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性質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規定使用人事先不必徵得著作權人許可,即可使用其作品,但事後必須支付法定的報酬。這一制度雖然限制了著作權人的許可權,但仍保護了他的獲得報酬權,使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得到滿足。
這一制度的優點就在於即使公眾廣泛利用作品的願望成為現實,又使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得到保障,鼓勵了其創作和投資的積極性,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分配了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
此外,法定許可使用方式具有效率高,簡便易行的特點,大幅度地降低了傳播作品、使用作品的成本,提高了使用者的經濟效益,節約了社會財富。就著作權人而言,由於省去了簽約的麻煩,也能集中精力進行創作,產生出更多更優秀的作品,因而這也節約了他的投入成本,提高了經濟效益。
因此法定許可的性質就是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限制著作權人的許可權,但保護其財產權,實現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許可特點
(1)許可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作品;
(2)使用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3)著作權人發表不許使用聲明的不得使用。
較之合理使用,除要支付使用費以外,法定許可還有這樣一些特點:
首先,從設定目的看,合理使用的設定主要是從個人使用的角度出發,滿足使用者個人對於文化產品的需求,允許其小範圍的使用他人作品,而法定許可是為了簡化著作權許可手續,為促進作品廣泛而迅速的傳播而設定;
第二,從使用的對象看,合理使用絕大多數情況下限定在已發表作品,個別情況也可以是未發表作品,而法定許可的對象只能是已經發表的作品,因為法定許可使用的範圍通常較大,一旦使用他人的未發表作品,將嚴重侵害著作權人的發表權;
第三,從使用目的看,合理使用通常要求是非營利性,而法定許可未作出要求,既可以是非營利性,也可以是營利性,營利性居多;
第四,從權利限制看,合理使用中,著作權人的各項財產權利均受到限制,而法定許可則在精神權利外又為著作權人保留了獲得報酬的權利。
具備條件
法定許可使用,是指基於著作權法的規定,使用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以某種方式使用其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制度。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法定許可使用應具備以下條件:
1、法定許可使用只限於著作權法的直接、明確的範圍內,不能任意擴大。
2、法定許可使用只限於已經發表的作品。
3、法定許可使用必須以著作權人沒有聲明為前提。
具體情形
(一)教科書的法定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為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我國著作權的法定許可包括教科書的法定許可、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製作錄音製品的法定許可、播放已發表作品的法定許可但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所享有的其他權利。”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使用的目的必須是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國家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不屬於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大專院校的教科書就不適用法定許可;其次,使用的內容只能限於已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
(二)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被轉載、摘編的是發表在報刊上的作品;其次,能夠轉載、摘編的主體同樣是報社、期刊社。其他媒體如出版圖書的出版社的使用不適用法定許可。值得注意的是,有權發表不得轉載、摘編聲明的是著作權人,而不是刊登作品的報刊。實踐中,許多報刊雜誌經常聲稱“未經本刊同意,不得轉載和摘編本刊發表的作品”。此類聲明必須經過著作權人的授權才有效。
(三)製作錄音製品的法定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40條第3款規定:“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必徵得權利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向其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被使用的是音樂作品,而且是已經被他人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如果先前的錄製是非法的,即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錄製為錄音製品,其音樂作品不能作為法定許可的對象。其次,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必須獨立錄製,其不能翻錄他人在先錄製的錄音製品。
(四)播放已發表作品的法定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播放的主體是廣播電台、電視台;其次,播放的內容是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以及已發表的作品,但是不包括電影作品和錄像製品。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限制。
許可案例
B市電視台訴H市電視台案
(一)案情簡介
1994年6~8月,B市電視台新開設了一檔娛樂專欄節目“北方音樂電視(NMTV)”。該專欄在每周六晚6點播出,開播後頗受歡迎。H市電視台得知這一信息後,指示其駐在B市的技術人員將每期“北方音樂電視”都完全翻錄下來。1994年10~12月,H市電視台將B市電視台的“北方音樂電視”在該台開辦的“電視點歌台”節目中播放,並且在播放時以自己的台標覆蓋了B市電視台的台標。.根據H市電視台的規定,在該台“電視點歌台”節目中點播歌曲時,需要根據播放時間長短的不同,交納每首100元到200元的點歌費。
1994年12月,B市電視台發現了H市電視台的做法,立即要求其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H市電視台則並不認同B市電視台的意見,它認為這種做法是當時全國各地方電視台的普遍做法。同時,根據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第43條,自己也不需要進行賠償。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識點
1.新舊《著作權法》第43條的變化。
2.音樂電視的著作權保護。
(三)我國現行法中的相關規定
1990年《著作權法》第42條: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下列權利:(一)播放;(二)許可他人播放,並獲得報酬;(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並獲得報酬……1990年《著作權法》第44條:電視台播放他人的電影、電視和錄像,應當取得電影、電視製片者和錄像製作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1990年《著作權法》第43條:廣播電台、電視台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2001年《著作權法》第43條: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001年《著作權法》第45條:電視台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製片者或者錄像製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36條: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所稱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和報刊享有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
(四)雙方意見以及法院判決結果
原告訴稱:H市電視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北方音樂電視”節目篡改台標後作為營利性“電視點歌台”節目在H市電視台頻頻播放,直至B市電視台起訴時,該節目還在繼續播放。這種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相關權益。故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並當面銷毀私自錄製原告節目的錄像帶;(2)被告在自己的電視台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賠償原告損失10萬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則認為:自己這種做法是當時全國各地方電視台的普遍做法,同時,根據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第43條,自己也不存在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另外,原告方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以證明侵權事實的發生,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對此案公開審理後認為:原告享有“北方音樂電視”節目的鄰接權,被告的行為為營利性使用,顯然屬於侵權。故本案判決如下:(1)被告H市電視台對原告侵權行為成立,應立即停止侵權。在本電視台刊登啟事,消除影響;(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3)對被告私自錄製的原告音樂電視錄像帶(包括母帶及複製品)都予以收繳和銷毀。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抗訴。
(五)對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H市電視台未經許可就擅自使用B市電視台的音樂電視節目的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
要明確這一問題,首先需要了解B市電視台對其音樂電視節目享有何種權利。顯然,依據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36條,B市電視台對其製作的電視節目享有鄰接權。法律之所以作出這種規定,是因為著作權法的目的之一就是鼓勵作品的傳播。而作品的傳播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賴於傳播者的努力,要依靠他們的勞動和投資。’同時,傳播者往往還要冒比較大的商業風險,所以法律在保護作者的著作權的同時,也要保護傳播者的鄰接權。
無需徵得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的同意就可以合法使用作品的類型主要有三種,即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強制許可需要事先以合理條件和理由請求許可,H市電視台的行為顯然不屬於這種類型。H市電視台未向B市電視台支付使用費,因此它的行為也不屬於法定許可。
本案中H市電視台以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第43條為依據提出了合理使用的抗辯。但是這種抗辯顯然不能成立。因為該條款中有以下兩個限制性條件:第一,必須屬於非營業性的播放;第二,播放的作品僅限於錄音製品;第三,播放的作品必須是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H市電視台播放的“北方音樂電視”是以音樂為題材,通過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製作的,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它是畫面與音樂的結合,因此不屬於單純的錄音製品。而且H市電視台在播放時觀眾每點播一首歌都要收取一定的費用,顯然是一種營業性的播放。所以它不能以此條法律規定而免責。
其次,還應當了解我國《著作權法》第43條由有條件合理使用向法定許可制度的變化。著作權法對表演權尤其是明確對機械錶演權的保護,對作者和傳播者而言,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這一規定顯然授予廣播電台、電視台一種不合理的特權,嚴重損害了作者和傳播者的正當利益,因此曾受到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學界和音樂界人士的長期批評。修改後的《著作權法》第43條修改為:“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2001年修改後的《著作權法》第43條將原《著作權法》第43條的內容從類似“合理使用”改為類似“法定許可”,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在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機械錶演權從無到有,這是一個值得肯定的進步,也令音樂界的藝術家們為之欣喜。但這種規定仍與我國社會的法治進步程度和文化體制領域市場化改革的進程不相適應。相信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這個問題將會得到更好地解決。
最後還需要指出兩點。第一,H市電視台未經許可就擅自使用B市電視台的音樂電視節目的行為不僅侵犯了B市電視台的鄰接權,還侵犯了音樂電視作品著作權人的著作權。第二,H市電視台播放B市電視台的音樂電視節目時,以自己的台標覆蓋後者的台標,也屬於侵犯B市電視台名稱權的違法行為,因為它變相剝奪了對方在自己製作的節目上標示名稱的權利。
(六)本案啟示
涉及音樂電視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在我國很常見,這與對其性質的認識不清楚有關。以音樂為題材,通過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製作的,具有獨創性的音樂電視,屬於我國2001年《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作品。對音樂現場表演進行機械錄製等不具有獨創性的錄像製品,則不在此列。
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音樂電視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未經製片者許可,複製、發行、放映音樂電視的,應當根據我國2001年《著作權法》第47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未經音樂作品著作權人許可攝製音樂電視或者複製、發行、放映前述音樂電視,以及未經音樂作品著作權人許可,營利性放映音樂電視,侵犯音樂作品著作權的,也應當根據我國2001年《著作權法》第47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音樂電視製片者與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就音樂作品的使用、報酬支付等有約定,因他人複製、發行、放映相關音樂電視又發生報酬分享等糾紛的,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可以就契約履行或者侵權向音樂電視的製片者主張權利;音樂電視製片者向複製、發行、放映者主張權利。
確定侵權行為人侵犯音樂電視製片者的放映權的賠償數額時,應當根據我國2001年《著作權法》第48條的規定處理。不能按照該條規定確定賠償數額的,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規模和方式、場所位置、作品流行程度、當地文化市場行情、侵權人過錯及其已支付相關權利人費用情況等,並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同類型音樂作品表演權的收費標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