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共有

著作權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對某一作品著作權的共同享有。著作權與專利權的一個區別是,它包括許多權能,而這些權能可以獨立存在或者分別為不同的權利主體享有。當著作權的部分或全部權能由多個民事主體共同享有或者著作權的諸項權能分別為不同的民事主體分享時,都會形成著作權共有。共有的形式既可以是:對著作人身權的共有,也可以是對著作財產權的共有,還可以是劉,全部著作權的共有。

與一般所有權的共有一樣,著作權的共有可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兩種類型。著作權的無形性決定了按份共有不能以物化的狀態進行分割,而應當通過界定各權利人行使權力的範圍、收益分配比例等體現各共有人所占共有份額。共同共有以共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需要指出,就合作作品而言,結合合作作品著作權是按份共有,共同合作作品著作權是共同共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著作權共有
  • 釋義:兩個或以上主體對作品的共同享有
  • 類別:法律權利
  • 別名:著作權共有權
產生,行使處分分享,案例,

產生

著作權共有可因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而產生。一般地說,原始取得可包括全部著作權的共有,繼受取得只包括著作財產權的共有。大致說來,著作權共有的產生有以下幾種情況:(一)因合作創作而產生薩著作權共有。具體有以下三種表現: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合作創作而形成著作權共有;2.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合作,共同完成一部作品而形成著作權共有;3.個人不是為完成單位工作任務而是與單位合作,共同完成一部作品而形成著作權共有。(二)因當事人協定約定而形成的著作權共有。如公民和單位之間就職務作品創作,雙方通過協定約定著作權共有;委託人和受託人依據協定約定委託作品著作權由雙方共享。(三)因著作權轉移而形成的著作權共,旨。如一個著作權人將整個著作權同時轉讓或贈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有而形成的共有著作權;一個著作權人將著作權的部分權利轉讓或贈與他人而形成的共有著作權;一個著作權人死亡後,其所享有部分的著作權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繼承或接受遺贈而形成共有著作權;法人分立後產生的共有著作權等。

行使處分分享

著作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共有著作權與共有所有權具有相同性質。因而在法律沒有另外規定發生共有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實際情兄,適用《民法通則》中關於共有所有權的規定。但應看到,著作權畢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在調整行使共有著作權法律關係對,有其獨到特點。
(一)共有著作權的行使
在共有著作權關係中,任何一個或一部分權利主體不能行使全部權利並享受全部利益。各共有人權利的行使都受到其他共有人的制約。即使是在按份共有時,也不是按照其所持份額使用。每一個共有人行使其權利份額內的權利時,都會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共有著作權應本著協商一致的原則行使。如果各共有人對著作權的行使達不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顯然,這和一般共有所有權是大相逕庭的。在實踐中,可以通過協商推舉代表人的辦法代表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代表人的行為對全體共有人產生效力,但代表人行使代表權超出約定的許可權,其超出部分對共有人不發生約束力,對善意第三人卻有效。亦即此時應適用民法中財產權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共有著作權的處分
著作權的各共有部分權利之間具有關聯性,我國《著作權法》實際上是視著作權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合二為一之權利。故而各共有人對其權利的處分行為都會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它必須受到其他共有人權利的制約。具體地說,第一,在轉讓或贈與著作權時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單獨行使轉讓權和贈與權。而且按份共有著作權人慾將其所持份額轉讓處分時,其他共有著作權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第二,共有人放棄其享有的孝:作權時,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其放棄部分由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和分享利益。如果是按份共有,則應按比例分享。不過,放棄著作權的共有人仍享有免費使用權。第三,共有著作權人在共有著作權上設定質權時,應事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我國台灣《著作權法》有這種規定。
(三)共有著作權的受益分配和費用分擔
各共有人對共有著作權行使所產生的經濟收益和精神上的名譽都有權分享。在共同共有時,各方之分享均等;在按份共有時,對經濟收益應根據各按份共有人的應有份額的比例分配。對於著作權共有而產生的應付費用和其他法律義務,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或按份額分擔。
(四)共有著作權的法律保護
當第三人不法侵害共有著作權時,會對全體共有人產生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任何一個共有人都有權單獨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這種訴訟是一種必要的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中一個共有人的訴訟行為經全體共有人許可,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案例

案例一:A某能否成為該軟體著作權的共有人?
【案情】
A某系B某研究生導師。1989年5月以來,B有意開了一軟體系統,並自己草擬了設計方案、程式流程和邏輯步驟。同年6月中旬,B向A匯報了此事,並徵求A的意見。A聽後十分贊成,並提出若干建議。在A的鼓勵下,B開始著手進行軟體開發。整個開發過程中,B曾多次向A諮詢,A都樂意幫助B解決難題。1990年4月,B完成了軟體開發並通過了鑑定,此時A未提出分享著作權的要求。1990年6月,B與某電腦公司簽訂契約,允許該公司使用、複製該軟體,公司付給B報酬10000元,以後視銷售利潤繼續分成。A於同年7月向B提出索取報酬4000元,作為合作一切軟體的報酬。B不同意,只付給500元諮詢費。為此,A向法院起訴,請求司法保護。試問:A某能成為該軟體著作權的共有人嗎?
答:根據《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3條第(三)項的規定:“軟體開發者;指實際組織、進行開發工作提供工作條件以完成軟體開發,並對軟體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完成軟體開發,並對軟體承擔責任的公民”。結合本案,在該軟體開發過程中,B從草擬設計方案、程式流程和邏輯步驟到完成軟體一切並通過鑑定,均由B著手進行並承擔責任,A只是對B開發該軟體表示“贊成”,提出“建議”、諮詢和幫助解決部分難題。並且直到該軟體通過鑑定時,A也未提出分享著作權的要求。可見,A的行為僅構成諮詢,而不是合作開發,因此也不能構成該軟體的著作權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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