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訴訟

著作權訴訟是指對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通過司法途徑進行保護,即由享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對侵權人或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追究侵權人的民事法律責任。從著作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在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爭議的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角度來劃分,著作權訴訟一般可分為權屬訴訟、侵權訴訟、契約訴訟以及混合訴訟(即前述幾種交叉在一起的情況)等類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著作權訴訟
  • 外文名:Copyright litigation
著作權訴訟的特點
著作權的特徵決定了著作權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有所不同,歸納起來有如下幾點。
第一,糾紛類型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侵權糾紛和著作權契約糾紛。前者多為未經著作權所有者同意而擅自侵犯了著作權所有者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後者則多為著作權許可使用轉讓契約中的違約。上述兩大類糾紛的具體化則又會派生出眾多類型的糾紛,如侵權糾紛有署名權糾紛;發表權糾紛;修改權糾紛;使用權糾紛等一般侵權糾紛.以及複製發行權糾紛;專有出著作權糾紛;剽竊、抄襲和假冒等嚴重侵權糾紛。而許可使用轉讓契約糾紛則更為名目繁多,著作權轉讓的標的均為財產權。而著作權所有者的財產權包括複製、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視、錄像以及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權利。上述每項權利的轉讓和使用均應簽訂契約,這在著作權貿易中是司空見慣的。這些契約一方或雙方的不履行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的就構成違約。另外合作者之間也存在著侵權和違約糾紛。因此,由於侵權和違約的多種形式就導致了著作權訴訟類型的多樣化。
第二,訴訟難度大。這主要是對原告而言。造成原告訴訟難度大的原因有人為因素,也有客觀因素。人為因素造成訴訟難的主要有以下三種原因。
l、民告官。如作者告國家機關或名牌出版社,個人告單位等。由於原、被告雙方地位不平等,被告往,莊居高臨下,不屑一顧,或以行政命令來施加壓力,或以其他方式來迫使原告就範。法院列此也往往感到棘手。
2、著作權行政臀理機關的傾向。由於著作權訴訟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較新的領域,對當事人來說是新的,對法院來說也是新的。因此,在訴訟過程中為了準確斷案。承辦人往往要到著作權管理機關去諮詢和商討。此時著作權管理機關的看法往往就會成為法院承辦人的看法。由於著作權管理機關的設定和其人員的編制仍然同屬於出版管理機關。因此當作者告出版社時.著作權管理機關的觀點就難免傾向於出版社,這對原告來說自然是處於一種極為不利的地位。
3、舉證難。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告有舉證的責任,否則就要麗臨敗訴的結局。在著作權訴訟中,如果被告是編委會、編纂處、出版社或者是主編,那么原告所要舉證的證據就全都在被告處。原告或其代理人如欲凋取證據,被告往往就會予以刁難。客觀因素造成訴訟難的是著作權訴訟涉及內容專業性強。著作權來自於創作,創作是作者的智力勞動.而體現作者的智力勞動則還要經過審稿、編輯、裝幀、校對、繪圖等一套編輯出版程式,這些創作程式對於非作者、編輯來說是比較陌生的,這當然也包括法官和律師。
第三,凋解結案多。著作權訴訟屬於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之一就是調解。因此,作為屬於民事訴訟範疇的著作權訴訟其調解結案本是無可非議的。然而,著作權訴訟的調解結案,其原因並不在於此。
首先是無法可依。在1990年9月7日以前尚未有一部我國的《著作權法》。1995年1月1日之後,文化部才頒發施行“內部掌握,參照執行”的《同書、期刊著作權保護試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因此.法院斷案難以掌握。其次是曠日持久。正如前述,著作權訴訟領域、專業性強.事實難以弄清,是非難以分明。要弄清事實、分明是非,就必須由專家鑑定,並作定性分析和統計。那將是艱苦而漫長的過程。
再則是難以把握。正因為事實難以分清、是非難以分明.再加之大多數承辦人對著作權比較陌生,對判決的正確性難以把握,與其冒撤銷或改判之風險不如調解更穩妥,即使調解不成,判決書內容也類同調解書。
第四,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31號]第四條規定:因侵犯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46條、4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複製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著作權訴訟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可根據著作權訴訟這一程式上的特點,選擇對自己最為方便和有利的人民法院起訴,以求取得較好的預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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