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競業禁止

董事競業禁止是董事不得從事與公司經營範圍相同的業務競爭活動,也不得在與本公司相競爭的另一公司中擔任董事職務。這是董事的一種特殊義務,目的在於防止董事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利,致害公司利益。有的國家對此規定得更為嚴格,禁止董事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經理或合作夥伴,如德國、奧地利。不過,如果公司已知道某人正在從事與本公司相競爭的業務,仍任命其為董事的話,就意味著公司已認可這種競爭。當選董事後,經股東會或監察委員會同意,董事也可進行與公司業務有競爭的商業活動。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公司得行使歸入權,即公司可以股東會決議,將董事為競爭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歸入公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董事競業禁止
  • 含義:不得從事與公司經營相同業務競爭
  • 類型:競業
  • 意義:更好的發展
董事競業禁止的具體事項,我國董事競業禁止立法現狀分析,

董事競業禁止的具體事項

各國公司法一般都規定:未經股東會或監事會允許,董事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業務相同的其他商業活動或個人交易,不得在其他公司中擔任董事或其他高級職務,不得以權謀私,不得參與處理與本人重大利益相關而又與公司利益衝突的事務。

我國董事競業禁止立法現狀分析

我國董事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比較簡單,主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對董事競業禁止作出了一些認定與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l條第1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是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215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
規定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的,除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外,並可由公司給予處分。”該法第70條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5條則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由於我國法律對董事競業禁止的規定過於簡單,實踐中經常會發生行為性質難以界定、法律責任不易追究等問題,董事競業禁止制度的運行情況不夠理想。
主要的疏漏和不足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缺乏必要的靈活性。我國法律絕對禁止董事的一切競業活動,尤其是對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要求更加嚴格,禁止範圍不僅包括同業經營,還包括兼業經營,這樣的立法顯然過於呆板和嚴厲。
(二)主體範圍的不一致性。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1條第l款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主體中的董事,顯然應該理解為是所有類別和性質的公司董事,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有限責任公司,並且不因公司所有制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但是,該法第7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5條規定的行為主體卻明確限制為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立法者的本意是為了保障在社會主義經濟制度中居於主導地位的公有制企業的健康發展,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但對國有公司、企業與其他類型的企業區別對待,不符合市場主體平等保護的原則。同時,由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即使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也無從追究其刑事責任,這對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是不利的。
(三)期限的不明確性。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董事應負競業禁止義務的起止時間,董事辭去職務後能行進行競業經營的問題,難以從現行法規中找到依據。
(四)競業界限的模糊性。首先,現行法律對“自營或為他人經營”的含義界定不清。如:“自營”是僅指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經營,還是也包括雖沒有以自己的名義但利益歸屬於自己的經營?同樣,“為他人經營”足以名義來界定還是以利益歸屬來界定?如果一個董事是另一個公司的股東,他為這個公司經營業務,是算為自己經營還是為他人經營?他在另一公司股份數量的多少是否會影響定性?其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界定何為同類營業:“同類”的認定是以營業執照或公司章程所載明的為準,還是以實際經營的為準?正在著手籌劃的或暫時停頓的業務算不算?“同類”包括相同和類似嗎?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第70條中禁止董事兼任的“負責人”概念也不規範,外延可寬可窄,易生歧義。
(五)法律責任體系的不完善性。首先,對於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規定得不夠全面,其中民事法律後果只規定了“歸人權”,行政法律後果只規定了“可由公司給予處分”;而刑事責任的追究中,犯罪主體僅限於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犯罪客觀方面界定為“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也不夠全面科學,沒有獲取非法利益或獲取非法利益尚達不到數額巨大的程度,但卻給權利人造成巨大損失的情形無法追究法律責任的漏洞明顯存在。其次,追究法律責任的程式性條款欠缺,可訴性較差。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後,由誰來行使要求追究董事責任的權利,按照怎樣的程式來行使權利,以及行使權利的時效限制等均未作出明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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