找一個施工單位,這樣好接工程,我就找到我的朋友劉×1,他找了浙江一家公司掛靠,蔡常寶還拿了一張列印的×集團的《會議紀要》給我和劉×1,上面有把×綜合樓裝修工程承包給劉×1掛靠的公司承接的內容,我們就更相信蔡常寶了。此後,蔡常寶還是像以前一樣約我們吃飯、洗浴、上歌廳、旅遊消費,我和劉×1都出了錢。期間,劉×1還找了一個姓王的女子準備施工,她陪著蔡常寶去天津旅遊過一次。2013年9月,我們跟蔡常寶說不幹這個工程了,讓他退錢。9月22日,蔡常寶約我、李×3、劉×1、姓王的女子見面,商量了退還的錢數,還讓蔡常寶寫了字據,他答應2014年3月1日還錢。之後,蔡常寶還說有工程,過了2014年春節,我找到了×集團的劉×2,他說蔡常寶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我才知道被騙了。
4、證人余×的證言證明:我是蘇×的好朋友,2012年底的一天,蘇×給我打電話說蔡常寶向他要3萬元裝修房子用,他只有1萬現金,要向我借2萬元,我就找了2萬元錢給蘇×。蔡常寶還經常讓蘇×請客吃飯、唱歌。
5、證人臧×的證言證明:2011年我和蘇×合作時認識了蔡常寶,蘇×說蔡常寶給他介紹×的裝修工程,我還曾經勸過他不要相信蔡常寶。2012年秋天的一天,蔡常寶來×找蘇×要錢,蘇×當著我的面給了蔡常寶2萬元現金。
6、證人李×3的證言證明:2011年2月份,李×2和我說有一個叫蔡常寶的人給他介紹了×大廈的裝修工程,之後蔡常寶經常要求我們帶他去吃飯、唱歌、做足療,還去河北玩,都是我們掏的錢。後來我們覺得這件事是假的,就向蔡常寶要回之前花的錢,蔡常寶給我們出了還款協定,但一直沒還錢。李×2給過蔡常寶三次現金,我都在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
7、證人劉×1的證言證明:2010年我朋友李×2說×公司的一個叫蔡常寶的人,負責該公司的一個裝修項目,想找我一起承接,我就同意了。沒過多久,我和蔡常寶見了面,他說他是公司副總,全權負責這個裝修項目,答應把這個項目交給我和李×2做,並說一個月內工程就可以開工。之後,蔡常寶經常提出讓我請他外出旅遊、吃飯、唱歌、洗浴。2010年六七月份,王×1聽說我承包了這個裝修工程就找到我說想一起合作,並給了我一些錢,這些錢後期和蔡常寶一起玩的時候消費了。蔡常寶給我看過一份《會議紀要》,還給過我一份裝修契約,向我證實這個工程的真實性。2013年6月份,我發現×公司裝修工程已經完工了,9月份,我、李×2、蔡常寶、李×3、王×1一起見了面,蔡常寶承諾2014年3月之前把錢還給我們並寫了字據,但一直沒還錢。
8、證人王×1的證言證明:劉×1說蔡常寶手裡有×裝修工程,蔡常寶可以把這個工程給他乾,他能分我一部分。2011年7月中旬,我、劉×1、蔡常寶三家人去天津玩了一趟,費用都是我出的,劉×1說他為了能得到工程花了不少錢又向我借了一些。後來裝修工程一直沒有訊息,我就找劉×1要錢,他說錢已經給蔡常寶了,後來蔡常寶寫了一張紙條承認欠我們錢的情況。
9、證人劉×2的證言證明:我是北京×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投資建設的大廈叫×,不叫×。我公司2008年前確實有一個叫蔡常寶的員工,但後來辭職了,他不是經理,更沒有負責過×的內部裝修的事,經查看出示的《會議紀要》和施工契約,都不是我們公司出具的。
10、證人王×2的證言證明:我是蔡常寶的妻子,他以前在北京×有限公司工作過,但是已經離職了,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來源。他提過向李×1借過5萬元錢,不知道是否向蘇×借過錢沒有。2011年前蔡常寶還往家拿過錢,之後幾乎沒拿過,×的房子拿鑰匙時,蔡常寶給過我2萬還是2.5萬。我沒有買過汽車,我家房子裝修的錢都是我向親戚借的,蔡常寶沒有出過錢。
11、被告人蔡常寶的供述證明:2010年我認識了蘇×,我和他聊天時說過自己在大興×有限公司上班,我的岳父曾經當過×公司總經理劉×2的老師,後來我得知×公司正在建設×,蘇×是乾裝修工程的,我就想給他介紹這個工程從中賺點錢。2011年具體日期不記得了,我跟蘇×提起給他介紹×的裝修工程,他讓我幫他運作,後來我也打聽過,但是根本沒有辦法打通關係承包這個工程。此後,蘇×問過我幾次,我都說還在運作。過了四五個月,我又跟李×1說我和×公司總經理劉×2家裡關係不錯,能幫他介紹×裝修工程,李×1相信了。2012年三四月份我父親住院,蘇×給我父親交了5000元的住院押金,當時是刷的銀行卡,過了幾天,我對他說還要續交住院押金,又向他借了1萬元現金。2012年夏天,我又以×的回遷房項目需要交錢辦理手續費為名向蘇×要了5萬元,他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我的。我還以愛人買車錢不夠的名義讓蘇×幫我湊3萬元錢,他是通過銀行卡轉賬的方式給的。2012年年底,我位於×的房子裝修也向蘇×借了3萬元。2013年年初,我以自己同學的母親住院需要錢的名義跟蘇×借過2.5萬元,他也是通過銀行轉賬給我的。上述幾次借錢都沒說過償還時間,也沒打過借據。李×1也一直催問我事情進展,還帶我去旅遊、洗浴,2012年1月,我編造了一份×公司的會議紀要給他,上面寫著我是項目負責人、李×1掛靠的公司承包該項目。2012年7月份左右,我在×的房子要交錢拿鑰匙,我就向李×1借了5萬元,他通過銀行卡轉到我朋友唐×的卡上。後來因為事情一直沒有進展,李×1說為了承包工程花費太多,讓我賠償他經濟損失,2012年底,我給他寫了一張155萬元的欠條,之後李×1一直向我索要欠款,我也沒有錢還給他。
12、蘇×的銀行賬戶對賬單證明:蘇×於2011年1月24日向蔡常寶轉賬5萬元,於2011年4月1日向蔡常寶轉賬3萬元,於2011年7月1日向蔡常寶轉賬1萬元,於2012年3月28日向蔡常寶轉賬3萬元,於2013年7月23日向蔡常寶轉賬2.5萬元。
13、李×1、唐×的銀行賬戶對賬單證明:李×1於2012年6月11日向唐×轉賬5萬元。
14、李×1提交的借條證明:蔡常寶於2013年2月7日向李×1書寫欠款人民幣155萬元的借條,並承諾償還時間。
15、李×1提交的會議紀要、工程施工契約、項目責任協定書證明:李×1與合肥×建築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就北京×室內外裝飾工程簽訂契約及蔡常寶給其提供的×公司會議紀要、×公司與合肥×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契約。
16、王×1提交的協定書證明:蔡常寶曾經給李×2、劉×1、李×3、王×1書寫過欠款協定。
17、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蔡常寶於2014年4月22日被事主李×1扭送至公安某某。
18、公安某某出具的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蔡常寶的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對被告人蔡常寶騙取被害人蘇×確認為人民幣20.5萬元,對被害人李×1的陳述中被詐欺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予以確認;其他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常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欺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常寶犯詐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蘇×被詐欺數額,本院更正為人民幣20.5萬元。根據當庭確認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害人蘇×、李×2曾經給付被告人蔡常寶現金人民幣及被告人蔡常寶無自動投案情節的事實,故被告人蔡常寶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的第一點、第三點及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本院為嚴明國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對被告人蔡常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常寶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蔡常寶退賠人民幣二十七萬一千元,發還被害人蘇×人民幣二十萬五千元,發還被害人李×1人民幣五萬元,發還被害人李×2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童贇
人民陪審員梁淑芬
人民陪審員董玲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周紅
書記員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