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變更更正是由公安派出所受理辦理的業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姓名變更更正
- 中文名:姓名變更更正
- 項目類別:管理服務
- 服務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 辦理時限:材料齊全,當場辦結。
- 辦理機構: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法律依據,相關條例,
法律依據
《福建省公安機關戶口管理規範》閩公綜〔2014〕447號檔案
相關條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遵循公序良俗,姓氏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非婚生育的子女,無法確定生父或者生母的,姓氏應當隨落戶方姓氏。除姓氏外,名字用字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少數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漢字譯寫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條 棄嬰姓名由收養人或者收養機構確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民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與《出生醫學證明》上記載的姓名一致。記載不一致的,公安機關應當先以《出生醫學證明》上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再根據公民申請,按照變更姓名辦理。
《出生醫學證明》填寫不規範或未填寫姓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民眾到簽發單位補充完整或者申請換髮後,再辦理出生戶口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報告,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一)因血緣關係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間變更姓氏的,提交關係證明;
(二)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提交收養證明;
(三)因涉外婚姻關係變更姓氏的,提交婚姻關係證明;
(四)因18周歲前父母離婚或者再婚變更姓氏的,提交父母、繼父母《結婚證》、《離婚證》;
(五)因不規範簡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變更姓氏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書面申請報告,可以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
(一)名字的諧音或者含義容易被誤解、歧視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區)、單位、中國小校或者近親屬中名字相同的(還應當提交村居(社區)、單位、中國小校證明);
(三)因收養關係要求變更名字的(還應當提交收養證明);
(四)名字中含有不規範漢字的;
(五)本人學籍或者人事檔案使用同一名字超過10年以上,且與公安機關登記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交本人學籍或者人事檔案複印件);
(六)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還俗的(還應當提交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七)公民未滿6周歲的。
佛教、道教出家人員本人要求世俗姓名變更為法號的,公安機關在戶口簿冊“曾用名”項目內登記世俗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員還俗的,將姓名變更為“曾用名”項目內登記的世俗姓名。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民年滿18周歲申請變更姓名,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未滿18周歲的須由親生父母協商一致並持雙方書面申請,同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父母一方失蹤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蹤文書或者註銷原因為死亡的《戶口註銷證明》,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子女未滿10周歲的,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持雙方書面申請,同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二)子女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後,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持雙方書面申請,同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三)子女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以本人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可以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未滿6周歲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領導核准後辦理;超過6周歲的,經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准後,由公安派出所給予辦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審結;
(五)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已批准變更姓名後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批准變更的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七條 《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曾用名項目記載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