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地下管線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管線空間資源,保護地下管線設施,保障地下管線安全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遼寧省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城市地下管線實施辦法
- 施行時間:2017年9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城市地下管線的規劃、審批、建設、維護和信息檔案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建設於城市地下的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有線電視、公共監控視頻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地下管線綜合管廊及其相關的地下空間設施,但不包括軍事專用地下管線。
第四條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地下管線開發和利用的指導工作;並負責連山區、龍港區和南票區城市地下管線的規劃管理、信息檔案管理和地下管線信息的收集、儲備、更新、提供、利用及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保、水利、公安、人防、文化廣播影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管線相關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政府投資建設地下管線的管理或者使用單位(以下簡稱“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破壞地下管線設施,並有權對上述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地下管線規劃管理
第六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本行業發展規劃,編制城市地下管線專業規劃。
第七條 各類城市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深度和相互避讓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的技術要求,同類管線應當合併建設。
第八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地下管線專業規劃及行業發展需求,制定城市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每年年底前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按照地下管線工程年度建設計畫組織安排施工項目。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建設計畫或者追加建設項目的,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
城市道路範圍外的地下管線應當分別納入相關項目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九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道路等建設工程同步建設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可以一併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獲取該地段地下管線現狀資料;地下管線資料不明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探測,負責查明並形成測繪資料。獲取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的成本納入工程造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內、大修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開挖敷設地下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道路敷設管線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測繪單位放線,並依法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按照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地下管線管位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埋橫穿道路的管道。
各類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預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預留至城市道路規劃紅線1米範圍以外。
各類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預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預留至城市道路規劃紅線1米範圍以外。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和各類園區地下管網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幹道路時,符合技術安全標準和相關條件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採用地下管線綜合管廊技術;無法採用的,應當為地下管線綜合管廊預留規劃通道。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施工進行跟蹤測量。測繪單位應當根據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施工進度的要求提供現場服務,並在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完成竣工測量並編制地下管線竣工測繪成果圖件。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涉及公路、鐵路、河道、航道、綠地、文物和軍用設施等,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相關管理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涉及許可或者審批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不得擅自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確需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協商實施方案和補償協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遷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地下管線建設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證。建設、施工單位在地下管線工程施工中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辦理重新申請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施工許可證時,應當組織相關管線單位以及行業管理部門進行論證。相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建設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基礎設施時,應當同步建設地下管線。不能同步建設的,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暫緩建設,但應當按照規劃預留管位。
第二十一條 涉及城市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深後淺的施工原則,在滿足地下管線工程技術規範要求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地下管線建設工期與道路建設工期。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服從道路建設單位的統籌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地下管線真實、準確、完整的現狀資料;
(二)事先通知相關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做好施工現場地下管線的監護工作;
(三)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留管位;
(四)負責工程竣工檔案信息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移交工作;
(五)依法對地下管線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施工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施工管理規定,明確現場安全責任人,設定現場告示牌、警示標誌和圍欄,並在施工前十天向社會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證施工區域地下管線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技術規範、操作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設定地下管線標誌;
(四)發現可能影響其他地下管線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採取安全保護措施,通知有關單位進行搶修和處置;
(五)發現地下管線未標註或者標註與現狀資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按要求補充相關資料後方可繼續施工;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地下管線工程的規劃核實制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在驗收合格後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需要挖掘、占壓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因地下管線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按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修復道路。道路修復質量不得低於該段道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政府鼓勵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在管線建設工程中採用各類先進技術對地下管線進行標識、定位和管理。
政府鼓勵採用綜合管廊、共用管溝、共用管塊等建設方式建設地下管線,提高地下空間利用效率。
第四章 地下管線維護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地下管線安全應急處置綜合預案。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安全應急處置預案,並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對地下管線的日常督查和維護管理工作,並定期組織對地下管線維護管理的專項檢查,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建立地下管線巡護和隱患排查制度,對所屬地下管線及其設施的安全運行負責,保持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破損、老化、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一條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進行緊急搶修的,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記錄,同時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手續可順延至下1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遷移、變更或者廢棄地下管線。確需遷移、變更或者廢棄的,必須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廢棄的管線應當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線應當將管道及其檢查井封填。
第三十三條 在地下管線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占用、挪移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傾倒污水、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的物質;
(六)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要建立管線安全運行負責制,對管線安全責任落實到部門和專人。對違規操作、玩忽職守給管線安全帶來隱患和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地下管線信息檔案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系統,推進綜合管理信息系統與數位化城市管理系統、智慧城市融合。
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系統應當使用標準的地理信息系統。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由市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提供並及時更新。
第三十六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地下管線信息標準和要求,建立和維護各自的專業管線信息系統,並納入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的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有關檔案資料及其電子檔案。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原有地下管線已形成的專業管線現狀圖、竣工圖、竣工測量成果及其電子檔案。
地下管線工程勘察、測繪、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配合建設單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線工程竣工檔案。對已建成而未有檔案資料記錄的地下管線,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負責查明管線現狀。
第三十八條 地下管線遷移、變更、廢棄和漏測的,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將遷移、變更、廢棄和漏測部分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修改、補充到本單位的地下管線專業圖上,並在3個月內,將修改後的專業圖及有關檔案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三十九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或產權、管理單位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報送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塗改、偽造。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城市地下管線普查。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制定市地下管線普查實施方案,編制地下管線普查工作的技術規程、規範和標準,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及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對已有的地下管線開展普查和補測補繪工作。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查閱、利用信息系統,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查閱、利用信息系統中的管線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為查詢、利用地下管線信息資料提供便利,並不得收取查詢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在城市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未按規定進行竣工測量的,依據《遼寧省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1%以上5%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建設單位在城市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未按規定進行竣工測量的,依據《遼寧省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1%以上5%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擅自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的,依據《遼寧省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遼寧省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線建設計畫進行建設的;
(二)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規定的時間、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地下管線工程施工的;
(三)監理單位未對地下管線隱蔽工程進行監理並做好管位監理記錄的;
(四)地下管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未按規定拆除廢棄管線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
(二)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第四十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遼寧省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編制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或者建設計畫的;
(二)未定期組織開展城市地下管線普查工作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興城市、建昌縣、綏中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