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芳訴江蘇省知識產權局涉標準專利侵權糾紛案是2014年12月19日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葛芳訴江蘇省知識產權局涉標準專利侵權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19日
-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專利,其他行政行為。
權責關鍵字
案例
[裁判摘要]
專利權人參與行業非強制性技術標準制定所貢獻的專利權範圍,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簽署的貢獻者協定的約定,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釋和界定,不宜作不當的擴大解釋。如果專利權人承諾貢獻的技術範圍僅是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而不包括從屬權利要求,即使相關從屬權利要求中的附加技術特徵屬於現有技術特徵,也不應當將從屬權利要求納入貢獻範圍。標準實施者以從屬權利要求附加的技術特徵屬於現有技術特徵為由,主張從屬權利要求亦屬於專利權人承諾的專利授權許可範圍,實施從屬權利要求不構成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葛芳
被告:江蘇省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富士康(崑山)電腦接外掛程式有限公司
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葛芳因不服被告江蘇省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江蘇知產局)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2年7月9日,請求人富士康(崑山)電腦接外掛程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康電腦公司)認為被請求人南京市玄武區江弘漢商貿中心(以下簡稱江弘漢商貿中心)銷售的相關主機板侵犯了其“插座電連線器及插頭電連線器”(專利號為200810128623.1)發明專利權,向江蘇知產局請求處理。2013年7月10日,江蘇知產局作出蘇知(2012)糾字19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認定江弘漢商貿中心銷售主機板上的usb3.0插座電連線器落人該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其銷售行為構成對200810128623.1號專利權的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被請求人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
原告葛芳訴稱:被請求人江弘漢商貿中心所銷售的產品系來源於案外人嘉澤端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澤端子公司)的關聯公司,嘉澤端子公司與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精密公司)均是國際usb組織制定的usb3.0標準的技術貢獻者。根據usb3.0規範、貢獻者協定以及鴻海精密公司的聲明,可以證明涉案專利屬於依據協定而貢獻的專利,鴻海精密公司已經向嘉澤端子公司及其附屬機構授予了使用涉案專利的權利,涉案產品已經獲得專利授權許可。江蘇知產局未查明涉案專利是否屬於貢獻者協定所規定的“必要權利要求”,也未查明涉案專利是否屬於usb3.0標準所涉及的授權範圍。江蘇知產局的行政決定審查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侵權認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故請求:撤銷江蘇知產局作出的蘇知(2012)糾字19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並判令其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被告江蘇知產局辯稱:江弘漢商貿中心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涉案產品獲得了權利人授權,涉案行政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理程式合法,請求依法維持行政處理決定。
第三人富士康電腦公司、鴻海精密公司述稱:行政請求人富士康電腦公司主張的權利要求2和4不是規範所稱的必要權利要求,不屬於授權許可範圍。即使獨立權利要求屬於“必要權利要求”而依協定獲得授權,而從屬權利要求附加的技術特徵並非為實施獨立權利要求的必要手段,並不當然獲得許可。專利的其他權利要求是否系必要權利要求與本案無關。涉案行政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江蘇知產局查明的事實:200810128623.1號“插座電連線器及插頭電連線器”發明專利於2008年6月13日申請,於2011年6月29日授權,權利人為富士康電腦公司與鴻海精密公司。其權利要求1為:一種插座電連線器,包括插座絕緣本體及固持於插座絕緣本體上的若干第二端子,其中,插座絕緣本體設有第二基部及突出於第二基部的第二舌板;所述第二端子設有若干第二導電端子,每一個第二導電端子設有彈性的第一對接部,其特徵在於:所述第二端子還設有用於傳輸信號的至少一對第二差分信號端子,其中,每一個第二差分信號端子設有平板狀的第二對接部,所述第一、第二對接部設定在第二舌板的同一側且第一、第二對接部沿第二舌板的長度方向上設定為兩排,所述第二舌板包括第二支持面,所述第一對接部向外突出於第二支持面,所述第二對接部向第二舌板內凹陷面位於第二支持面的內側。其權利要求2為: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電連線器,其特徵在於:所述插座電連線器包括上、下堆疊的兩個接口,所述第二舌板為兩個且分別伸入兩個接口內,所述插座絕緣體本體還設有突出於第二基部且位於兩個第二舌板中間的夾板,所述夾板將兩個接口隔開。其權利要求4為: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電連線器,其特徵在於:所述每一個第二差分信號端子設有垂直於第二對接部的第二焊接腳,所述插座電連線器還設有扣持於第二基部上的固定塊,所述固定塊設有供第二焊接腳穿過的若干通孔。
江弘漢商貿中心銷售的型號為h61ma-2dv主機板系源於案外人嘉澤端子公司的關聯公司,有合法來源。主機板中的usb3.0插座電連線器的技術特徵覆蓋了200810128623.1號的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和2及權利要求1和4的全部技術特徵。
鴻海精密公司與案外人嘉澤端子公司均系《usb3.0貢獻者協定》的加入者和技術貢獻者,同意執行和採用《通用串列匯流排3.0規範(修訂版1.0)》(以下簡稱《usb3.0規範》)。《usb3.0規範》規定了usb3.0標準a型連線器的界面定義。該界面定義中並未就上下堆疊的兩個接口的具體設定情況進行約定,也沒有對第二差分信號端子的第二焊接腳的設定情況進行約定。
一審法院補充查明的事實:《usb3.0貢獻者協定》系英特爾公司等發起的usb-if協會與各貢獻者訂立。其第3.4條約定了“就貢獻的有限的授予專利許可義務”:“對於貢獻者所做的任何貢獻,貢獻者特此同意當接到要求時,其會就此貢獻所涉及的專利或專利申請案的必要權利要求,由貢獻者或使貢獻者的附屬機構,向任何發起人或採用人以及其附屬機構授予非排他性、全球範圍內的許可證,讓他們製作、製成、使用、進口、銷售、許諾銷售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該權利要求的部分,但此許可證不一定延伸到涉及‘符合規範的部分’但本身並不是該‘符合規範的部分’的任何產品部分或功能。此許可證的授予,應當基於免許可費且合理而非歧視條款,但此許可證的授予可以採用某種方式調節,調節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許可證持有者相應授予用以約束許可證持有者的互惠許可證。”該貢獻者協定第1.5條定義了“符合規範的部分”:“只是指產品的那些特定的部分(硬體、軟體或它們的一些組合),它們是用以實施‘最終規範’,並且是必須符合適用於這些部分的‘最終規範’的要求的,但要求這些部分必須在‘範圍’的界限之內。”該貢獻者協定第1.8條定義了“必要權利要求”,是指如下的某一專利或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a)是由某一方在目前或在將來某個時間擁有或控制的,以及(b)在執行“最終規範”的在“範圍”的界限之內的那些部分時,不可避免地會受到侵害的,在這當中,某一權利要求會由於在“範圍”的界限內執行“最終規範”的那些部分時,在商業上找不到合理的可替代的無須侵權的做法,因而不可避免地要發生侵權,只是在這種時候,專利或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才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儘管有前述說法,“必要權利要求”並不包括除上文規定的之外的任何權利要求(x),即使其在同樣的專利申請中被列為“必要權利要求”;也不包括(y)僅在執行超出“範圍”的界限“最終規範”的某個部分才能夠看到的權利要求;也不包括(z)如果已獲得許可證,會要求有同意書,並且/或要求由許可證頒發者向無關聯的第三方支付版稅。該貢獻者協定第1.10條定義了“範圍”:是指通信協定、電子信號、連線器和電纜的機械要求以及固件描述符和器件及驅動結構,僅限於披露“最終規範”中的細節的程度,其中這種披露的唯一目的是讓產品能夠如在“最終規範”中規定的那樣相互操作、相互連線或通信交流。儘管有前述規定,“範圍”不得包括(i)為製作或使用某種產品或其中的符合“最終規範”要求的部分所可能必需的任何技術(例如半導體製作技術、彙編技術、目標定向技術、作業系統技術等等),但其本身未在前述的“最終規範”中明示;或(ii)在本協定的範圍之外開發的,但在“最終規範”的正文中提及的已公布的其他規範的執行;或(iii)任何產品的任何部分以及它們的任何組合,其唯一的用途或功能並非為符合“最終規範”的要求而必須具備者。
英特爾公司等公司發起成立的usb-if協會於2011年6月6日修訂的《usb3.0規範》關於智慧財產權聲明稱,此規範的條款不提供明示的、暗示的、禁反言或其他形式的任何智慧財產權的許可。葛芳、江蘇知產局均確認,涉及本案的是該規範的5.3節內容。該5.3節“定義了連線器對接界面,包括連線器界面圖面、接腳排布和詳細說明”。其5.3.1條對usb3.0標準a型連線器的界面進行了定義,其附圖“分別顯示了usb3.0標準a型插座和插頭的界面尺寸,以及用於usb3.0標準a型插座的標準接腳端。需要注意,僅顯示了限定相互對接的尺寸說明。提供的所有標準接腳端尺寸僅供參考,而非硬性要求”。並說明,儘管usb3.0標準a型插座具有與usb2.0標準a型插座基本相同的外部結構,但卻具有顯著的內部差異。
2011年2月22日,鴻海精密公司致嘉澤端子公司的《聲明稿》稱,為聲明公司在usb3.0產品上之專利權,本公司願意提供本產品相關專利之授權。詳細說明如下:“一、鴻海精密公司初始即積極參與usb-if協會所主導之usb3.0連線器規格之開發,而其獨特之設計,受到usb-if協會之肯認,進而採為標準之規格。二、對此,鴻海精密公司願意將符合上述規格之usb3.0連線器所需之專利提供授權機會給貴公司,其中,對於使用到本產品之必要專利,鴻海精密公司願以無償授權之方式,授權貴公司得合法生產、銷售usb3.0連線器……另為增進usb3.0連線器之其他細部功能,鴻海精密公司願意以合理無差別待遇之方式提供授權條件予貴公司,以共同推進usb3.0連線器之使用與推廣。三、倘若貴公司對於取得鴻海精密公司前述專利授權有興趣者,請洽……”嘉澤端子公司接受該要約,願與鴻海精密公司商談專利授權條件,2011年4月8日雙方就專利授權往來所為機密資料之提供等事宜,訂立《保密契約書》。契約書對機密資料、甲方乙方進行了定義,並對涉及機密資料的保密義務、免責條款、權利行使、違約責任、保密期間等進行了約定,其中第四條第二款約定,鴻海精密公司提供或揭露機密資料予嘉澤端子公司並不構成任何智慧財產之授權、處分等。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1.涉案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及從屬權利要求2和4並非屬於貢獻者協定所約定的“必要權利要求”。雖然規範定義了標準a型插座應當包括兩對差分信號端子,但其並未明示差分信號端子的具體技術特徵以及與其對接或配置部分的具體技術特徵。本案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1不僅僅具有差分信號端子及其對接部本身這些特徵,還具有舌板的具體特徵以及其與對接部的相對位置特徵。從屬權利要求2還具有舌板及其與兩個接口的設定關係,夾板與舌板的設定關係等附加特徵。從屬權利要求4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附加了焊接腳、固定塊等設定等具體技術特徵。依規範的理解,這些技術特徵不屬於“最終規範”“範圍”界限之內的部分。且江弘漢商貿中心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技術特徵是執行符合“最終規範”的要求而必須具備者,以及這些技術特徵屬於在商業上找不到合理的可替代的做法,因而在執行“最終規範”時會不可避免地利用。
2.《usb3.0規範》明確,其條款不提供明示的、暗示的、禁反言或其他形式的任何智慧財產權的許可。根據《usb3.0貢獻者協定》第3.4條的約定,即使要採用協定中的“必要權利要求”,也應當在提出要求後,由貢獻者授予相應許可證。
3.沒有證據證明被請求人江弘漢商貿中心銷售的產品上使用專利已得到權利人的授權許可。
葛芳還提出,本案專利系規範的要求內容與現有技術結合而形成,且權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術特徵即為usb2.0插座的現有技術。但其在行政處理程式中,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usb2.0所使用的技術並不必然屬於公眾自由使用的技術。
綜上,江蘇知產局根據其所查明的案件事實作出的處理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應予維持。葛芳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寧知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維持江蘇知產局蘇知(2012)糾字19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
葛芳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嘉澤端子公司未獲得授權是認定事實錯誤。根據《usb3.0貢獻者協定》和鴻海精密公司致協會的函件,只要採用人提出,貢獻者就必須給予其非排他、全球範圍內的授權許可,且這種授權許可是公開的、開放式的授權。與所有usb3.0“符合規範的部分”連線的“必要權利要求”,都屬於其免費且合理無歧視的授權。鴻海精密公司與嘉澤端子公司已經簽署保密協定,且鴻海精密公司也明確向嘉澤端子公司聲明:對於使用到本產品之必要專利,鴻海精密公司願以無償授權之方式,授權嘉澤端子公司合法生產、銷售usb3.0連線器。因此,可以確定嘉澤端子公司向鴻海精密公司提出了授權要求,嘉澤端子公司與鴻海精密公司之間就usb3.0所涉及的必要權利要求的授權是明示的、已經完成的授權。(2)一審判決對usb3.0技術授權專利和權利要求的範圍認定錯誤。本案專利的權利要求2和4,其權利要求技術特徵部分既有與usb3.0規範相關的內容,也有與規範不相關的內容,但與usb3.0規範的技術內容進行對比劃界後,所剩餘與usb3.0規範無關的區別特徵部分全部是現有技術特徵。這種情形的權利要求應當屬於必要權利要求。故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撤銷蘇知(2012)糾字19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3)責令江蘇知產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書。
被抗訴人江蘇知產局答辯稱:我局所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程式合法。葛芳的抗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和行政處理決定。
被抗訴人富士康電腦公司、鴻海精密公司答辯稱:江蘇知產局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及行政處理決定。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江蘇知產局作出的專利處理決定是否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至11月22日,鴻海精密公司與嘉澤端子公司的律師就usb3.0涉及的系列專利授權事宜相互傳送電子郵件。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和4的保護範圍均無異議,葛芳主要對行政處理決定關於該兩個權利要求並非屬於《usb3.0貢獻者協定》中所述的“必要權利要求”,也沒有證據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得到專利權人授權許可的認定提出異議。法院認為,江蘇知產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具有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主要理由是:
一、涉案權利要求2和4並非《usb3.0貢獻者協定》規定的“必要權利要求”
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的是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2和4,該兩項權利要求均從屬於權利要求1,因此權利要求2形成的整體技術方案應當包括權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術特徵,權利要求4亦是如此。專利權人及葛芳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徵被《usb3.0規範》所披露並無異議,就專利權利要求2而言,《usb3.0規範》只是規定了上、下堆疊的雙層結構,但對於雙層結構的具體技術特徵未作出明示的規定,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徵進一步描述了夾板及夾板將兩個接口隔開等具體結構特徵。葛芳對此亦不否認,只是認為未被《usb3.0規範》所明示規定的這些技術特徵屬於現有技術特徵。就專利權利要求4而言,葛芳認可該權利要求中關於焊接腳、固定塊等的附加技術特徵沒有在《usb3.0規範》中被明示規定,但亦屬於現有技術特徵。同時,葛芳強調現有技術特徵與規範明示規定的技術特徵結合產生的權利要求應當屬於《usb3.0貢獻者協定》中規定的“必要權利要求”。
對此,法院認為,對“必要權利要求”的正確理解,必須嚴格依據《usb3.0貢獻者協定》的規定。根據協定中“必要權利要求”的定義可以看出,貢獻者貢獻其專利技術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一是為執行規範的技術特徵,應當是在規範中明示的;二是只有是在商業上找不到合理可替代的無須侵權的方案時,才能被認定是“必要權利要求”。
根據上述理解,法院認為:
1.本案中專利權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術特徵沒有被《usb3.0規範》所明示規定,因此專利權利要求2和4不符合“必要權利要求”的條件之一。
2.葛芳在二審庭審中也認可專利權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術特徵商業上存在其他可以替代的方案,只是認為採用專利方案可以實現質量提高和成本降低,而其他方案在商業成本上不具有競爭優勢,故屬於商業上無法迴避的技術特徵。但《usb3.0規範》定義的“必要權利要求”強調的是在商業上找不到合理可替代的無須侵權的方案,不能因為可替代方案不具有商業上的競爭優勢,就認為其是不合理的,進而認為屬於商業上無法迴避的技術特徵。況且葛芳也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可替代方案在商業上不具有競爭優勢。
3.葛芳關於規範明示的技術特徵與現有技術特徵結合產生的權利要求為“必要權利要求”的主張不能成立,主要理由:(1)作為規範的採用者為了實施規範,如果其在商業上找不到合理的可替代方案而必須採用專利權利要求1,則該權利要求當然應當被認定為“必要權利要求”。但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術特徵未被規範所明示規定,即便該特徵屬於現有技術特徵,但與其引用的專利權利要求1所形成的整體技術方案具備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仍然受到專利法的保護,並不屬於現有技術。鑒於涉案《usb3.0規範》並非強制性規範,因此針對貢獻者貢獻的專利範圍的解釋應嚴格遵循貢獻者的意願,不宜作不當的擴張性解釋。本案中,作為貢獻者的專利權人貢獻的是專利權利要求1,而非權利要求2和4。如果僅僅因為權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術特徵屬於現有技術特徵,就將整個權利要求解釋為“必要權利要求”,則會將專利權人未貢獻的權利要求2和4也納入了貢獻的範圍,這顯然突破了專利貢獻者簽訂協定時所能預見的貢獻範圍,有損其利益。實際上,如果權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術特徵可以在商業上找到合理替代的無須侵權的方案,對於實施規範的採用者而言,則既不會侵害貢獻者的專利權,也不會妨礙其實施規範,更不會損害其利益。(2)基於《usb3.0規範》並非強制性規範的特點,同時考慮到該規範的實施需要相關參與者的相互協作才能完成,為了平衡專利貢獻者與採用技術規範的公眾之間的利益,需要清楚地劃定兩者之間的範圍邊界,既不能使專利貢獻者藉助技術規範不當擴大其專利權的壟斷地位,侵害採用技術規範的公眾利益,也要使專利貢獻者擁有的並非為採用技術規範所必需的專利最佳化方案受到專利法的保護,從而鼓勵專利貢獻者將技術先進的專利加入到協定中,便於技術整合,促進科技進步。由此可見,《usb3.0貢獻者協定》對“必要權利要求”作如此定義,既符合專利貢獻者的利益,也不會不當損害採用規範的公眾利益。因此,葛芳關於規範明示的技術特徵與現有技術特徵結合產生的權利要求屬於“必要權利要求”的理解與《usb3.0貢獻者協定》中的相關定義明顯不符。
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已經獲得專利授權
《usb3.0規範》明確規定,其條款不提供明示的、暗示的、禁反言或其他形式的任何智慧財產權許可。《usb3.0貢獻者協定》第3.4條關於授予專利許可義務的規定,即使涉及的是專利的“必要權利要求”,也是在貢獻者接到要求後授予許可證。而許可證的授予雖然應當基於免許可費且合理而非歧視條款,但仍可以採用某種方式調節。因此,規範及協定本身並不自動產生專利授權許可。況且,本案涉及的專利權利要求2和4,如上分析並不屬於《usb3.0貢獻者協定》定義的“必要權利要求”。鴻海精密公司向嘉澤端子公司出具的《聲明稿》、雙方簽署的《保密契約書》及之後律師往來電子郵件只能表明嘉澤端子公司向鴻海精密公司提出了專利授權要求,雙方就有關專利授權事宜進行過磋商,但不能證明雙方最終已經達成專利授權許可協定,鴻海精密公司向嘉澤端子公司發放了許可證。因此,葛芳認為嘉澤端子公司與鴻海精密公司就usb3.0涉及的必要權利要求是明示的、已經完成的授權,缺乏依據。
綜上,葛芳的抗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江蘇知產局作出的蘇知(2012)糾字19號《專利糾紛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一審判決維持該處理決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蘇知行終字第0002號行政判決: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一審合議庭成員:梁永宏、周曄、龔震
二審合議庭成員:袁滔、沙永梅、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