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代理機構

著作權代理機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著作權局審核批准,可以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著作權(著作權)申請或其他著作權(著作權)事務的服務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著作權代理機構
歷史與發展,種類,職能,主要業務,建立的必要性,

歷史與發展

通常,人們認為世界上最早的著作權代理機構產生於法國。據史載,1777年,法國建立了劇作家與作曲家協會,代理作家從事著作權事務。這是世界上歷史暈久遠的著作權代理機構。它的建立,為世界各國著作權代理機構的誕生提供了範本。至19世紀末和本世紀初,隨著各國著作權立法的完善和國際文化交流的加強,許多歐洲國家和美洲國家紛紛建立了著作權代理機構,並在社會中發揮重大作用。1884年,英國成立了作家協會,1892年,美國成立了“作家同業公會”,這是美國最早的著作權代理機構;1912年,美國又成立了由作家同業公會與劇作家同業公會組成的美國作家聯盟。在19世紀後期,美國還產生了出版者的組織,共目的在於維護出版者的權益,促進圖書期刊的印刷、發行和銷售。1828年,德國建立了出版者協會,1837年、1848年,丹麥、瑞典都先後建立了出版者協會。
人類進入20世紀以後,人們的法律觀念和著作權意識不斷增強,同時,計算機、攝影、錄音錄像無線電技術等新技術的產生及普及,使使用作品的方式,手段迅速增加,拓寬了作品的使用領域,作品使用者的數量激增,從而增加了對作品控制和保護著作權的困難。建立著作權代理機構來有效保護著作權人和使用者的權益,便是20世紀前期各國所採取出積極對策。
目前,在歐洲,建立了著作權代理機構的國家有:英國、法國、德國、瑞士、瑞典,荷蘭、義大利、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希臘、挪威、西班牙,葡葡牙等國,並且各國擁有的著作權代理機構的數量也大小不一。此處,一些國家還針對本國的實際,成立了特殊的代理組織,如法國有“劇作家和作曲家協會”專門管理戲劇演出權,英國、奧地利、德國則成立了管理公共獨唱獨奏權和公共借閱權的組織。
在美國,各種各樣的代理機構控制了著作權經營事務。這些機構有:美國出版商協會、美國雜誌出版商協會、全國音樂出版商協會、作家與出版商協會、美圖作家聯盟、美國電影協會等等。
同時,隨著世界文化交流的日益廣泛和深入,著作權代理構也越出了一國的界限走向國際化。1926年,國際作家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成立,擁有會員100多個。該協會在溝通各國著作權代理機構的關係、促進合作、研究著作權領域中出現的新問題以及參與制訂國際公約與章程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此外,國際出版協會(1PA)則是國際上代表出版者利益的協會,其基本任務是尊重作者的合法權益,支持和保護出版者完全自由地出版發行作品。隨著世界一體化的增強,這類國際性著作權代理機構將會不斷增加,種類也會得到不斷豐富。

種類

1.按代理機構所代理的不同利益,將各類著作權代理機構分為兩類:一類是代表著作權人利益,作為著作權人的代理人的組織;一類是代表作品使用者利益的組織。
2.按照代理機構跨國界限不同,分成兩類:一是著作權國內代理機構
著作權國內代理機構是指著作權(著作權)國內代理機構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辦理著作權(著作權)申請、轉讓或其他有關涉外著作權(著作權)事宜。
二是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
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是指著作權(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辦理涉外著作權(著作權)申請、轉讓或其他有關涉外著作權(著作權)事宜。

職能

作為著作權人的代理人的組織,其職能是:
(1)代理簽訌契約。相對於著作權人面言,代理者大都富有實踐繹驗,他們鶉請有關的法律,政策街場行情,信息只通,有條件把作品緝供給最合適的使用者。代理機構則在提供脤務後獲取佣金。
(2)統一授權、統一收費並進行分配。著作權代理機構隊一定的使用方式統一向國內外使用者發放使用許可證,並統一收取使用費。它在收取的費用中扣除一定的必需款項,然後將餘款分配給著作權人。這種統一授權、統一收取版稅並進行分配的方式,通常適用於音樂作品的表演、播放和錄製。
(3)為著作權人提供法律諮詢並幫助著作權人訴訟。此外,還可以向會員散發各種材料,舉辦有關的討論會,舉辦著作極法講習班,提供高水平的教育服務項目。
(4)代表著作權人利益,參與著作權法及在一定情況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著作權會議。著作權代理機構是著作權人利益的代表,在著作權立法與制定著作權政策時占有一席之地。如美國的柞家聯盟是美國國會,著作權局以及其他重要講壇上全體會員的代表,也是美國國內和國際著作權政策的參與者。但並非所有的著作權代理機構都能代表國家出席國際著作權會議,只是長期以來顛有影響的著作權代理機構才能享有這一榮譽,而這又是一國的歷史和現實所決定的。

主要業務

(一)接受委託,申請、轉讓著作權(著作權);
(二)提供著作權(著作權)法律諮詢;
(三)代理簽訂轉讓或授權使用契約;
(四)代理收取版稅或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報酬;
(五)接受委託,代理解決著作權(著作權)糾紛;
(六)代理其他有關涉外的著作權(著作權)事務。

建立的必要性

眾所周知,作品的使用方式多種多樣,著作權關係也十分複雜。它涉及到著作權人、傳播者,使用者多種關係。同時,作品酌使用範圍不囿於國內,還可及於國外。舉例來說,一部作品出版後,被報刊連載,後又被改編成劇本上演,再拍成電影、電視,則它涉及到作者、圖書出版者、報社、改編者;表演者、電影電視製片者等多方關係。如果該作品為外國人所翻譯並出版,則還涉及到與外國作者和出版單位的關係問題。就此而言,著作權關係的複雜性和使用作品的廣泛性,為著作權的保護增加了難度;對叫部作品的使用可能是世界性的,國內國外的作者如何取得授權使用作品,如何付酬等等,並非一部著作權法就能完全解決伺題。再就著作權人而言,既沒有時間,也沒有精力到世界各地追查哪些使用者未經授權就使用其作品或未向其付酬。因此,僅僅憑藉著作權人個人的力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還是非常有限的。為此人們選擇了建立著作權代理機構來充當著作權人與使用者之間的中介人,負責處理著作權事務,以求把作者和使用者從繁瑣的事務中解放出來,專心致力於創作和傳播、使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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