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式規定(3號令)是為保障和監督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國家菸草專賣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菸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式規定(3號令)
- 施行時間:發布之日起
- 舊法廢止時間:1995年3月20日
- 負責解釋:國家菸草專賣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監督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國家菸草專賣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保護和支持合法的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嚴格、準確、及時查處違反國家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 查處違法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式合法。
第六條 上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施行處罰活動的監督。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縣(市)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地、市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有較大影響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複雜案件。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九條 共同有管轄權的案件,由先立案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發生管轄爭議 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各方共同的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執法機關。 上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有權直接查處下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查處。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處的案件,由其上級菸草專志行政管理機關直接查處。
第十二條 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由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與其他有關執法機關協商處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應當按管轄許可權及時立案。
第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 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 經初步審查,掌握了一定的違法事實,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二) 根據檢舉人提供的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需要查處的; (三) 掌握了當事人違法活動線索,且有重大違法嫌疑需要繼續進行調查的; (四) 其他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 (五) 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
第十五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需要辦理立案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填寫立案報告表,並附相關材料,報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對正在發生的違法活動,應當立即查處,查處後及時補辦立案手續。
第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含兩名)執法人員負責辦理。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和其他辦案人員(以下統稱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 與本案有牽連的; (二) 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辦案人員迴避的,由本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
第四章 調 查 取 證
第二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查處違法案件,應當出示省級以上(含省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檢查證件。
第二十一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辦案人員共同進行。
第二十二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 物證; (二) 書證; (三) 證人證言; (四) 詢問筆錄; (五) 視聽資料; (六) 鑑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三條 向案件有關證人取證,應當個別進行,並對證人說明不得提供偽證或隱匿證據。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當交證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詢問當事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允許當事人提出修改、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逐頁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需要郵電,銀行等部門、單位協助、配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需要從有關單位的業務檔案中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含縣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書面證明。對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將原件複印、複製、摘抄、拍照。 從有關單位業務檔案中取證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對違法財物進行檢查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辦案人員執行,且有當事人或者兩名以上(含兩名)見證人在場。檢查應當製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八條 提取物證應當開具物品清單,並由兩名以上(含兩名)辦案人員和兩名以上(含兩名)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章 處 罰 決 定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一決定: (一) 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 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給予行政處罰; (三)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並撤銷立案; (四)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條 除適用簡易程式處,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 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 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依據; (五) 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違法行為,應噹噹場了解違法事實,製作筆錄,並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檢查證,行政處罰決定應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執法人員共同決定,並填定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根聯必須定期提交本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核。
第三十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採納。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人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違法經營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含五十萬元)的案件,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報省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備案;違法經營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含一百萬元)的案件,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備案。 上級菸草專賣行政秋理機關發現下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有權撤銷該決定或指令下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重新審理。
第六章 聽 證 程 序
第四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及八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 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且符合第四十條規定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沒有舉行聽證,不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二條 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的原則。
第四十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不行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依照第四十條規定要求舉行聽證的,必須在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告知權利後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舉行聽證會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同時報告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聽證會原則上在案發地舉行。
第四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公眾旁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條 聽證會的主持人由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指定,人數一般為三人以上的單數,並從中指定一人為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 聽證會的主持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應當是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專賣法制工作或專賣管理工作的專職人員; (二) 非本案的調查人員。 聽證會主持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會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權申請其迴避.迴避的決定適用本規定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聽證依下列程式進行: (一) 主持人查明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聽證會人員的身份,說明案由,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宣布會場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主持人迴避,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 由調查人員指出當事人建法的事實、出示有關證據、提出處罰建議和依據; (三) 當事人就指控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進行陳述; (五) 調查人員與當事人相互辯論; (六) 當事人進行最後陳述; (七)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進行最後陳述、申辯; (八) 調查人員進行最後陳述; (九)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筆錄在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主持人、記錄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籤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註明; (十) 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七章 行 政 復 議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發的原則.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含縣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受理;當事人對國家菸草專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國家菸草專賣局受理. 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並作出複議決定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為複議機關.
第五十一條 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負責複議工作的機構或者確定專職複議工作人員.
第五十二條 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工作人員在複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審查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 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 組織審查複議案件; (四) 擬訂複議決定; (五) 受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的委託出庭應訴;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複議案件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實行書面複議制度,但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審理複議案件.
第五十五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行政處罰的有關材料、證據,並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
第五十六條 複議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 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 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 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閃停止執行的; (四)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十七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複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條 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複議決定書.複議決定書就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 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 申請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 申請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 複議結論; (六) 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 作出複議決定的年、月、日。
第五十九條 複議決定作出以前,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同意並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經複議機關同意並記錄在案,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複議。 第六十條 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昌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一條 上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發現下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確有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第八章 處 罰 的 執 行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既不對複議機關維持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處罰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逾期既不對行政機關改變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不履行的,由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下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上級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必須遵照執行,不得拒絕或拖延執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複議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案件過程中,依法可以對違法物品採取登記保存、暫停支付、暫扣菸草專賣許可證顴取消菸草專賣業務資格等行政措施。
第六十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依法沒收的易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變賣處理。變賣款上繳國庫。 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超過三十日,其他菸草專賣品超過六十日並採取張貼通告、發布公告等措施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經本級菸草專賣行政秋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變賣處理。變賣款上繳國庫。 第
六十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的檔案制度。借閱、調用、移交檔案材料,應當辦理批准或者移交物續。
第六十九條 辦案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秉公執法,廉潔奉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弄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國家菸草專賣局發布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同時廢止。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菸草專賣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