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洋共同訴訟的審判許可權之爭案

華洋共同訴訟的審判許可權之爭案,發生於1922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華洋共同訴訟的審判許可權之爭案
  • 發生時間:1922年
  • 發生地點:哈爾濱濱江縣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22年。哈爾濱濱江縣某有領事裁判權國僑民甲、乙,與華商丙、丁等賒給華人戊貨物後,戊因生意虧損,負欠貨款不能清償,並欲逃匿。甲、乙、丙、丁共同向辦理華洋訴訟審判衙門聲請假扣押,並起訴追償債款。查戊對於甲、乙,固應歸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至於戊與丙頁虹永、丁,另有普通審判籍,現在丙、丁與外國共同在華洋訴訟審判衙門起訴,應否併案收理,在濱江縣知事公署內部發生意見分歧。一說,謂《民事訴訟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訴訟標的要與事實上、法律上同一原因者,即許為共同訴訟。”況且普通審判籍被告因共訴不能並歸特別法院管轄,法例也無明文限制。現在丙、丁與甲、乙訴訟標的事實、法律原因相同,對於戊在特別審判籍法院進行共同起訴,按諸法例,並無牴觸之處。若是各歸管轄法院,分案起訴,結果就很難一致,於將來執行上,也多窒礙。自應許併案管轄。一說淚兆謂華洋訴訟以縣知事公署為初審,交涉員為終審,是二級制。普通審判是三級制,被告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一部分的訴訟,假若並歸危戶厚芝會洋訴訟審判,其結鴉院希果如果有循元臭偏頗,於抗訴審就被剝奪一級,遂減少一次救濟戒希格的機會,顯失法律保障的精神。似乎應分別將戊與甲、乙部分訴訟,歸華洋訴訟法院管轄。戊與丙、丁部分訴訟,仍歸戊的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至於甲、乙、丙、丁與戊各行訴訟的標的物應歸何法院保管,當以先受理訴院屑全汗訟的法院擔任此責,等待各法院將訴訟審判結果,再行會同處分。似乎這樣辦理,才於審判管轄不致錯誤,而訴訟的當事人,也各享法律的自由。濱江縣知事將此兩種意見一併由法務部轉請大理院裁奪。大理院的解釋正式下達,其內容如下:丙、丁既然願意與甲、乙在特別審判籍法院對戊共同起訴,該法院自無拒不受理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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