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王國憲法

荷蘭王國憲法,1814年3月29日公布,共八章,二十九節,另外還有補充條款若干。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荷蘭王國憲法
  • 發布日期:1814年3月29日
  • 章節:共八章
  • 作用:規定了荷蘭人民的權利
第一章 基本權利,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章 政府,第一節 國王,第二節 國王和大臣,第三章 議會,第一節 組織結構,第二節 程式,第五章 立法和行政,第一節 議會法令和其他法規,第二節 其他條款,第六章 司法權,第八章 憲法的修改,補充條款,

第一章 基本權利

荷蘭王國憲法(1814年3月29日公布)

第一條

在荷蘭,所有人都應在平等條件下受到平等待遇,不得因宗教、信仰、政治觀點、種族、性別的不同或其他任何理由而受歧視。

第二條

(1)荷蘭國籍由議會法令(ActofParliament)規定。
(2)關於外國人的入境和驅逐出境由議會法令規定。
(3)只有在簽有條 約的情況下方可引渡。有關引渡的細則由議會法令規定。
(4)除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權利。

第三條

所有荷蘭國民都有受命擔任公職的同等權利。

第四條

每一荷蘭國民都有選舉和競選全國代表機構成員的平等權利,但須遵守議會法令所規定的限制條件和例外情況。

第五條

每個人都有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當局提出請願的權利。

第六條

(1)每個人都有單獨或與他人一起自由表達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權利,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個人責任。
(2)為保障健康、維護交通及防止騷亂,有關在室外或公共場所行使上述權利的辦法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七條

(1)任何人都可以通過報刊自由表達自己的思想和意見,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個人責任。
(2)有關廣播和電視的管理辦法由議會法令規定。對廣播及電視節 目不實行事先審查。
(3)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上述手段以外的方式傳播思想和意見,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個人責任。為維護良好道德,議會法令得就對16周歲以下兒童開放的節目作出規定。
(4)以上各款規定不適用於商業廣告。

第八條

法律承認結社權利。為維護公共秩序,議會法令得對此權利規定限制。

第九條

(1)法律承認集會和遊行的權利,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個人責任。
(2)有關保護健康、維護交通和防止騷亂的辦法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十條

(1)每個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但須遵守議會法令所規定的限制。
(2)議會法令制訂有關記錄和公布私人數據的規定,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
(3)個人有權詢問被記錄下的有關本人的數據、數據的使用情況和修正錯誤數據,有關這些方面的規定由議會法制定。

第十一條

每個人都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但須遵守議會法令所規定的限制。

第十二條

(1)非在法定場合按照法定手續並由法定人員執行,不得擅自進入住宅。
(2)根據上款規定進入住宅前須出示證件並申明目的,並將法院簽發的令狀交給住宅主人。

第十三條

(1)私人通信秘密受到保護,但在法定場合根據法院命令扣留檢查者不在此限。
(2)電話、電報通訊秘密受到保護,但在法定場合經法定人員授權檢查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1)如因公益所需而徵用財產,須依照法律規定,並須事先保證給予充分補償。
(2)如應緊急需要而徵用財產,無須事先保證給予充分補償。
(3)政府有關部門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毀壞財產,或使之無法使用,或限制業主之使用權,財產所有者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賠償。

第十五條

(1)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自由。
(2)凡非根據法院命令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個人,得要求法院下令予以釋放。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在法定時限內昕取當事人的陳述。如果法院認為這一剝奪自由屬於非法,將即下令予以釋放。
(3),對被剝我自由者的聲訊應在合理的時限內舉行。
(4)對被依法剝奪自由者得限制其行使基本權利,但以行使上述基本權利與被剝奪自由相牴觸者為限。

第十六條

非根據犯罪當時所施行的法律不得定罪量刑。

第十七條

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訴的權利。

第十八條

(1)在法律和行政訴訟中,任何個人均有委託自己的法律代理人的權力。
(2)有關向低收入的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的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

(1)政府關心促進充分就業的機會。
(2)勞動者的法律地位、法律保護和共同決定權由法律規定。
(3)每一荷蘭國民都有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但不得違反法律所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

(1)政府關心保障國民的生計和財富分配。
(2)有關社會保險權利的規則由法律規定。
(3)在荷蘭境內居住的生活無著的荷蘭國民,有依照法律規定向政府申請救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政府關心維護國家居住條件,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二條

(1)政府應採取措施增進國民健康。
(2)政府關心提供充分的生活設施。
(3)政府應促進社會、文化和娛樂活動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

(1)政府應時刻關心教育。
(2)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人都有興辦教育的自由,但須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遵循法定教育形式,並接受政府對教師業務能力及品德的審查。
(3)公辦教育由法律規定,但應尊重每個人的宗教和信仰。
(4)政府應保證每一城市有足夠數量提供初等教育的公立學校。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可以因地制宜,以利於提供上述教育。
(5)部分或全部由公共基金提供經費的公立學校,其效率標準由法律規定。對於私立學校,應適當考慮提供宗教或其他信仰教育的自由。
(6)規定初等教育的標準,應使全部靠公共基金資助的私立學校和公立學校都能達到上述標準。有關規定應特別尊重私立學校選擇教學設施及聘任他們認為合適的教師的自由。
(7)達到法定教育標準的私立國小,應按公立學校的同一標準領取公共基金的撥款。私立中學和大學預科教育得到公共基金資助的條件由法律規定。
(8)政府應就全國教育情況向議會提出年度報告。

第二章 政府

第一節 國王

第二十四條 荷蘭國王王位由威廉一世陛下即奧倫納蘇親王的合法後裔世襲繼承。
第二十五條 國王去世,王位由國王合法後裔按照長先幼後的次序繼承,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先於國王亡故的子女的後裔的繼承次序。如果國王沒有子女,王位應依次傳於國王父母和祖父母的處於繼承順序之內的合法後裔。但是,繼承人與國王的血緣關係不得超出第三代。
第二十六條 遺腹子女的王位繼承權,視同國王生前出生的子女,胎兒死亡者視為不存在。
第二十七條 如果國王退位,繼承次序應按上述規定安排。國王退位後所生的子女及其後裔均無王位繼承權。
第二十八條
(1)未經議會以法令同意而自行締結婚姻的國王視同業已退位。
(2)任何處於王位繼承序列內的人如果未依法律規定自行締結婚姻,取消其本人以及這種婚姻所生子女及其後裔的王位繼承權。
(3)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審議通過批准締結婚姻的法案。
第二十九條
(1)如出於特殊情況需要,議會得通過法律取消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繼承人的繼承權。
(2)上述法案應由國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審議此事並作出決議。上述法案至少須有2/3多數票贊成方可通過。
第三十條
(1)如預計不能有本法規定的王位繼承人時,議會得通過法律指定王位繼承人。此項法案須由國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議會兩院隨之解散。新召集的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審議此事並作出決議。上述法案須有至少2/3多數票贊成方可通過。
(2)如果國王去世或退位時無王位繼承人,議會兩院將被解散。新召集的議會兩院應在國王去世或退位後四個月內召開聯席會議,決定新國王人選。這一決定須有至少2/3多數票贊成方可成立。
第三十一條
(1)被任命的國王得由其合法後裔按照繼承次序繼承。
(2)有關繼承王位的規定及本條第一款規定同樣適用於尚未即位的指定王位繼承人。
第三十二條 國王接受王權後,應儘早在首都阿姆斯特丹,在議會兩院公開聯席會議上宣誓即位。國王應宣誓並保證效忠憲法,忠實履行他的職責。詳細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王須年滿18歲方可行使王權。
第三十四條 議會法將對如何監護未成年的國王做出規定。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討論此事並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1)如果大臣會議認為國王無能力行使王權,應如實向議會兩院報告,同時提交一份它要求國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議會兩院應為此召開聯席會議。
(2)如果議會兩院同意上述意見,得就國王無能力行使王權一事通過一項決議,並根據兩院聯席、會議議長的指示將該決議公布於眾,即時生效。
(3)如果國王恢復行使王權的能力,應即頒布議會法令通告全國。議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討論此事井作出決定。法案一經公布於眾,國王即刻恢復行使王權。
(4)如果決議認為國王無力行使王權,在必要情況下,應由議會法令決定如何對國王監護。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討論此事並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國王得依照議會法令規定,暫時放棄行使王權和恢復行使王權。有關法案應由國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討論此事並作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
(1)在下列情況下,王權由攝政行使:
1.國王未滿18歲;
2.王位繼承者為尚未出生的胎兒;
3.已通過一項決議,認為國王無力行使王權;
4.國王暫時放棄行使王權;
5.國王退位或去世時無王位繼承人。
(2)攝政由議會法令任命。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審議此事並通過決議。
(3)如發生本條 第一款第三、四兩項所規定的情形,作為假定繼承人的國王后裔如年滿18歲,即依法成為當然攝政。
(4)攝政應在議會兩院聯席會議上宣誓並保證效忠憲法,忠實地履行其職責。有關攝政職責由議會法令規定,其中應包括繼任和替代的規定。此項法令應由議會兩院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5)第三十五條 和第三十六條規定同樣適用於攝政。
第三十八條 對如何行使王權作出新的規定之前,國王權力由國務委員會代行。
第三十九條 王室成員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四十條
(1)國王依照議會法令的規定向國庫支領年傣。議會法令還規定哪些王室成員有資格向國庫支領費用,並自行掌管這些費用。
(2)國王及王室成員從國庫支領的年傣或費用,以及行使職權所需之產業均免納個人稅。國王或其假定繼承人所繼承的其他王室成員的遺產或所接受的遺贈,均免納繼承稅、轉讓稅或遺贈稅。其他免稅項目得由議會法令予以規定。
(3)涉及本條 以上各款規定事項的法案,議會非以至少2/3多數贊成不得通過。
第四十一條 國王負責管理他的家庭,同時應適當考慮公共利益。

第二節 國王和大臣

第四十二條
(1)政府由國王和大臣組成。
(2)大臣,而不是國王,應對政府行為負責。
第四十三條 首相和大臣的任免由敕令頒布。
第四十四條
(1)各部之設定以敕令頒布,並受一名大臣的領導。
(2)得任命不管部大臣。
第四十五條
(1)各部大臣聯合組成大臣會議。
(2)大臣會議主席由首相擔任。
(3)大臣會議審議決定政府的總政策,並督促其協調一致。
第四十六條
(1)國務秘書的任免以敕令頒布。
(2)在大臣認為必要時,國務秘書得在大臣指導下代行大臣職權。在這種情況下國務秘書應負其職責,但不得侵害大臣之職責。
第四十七條 一切議會法令及國王敕令均須由國王及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大臣或國務秘書共同簽署。
第四十八條 任命首相的敕令須由首相副署。任免大臣或國務秘書的敕令須由首相副署。
第四十九條 大臣和國務秘書就職時,應按照議會法令規定的方式在國王主持下舉行宣誓或確認:他們未曾犯過依法不得擔任該項職務的過錯,並且宣誓或保證效忠憲法,忠實地履行其職責。

第三章 議會

第一節 組織結構

第五十條 議會代表荷蘭全體人民。
第五十一條
(1)議會由第二院和第一院組成。
(2)第二院由一百五十名議員組成。
(3)第一院由七十王名詼員組成。
(4)兩院舉行聯席會議時應視為一個整體。
第五十二條
(1)兩院的任期均為四年。
(2)如果省議會的四年任期制由議會法令予以改變,則第一院的任期須作相應改變。
第五十三條
(1)兩院議員依照議會法令所規定的限額按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
(2)選舉採取秘密投票方式。
第五十四條
(1)第二院議員應由年滿18歲的荷蘭國民直接選舉產生,但依照議會法令規定不在荷蘭境內定居的荷蘭國民不得享有此項權利。
(2)下列人員無權參加選舉。
1.因觸犯法律經法院確定判處一年以上徒刑者;
2.因精神失常經法院確定宣判為無法律行為能力者。
第五十五條 第一院議員由各省議會議員選舉生產。選舉應在省議會選舉後的三個月內舉行。但如第一院被解散則又當別論。
第五十六條 凡年滿18歲並享有選舉權的荷蘭國民均有資格當選為議會議員。
第五十七條
(1)任何人不得兼任兩院議員。
(2)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大臣、國務秘書、國務委員會成員、審計院成員、最高法院成員、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首席辯護律師。
(3)但已提出辭呈之大臣或國務秘書如當選為議會議員,則在對其辭職作出決定以前得暫行兼任二職。
(4)議會議員或兩院任何一院之議員不得兼任的其他公職將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五十八條 議會各院應審查其新當選議員的證書,並依照議會法令所定之規則,對證書或選舉所產生的爭議事項作出裁決。
第五十九條 有關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的英他事項均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六十條 議會兩院的議員在就職時,應按照議會法令規定的方式,在本院舉行宣誓或確認:他們從未曾犯過依法不得擔任議員職務的過錯,並保證效忠憲法,忠實地履行其職責。
第六十一條
(1)議會兩院各在其議員中任命一名議長。
(2)議會兩院各任命一名議院秘書,同兩院的其他官員一樣,議院秘書可由非議會議員擔任。
第六十二條 兩院聯席會議由第一院議長主持。
第六十三條 關於議會議員、前議員及其遺孀遺孤向國庫支領報酬或撫恤金的辦法由議會法令規定。有關此事項的法案,議會兩院須以至少2/3多數贊成方可通過。
第六十四條
(1)議會兩院之任何一院得以敷令解散之。
(2)解散議院令須同時宣布舉行該議院的換屆選舉。新屆議院應在三個月內召集會議。
(3)上屆議院於新屆議院召集開會之日解散。
(4)解散後召集的新屆第二院的任期由議會法令規定,但不得超過五年。解散後召集的新屆第一院的任期至原議院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二節 程式

第六十五條 政府擬定的施政報告應由國王或國王代表在議會兩院聯席會議上宣布。會議應在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個星期二舉行,或依照議會法令規定的日期提前舉行。
第六十六條
(1)議會會議公開舉行。
(2)應1/10齣席議員的要求或議長認為有必要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3)是否舉行秘密會議審議並通過議案應由兩院之任何一院或兩院聯席會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
(1)議會兩院須有過半數議員出席方得舉行各院會議或聯席會議,審議並通過議案。
(2)一切決議案均以多數票通過。
(3)議員在表決時不受任何人的命令或指示約束。
(4)不涉及個人的議案交付表決時,應一名議員之提議,得舉行口頭表決或唱名表決。
第六十八條 大臣和國務秘書應議會兩院之要求,得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議會兩院的分別會議或兩院聯席會議提供所需的資料。上述提供資料不得視為違背國家利益。
第六十九條
(1)大臣和國務秘書有權出席議會會議並參加辯論。
(2)議會兩院有權邀請大臣和國務秘書出席各。院分別會議或兩院聯席會議。
(3)大臣和國務秘書得由其指定的助手隨同出席會議。
第七十條 兩院議員依照議會法令規定,有單曲或聯合進行調查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議會議員、大臣、國務秘書和其他參加議會辯論的人員均不得因其在議會或下屬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或書面意見而受到追究或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議會各院及兩院聯席會議分別自行制訂議事規則。
第四章 國務委員會、審計院和常設顧問委員會 第七十條
(1)凡法案、一般行政法規草案以及報請議會批准條約的提案,均須徵詢國務委員會或其下屬機構的意見。但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2)如果行政糾紛須以敷令裁決,國務委員會或其下屬機構應負責調查事實,並就如何解決爭端提出建議。
(3)國務委員會或其下屬機構得依據法律規定對行政糾紛作出裁決。
第七十四條
(1)國務委員會主席由國王擔任。年滿18歲的假定繼承人依法在國務委員會中擁有一個席位。授與皇室其他成員以國務委員會席位的辦法由議會法令規定。
(2)國務委員會委員為終身職務,由敷令任命。
(3)國務委員會委員本人提出辭職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即不再擔任此項職務。
(4)在議會法令規定的情況下,國務委員會得暫停或免除委員職務。
(5)國務委員會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七十五條
(1)國務委員會的機構、組成及職權均由議會法令規定。
(2)議會法令得規定國務委員會或其下屬機構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六條 審計院負責審核國家歲入和支出。
第七十七條
(1)審計院委員為終身職務,其人選由第二院提名,每一名額需提出三名供選擇的人選,以教令任命。
(2)審計院委員本人提出辭職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即不再擔任此項職務。
(3)在議會法令明確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得根據議會法令的規定暫停或免除審計院委員的職務。
(4)審計院委員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七十八條
(1)審計院的機構、組成和職權由議會法令規定。
(2)議會法令得規定給審計院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九條
(1)負責對國家立法和行政問題提供建議的常設顧問委員會依據議會法令建立。
(2)常設顧問委員會的機構、組成和職權均由議會法令規定。
(3)議會法令得規定常設顧問委員會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條
(1)本章 所述及的機構應根據議會法令規定的規則,將其所提供的建議公布於眾。
(2)除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對由國王或其代表提出的法案所提供的建議應提交議會。

第五章 立法和行政

第一節 議會法令和其他法規

第八十一條 議會法令應由政府和議會共同通過。
第八十二條
(1)法案可由國王或其代表,或議院第二院提出。
(2)凡依據第二章 有關條 款,需提交議會聯席會議審議的法案應由國王或其代表,或由議院聯席會議提出。
(3)應由第二院或議會聯席會議提出的法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議員分別在第二院或聯席會議上提出。
第八十三條 國王或其代表提出的法案應送交第二院,如需由議會聯席會議審議者,則送交議會聯席會議。
第八十四條
(1)國王或其代表提幽的議案在未被第二院或議會聯席會議通過以前,如應一名或一名以上議員或政府之提議,第二院或議會聯席會議得對該法案提出修正案。
(2)在第二院或議會聯席會議上提出的任何法案在未被通過以前,應一名或一名以上議員,或提出該法案的議員的提議,第二院或議會聯席會議得對該法案提出修正案。
第八十五條 第二院通過一項法案或議決提出一項法案後,應將該議案立即送交第一院審議。第二院有權委派一名或數名本院議員至第一院為其所送交審議的法案辯護。
第八十六條
(1)任何法案在未被議院通過以前,提案人或其代表有權撤回提案。
(2)第二院或議會聯席會議提出的任何法案在未被通過以前,負責介紹該法案的議員有權撤回提案。
第八十七條
(1)任何法案,經議會通過並由國王批准後,即成為議會法令。
(2)國王和議會應相互通報各自對法案的決定。
第八十八條 一切議會法令的公布與生效均由議會法令規定。未經公布的議會法令概不生效。
第八十九條
(1)一般行政法規均以敷令制定。
(2)上述法規須依據議會法令規定方可包括懲處條款。處罰由議會法令規定。
(3)一般行政法規的公布與生效由議會法令規定。未經公布的行政法規概不生效。
(4)本條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同樣適用於由國家制訂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法規。

第二節 其他條款

第九十條 政府應促進國際法律秩序的發展。
第九十一條
(1)非事先獲得議會同意,荷蘭王國不受任何條約的約束,也不得宣布廢除條約。但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議會表示同意或默認的方式由議會法令規定。
(3)任何違反憲法或導致這一結果的條約條款須獲得議會兩院2/3多數贊成始得通過。
第九十二條 在遵守第九十一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下,可以授予根據條約設定的國際機構以立法、執行及司法權。
第九十三條 條約條款及國際機構決定中就其內容對任何人都有約束力的規定,均在公布之後生效。
第九十四條 王國的現行法令法規,如果與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條約規定,或國際機構決定相牴觸,不得施行。
第九十五條 有關公布條約和國際機構決定的規則應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九十六條
(1)非事先徵得議會同意,王國不得宣布處於戰爭狀態。
(2)如因實際戰爭狀態業已存在,無法與議會舉行磋商,則無須徵得議會同意。
(3)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對這一事態予以討論並作出決定。
(4)本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同樣適用於宣布結束戰爭狀態。
第九十七條
(1)每一個有能力的荷蘭國民均有同心協力維護國家獨立和保衛國家領土的義務。
(2)在荷蘭境內居住的非荷蘭籍國民也得承擔上述義務。
第九十八條
(1)為維護國家利益,國家應保持由志願兵和義務兵組成的武裝力量。
(2)政府對武裝力量有最高權力。
(3)武裝部隊的義務兵役制由議會法令規定。並於非軍事人員的保衛國家義務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九十九條 出於宗教等原因拒服兵役者得準其免服兵役,其條件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一百條 非依據議會法令不得雇用外國軍隊。
第一百零一條 在戰爭、戰爭威脅,或其他非常時期,得以敷令徵召全部或部分非現役之義務兵入伍服役;並應立即向議會提出法案,以規定此等應徵人員在需要期間繼續留在部隊服役。
第一百零二條
(1)國家軍隊的一切費用均由中央政府基金支付。
(2)非依照議會法令規定的一般規則並給予補償,國家不得要求居民或各市為軍隊或國防提供軍隊宿舍、日常給養、軍需運輸或任何類似的援助。
(3)在戰爭、戰爭威脅,或其他非常時期適用的非常措施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1)在議會法令規定的情況下,得以敷令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以維護對內及對外之安全。宣布緊急狀態後的措施由議會法令規定。
(2)宣布緊急狀態後,憲法中有關省、市行政機構及水事管理委員會的權力的規定,第六條關於在室外和公共場所行使基本權利的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2)款、第十三條有關基本權利的規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均得變通執行。
(3)在宣布緊急狀態後,議會在它認為有必要時,應在教令宣布結束緊急狀態以前,決定緊急狀態的期限。議會兩院應舉行聯席會議審議此事並作出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依據議會法令規定國家不得征課任何捐稅。應由國家徵收的其他捐稅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1)國家財政收支預算由議會法令制定。
(2)總預算法案由國王或其代表每年在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日期提出。
(3)關於國家收支的財務報告書應根據有關的議會法令規定提交議會。審計院批准的資產負債表應提交議會。
(4)有關國家財政管理的規則由議會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幣制度由議會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七條
(1)民法、刑法及民事、刑事訴訟程式均應在普通法典中以議會法令規定。但議會有權就某些事項制定單獨的法律。
(2)一般行政法規由議會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
(1)負責調查對政府機構行為的指控的獨立機構的組成、許可權和受理程式由議會法令規定。
(2)凡涉及對中央政府機構的行為進行調查的獨立機構,應由議會第二院任命。非依據議會法令規定,不得免除上述機構成員的職務。
第一百零九條 公職人員的法律地位由議會法令規定。有關公職人員職業保護及共同決定權的規則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政府機構在行使其職責時,應尊重議會法令賦予的公眾了解情況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一條 榮銜尊號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六章 司法權

第一百一十二條
(1)涉及民事權利和債權的訴訟案件的審判管轄權屬於司法機關。
(2)民事訴訟以外的案件的審判管轄權,均依照議會法令的規定,或劃歸普通司法機關,或劃歸不屬於司法系統的法庭。這類案件的受理程式及裁決結果由議會法令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1)對犯罪行為的審判亦屬普通司法機關管轄。
(2)政府機關提出紀律訴訟的審理辦法由議會法令另行規定。
(3)剝奪自由的判決只能由司法機關作出。
(4)有關荷蘭境外案件的審判辦法以及軍法審判辦法,均由議會法令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廢除死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屬於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2)款所述及的訴訟案件,允許當事人向上級司法機關提出抗訴。
第一百一十六條
(1)組成司法系統的法院由議會法令規定。
(2)司法機關的建立、組成和許可權由議會法令規定。
(3)在議會法令規定情況下,非司法機關人員可以同法官一起參與行使司法權。
(4)對掌理司法的法官實行監督的方式以及上款述及的法官和非司法機關人員共同行使司法權的方式,均由議會法令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1)掌理司法的法官以及最高法院的總檢察官均為終身職務,由敷令任命。
(2)如果上述人員提出辭職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即離職。
(3)在議會法令規定情況下,上述人員得由議會法令明文規定的隸屬司法系統的法院宣布停職或解職。
(4)上述人員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由議會法令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1)荷蘭最高法院法官由議會第二院提出人選,每一名額須提出三名候選人,從中選定一人任命之。
(2)在議會法令規定場合和規定範圍內,最高法院有權撤銷法院的違法判決。
(3)最高法院的其他職權,由議會法令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現任及前任議會議員、大臣和國務秘書在任職期間的犯法行為應由最高法院審判。對上述人員的指控應由敷令或第二院決議提出。
第一百二十條 法院無權裁決議會法令和條 約是否合憲。
第一百二十一條 除議會法令規定的情況外,審判應公開進行,判決應說明它所依據的理由,並公開宣告。
第一百二十二條
(1)根據議會法令規定的法院提出的建議,可由皇家命令提出減免徒刑,並適當考慮議會法令所規定的法規,得以敷令宣布減免刑。
(2)非依據議會法令不得實行大赦或特赦。
第七章 省、市、水事管理委員會和其他公共機構 第一百二十三條
(1)省、市的設定與撤銷由議會法令規定。
(2)省、市境界的修改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1)制定省、市法規及管理省、市內部事務之權,委託省、市行政機關行使之。
(2)省、市行政機關得依據議會法令制定法規和施政。
第一百二十五條
(1)省和市分別受省、市議會的領導。除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省、市議會會議公開舉行。
(2)省行政機關包括省行政長官和欽命專員;市行政機關包括市行政長官和市長。
(3)欽命專員和市長分別負責主持省、市議會會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議會法令得委託欽命專員執行中央政府的指示。
第一百二十七條 省、市法規分別由省、市議會自行制定。但議會法令另有規定,或省、市議會根據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 省、市議會有權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力委託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代行。但不包括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力。
第一百二十九條
(1)省、市議會議員直接由本省、市的荷蘭籍居民選舉產生。有關議會第二院選舉的選民與候選人資格規定同樣適用於省、市議員的選舉。
(2)省、市議員應在議會法令規定的省、市範圍同,按比例代表制的原則選舉產生。
(3)第五十三條第(2)款和第五十九條規定同樣適用於省、市議員的選舉。
(4)除非議會法令另行規定,省、市議會任期均為四年。
(5)省、市議員不得兼任的職務由議會法令規定。該項法令還得規定妨礙獲得議員資格的家庭或婚姻關係,以及可導致剝奪當選議員資格的犯法行為。
(6)省、市議員在表決投票時不受任何命令或指示的約束。
第一百三十條 非荷蘭籍居民參加市議員選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由議會法令規定。但非荷蘭籍居民至少須符合對荷蘭籍居民同樣適用的規定條件。
第一百三十一條 欽命專員和市長由教令任命。
第一百三十二條
(1)省、市的設定及其行政機關的組成和權力,均由議會法令規定。
(2)對省、市行政機關實施監督的辦法由議會法令規定。
(3)除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省、市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無須事先請示批准。
(4)如果省、市行政機關的決定違法或違反公共利益,得以敷令予以撤銷。
(5)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2)款規定的法規與行政如發生不一致,其解決辦法由議會法令規定。省、市行政機關如有嚴重瀆職行為,議會法令得不顧第一百二十五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而另作規定。
(6)省、市行政機關征課地方稅,以及省、市行政機關同中央政府的財政關係均由議會法令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1)除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水事管理委員會的建立和撤銷,其職權和組織,以及其行政機構的組成,均由根據議會法令制定的省法規予以規定。
(2)水事管理委員會行政機構的制訂法規權和其他權力以及公眾出席其會議的權利,均由議會法令規定。
(3)省級機關及其他上級機關對水事行政機構的監督由議會法令規定。水事行政機構的決定如果違法或違反公共利益,省級或其他上級機關得下令予以撤銷。
第一百三十四條
(1)職業、行業,及其他社會團體的建立或撤銷由議會法令規定。
(2)上述團體的責任和組織,其管理機構的構成和權力以及公眾參加其會議的權利,均由議會法令規定。依據議會法令的規定,得授予上述管理機構以制訂法規權。
(3)對上述管理行政機構的監督辦法由議會法令規定。對上述管理機構作出的違法或違反公共利益的決定得下令予以撤銷。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有關兩個或兩個以上社會團體事項的規則由議會法令規定。這項法令也得規定成立一個新的社會團體。對此新成立的社會團體,第一百三十四條第(2)、(3)款規定同樣適用。
第一百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之間的糾紛由敷令解決之。但是,屬於司法機關管轄,或根據議會法令應由其他機構予以解決者除外。

第八章 憲法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七條
(1)首先通過一項議會法令,說明修改憲法法案應予審議的理由。
(2)第二院得根據國王或其代表或其他方面的建議,將已提出的憲法修正案分成若干單項的法案。
(3)第(1)款所說的議會法令公布後,議會兩院隨即解散。
(4)新當選的議會兩院審議該項憲法修正案,並須以至少2/3多數票贊成始得通過。
(5)只有在獲得2/3以上多數票贊成的情況下,第二院方可按照國王或其代表或其他方面的建議,將憲法修正案分成若干單項的法案。
第一百三十八條
(1)經過二讀的憲法修正案在呈請國王批准前,得以議會法令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1.根據需要使新通過的條 文同未修改的憲法茶文協調一致。
2.憲法各章、節、條以及標題和編號的變更。
(2)包含有第(1)款第1項內容的憲法修正案,須由兩院以至少2/3多數票贊成始得通過。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議會業已通過並經國王批准的憲法修正案,一經公布,即行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現行議會法令、其他法規及命令,如與憲法修正條 款相牴觸,在作出與憲法相一致的新規定以前,仍繼續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修正後的憲法文本以敖令予以公布,憲法各章、節、條的次序得重新編定,引述中的編碼也應作相應變更。
第一百四十二條 得以議會法令使本憲法與荷蘭王國憲章 協調一致,本規定同樣適用於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

補充條款

第一條 第二條 第(4)款應於五年後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早於此的日期生效。
第二條 第四條 生效時業已存在的全國代表機構,其成員並非按照第四條 規定選舉產生,在上述機構按照第四條 規定重新選舉其成員以前,第四條 規定不得適用。
第三條 第六條 應在五年後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早於此的日期生效。屆時方可在室外或公共場所行使第六條 第(1)款所說的權利。
第四條 在另行規定法定措施以前,下列規定繼續有效。
付給各種宗教團體及其教士的薪金、養老金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津貼保持不變。對於尚未從公共基金支領薪金的教士得授予薪金,薪金過低的教士得酌情增加其薪金。
第五條 第九條應在五年後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早於此的日期生效,屆時方可行使示威權利。
第六條 第十條 第(1)款應在五年後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早於此的日期生效。上述期限得由議會法令予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五年。得對第十條第(1)款的各個適用領域規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第七條 第十一條應在五年後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早於此的日期生效。上述期限得由議會法令予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五年。得對第十一條的各個適用領域規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第八條 根據尊重私人通信的精神,在不涉及郵政或其他負責轉運郵件的公共機構的情況下,第十三條應在五年後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早於此的日
期生效。
第九條 第十六條不適用於根據戰時法處罰的犯法行為。
第十條 第十九條第(3)款應在五年後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早於此的日期生效。
第十一條 在議會法令另行規定以前,1972年憲法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誓詞,以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誓詞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在本憲法第四十九條所說的議會法令生效以前,1972年憲法第八十六條第(5)、(6)兩款繼續有效。
第十三條 在第五十二條開始生效時在任的第二院議員應在按照第五十五條當選的議會開始工作之日離職。如果第二院在這之前解散,則又當別論。在這之前填補因議員死亡或離職而出缺的替補議員也應在上述日期離職。
第十四條
1.在關於不在荷蘭境內定居的荷蘭國民在議會第二院選舉中的選舉權的規定同荷蘭王國憲章的規定取得一致以前,第五十四條第(1)款應讀作“第二院議員應由年滿十八歲在國內定居的荷蘭國民直接選舉產生”。
2.第五十四條第(1)款的上述條文的生效日期由敷令規定。
第十五條 為調整第五十四條關於無選舉權人員的規定而頒布的議會法令應規定,在上述法令生效時哪些人員繼續無選舉權。
第十六條 在法定成年年齡尚未降為18歲以前,第五十六條中凡提到18歲之處均應讀作21歲。第五十六條關於法定年齡為18歲的原規定的生效日期由敷令規定。
第十七條 在包含有關規定的一項議會法令獲得通過以前,1972年憲法第一百零六條第(4)款規定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在本憲法第六十條所說的議會法令開始生效以前,1972年憲法第九十七條和第一百零一條第(2)款規定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在作出新的規定以前,1972年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議會法令公布格式,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法案從某一院咨送另一院或國王所附文書格式,以及國王將他對法案所作決定咨知議會的文書格式,均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 第八十九條第(4)款應讀作“在五年內,或在議會法令所規定的期限內,本條第(2)款規定同樣適用於由國家制訂的、具有普通約束力的其他法規。上述法規在正式公布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條 在有關議會法令獲得通過以前,1972年憲法下列各條規定繼續有效。
1.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四條,有關默認同意的規定;
2.第六十二條。
在1975年荷蘭王國憲章第二十四條有效期間,在有關荷屬安的列斯群島協定的默認同意上,1972年憲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 1972年憲法第二百零一條第(4)款規定,在五年內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短於此的時期內,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1)款所說的議會法令可以在此條生效後五年內不考慮第十五條第(2)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並非根據議會法令制訂的、有關公職人員法律地位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在有關上述人員法律地位的議會法令生效以前,得以制訂這些規定的同樣方式進行修改。
第二十五條 在包含有關規定的議會法令獲得通過以前,1972年憲法第七十四條第(1)款規定繼續有效。
第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1)款應在五年後或議會法令規定的較早於此的日期生效。在此以前,1972年憲法第七十七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繼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 在法定成年年齡尚未降為18歲以前,得不受第一百二十九條第(1)款規定的限制,省、市議會議員必須年滿21歲。上一句所說不受一百二十九條限制的規定,其不再適用的日期由放令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關於非荷蘭籍居民在市議會選舉中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規定同荷蘭王國憲章 的規定取得一致以前,第一百三十條不得生效。該條 的生效日期由教令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議會法令尚未就裁決公共機構之間爭端作出新的規定以前,裁決爭端所沿用的敷令、議會法令及其他法規在五年內繼續有效。
目前仍然有效的1972年憲法條款
第四十四條 攝政就職時,須在議會聯席會議舉行宣誓。宣誓儀式由議長主持。其誓詞如下:喔宣誓效忠國王,我宣誓在國王未成年前(或國王不能視事,或國王放棄權力期間)行使國王權力。我將永遠遵守和奉行憲法。
“我宣誓我將竭盡全力保衛和維護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我將保障全體國民的一切自由和權利,我將使用法律賦予我的一切手段,維護並促進全體國民的福利,履行忠良攝政應盡的職責。願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第五十三條 國王應在議會聯席會議上作憲法宣誓,誓詞如下:
“我向全體荷蘭人民宣告誓,我將永遠遵守和奉行憲法。
“我宣誓我將竭盡全力保衛和維護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我將保障全體國民的一切自由和權利,我將使用法律賦予我的一切手段,維護並促進全體國民的福利,履行賢明國王應盡的職責。願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第五十四條 在國王宣誓後,議會應在同一會議上向國王宣誓效忠,由議長宣讀下列莊嚴誓詞,對此,議長本人及每一議員均須宣誓或重申:
“我們以荷蘭人民的名義並依據憲法接受你為國王,並向你宣誓效忠:我們宣誓(重申)我們將維護你的神聖不可侵犯權和你的皇權;我們宣誓我們將竭盡全力履行忠誠議會應盡的職責。願全能的上帝佑助我們!”
第六十條 與外國或與根據國際法建立的組織締結協定,應由國王或根據國王授權簽訂。如果協定本身有此規定,須由國王批准。上述協定應儘快送交議會;非經議會同意,協定不得被批准並生效。法院無權宣布協定是否合憲。
第六十一條 同意可以是明確表示的,也可以是默認的。
明確同意應通過一項議會法令表示。
在協定送交議會兩院後三十天內,如果兩院的任何一院或其代表,或任何一院法定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一,均未主張應對該協定明確表示同意,則視為已默認同意。
上述限期如遇議會休會,應予順延。
第六十二條 除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情況外,凡屬於下列情形之一,均無須提請批准。
1.依據法律規定締結的協定;
2.純粹為執行某個業經議會同意的協定而簽訂的協定,但以批准該協定的議會法令未在這方面有任何保留權利者為限。
3.不要求荷蘭王國承擔重大經濟義務,並且有效期不超過一年的協定。
4.在刻不容緩的非常情況下,如待獲準後方予生效即會有損於王國利益的協定。
但是,第4款所指的協定應儘速提交議會批准。在此情況下,第六十一條規定同樣適用。如果議會不予同意,應在協定規定容許時立即終止協定。簽訂任何協定均須有如下保留;如不獲議會批准,該協定即行失效,但適用此項規定確屬有損王國利益者除外。
第六十三條 如為適應國際法律秩序發展的需要,一協定的內容可以同憲法的某些規定有所出入。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獲得議會明確同意,批准該協定的法案須在議會兩院以2/3多數票贊成方可通過。
第六十四條 前四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協定的任何附屬檔案或協定的廢止。
第七十四條 國王有頒授貴族爵位之權。
第七十七條
1.國王對司法機關所判處的刑罰有赦免權。
2.國王應在昕取根據普通行政法規指定的專職法官的意見後,行使其赦免權。
第八十一條 應按下列格式頒布法律:我們……荷蘭王國國王…向所有看到或聽到本文內容的人們致意!為一體周知事,謹公告如下:
有鑒於……(制定法律的理由),經昕取國務委員會的意見,並與議會共同商討
後,特制定本法並以教令頒行……(法律內容)。此布……(簽署)如系女王在位,或者王權由攝政或國務委員會行使,應對此格式作必要的修改。
第八十六條
5.大臣在就職前,須在國王的主持下,按照下列誓詞宣誓:
“我宣誓效忠國王和憲法;我宣誓我將忠實履行大臣應盡的一切職責。願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6.大臣在就職宣誓前,須先作下列宣誓或聲明:
“我起誓(聲明),我沒有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名義或藉口答應或給予任何人以任何饋贈或禮物,以謀求被任命為大臣。
“我宣誓(保證),為了秉公履行職責,我決不直接或間接地接受任何人的任何許諾或禮物。願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第九十七條 第二院議員在就職前須按下列誓詞宣誓或作下列保證:
“我宣誓(保證)效忠憲法。願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議員在就職宣誓前,須先作下列宣誓或聲明:
“我起誓(聲明),我沒有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名義或藉口答應或給予任何人以任何饋贈或禮物,以謀求當選為議會議員。
“我宣誓(保證),為了秉公履行職責,我決不直接或間接地接受任何人的任何許諾或禮物。願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以上宣誓儀式應由國王主持,或經國王授權由第二院議長主持,在第二院會議上舉行。
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院議員就職須舉行宣誓及聲明,其誓詞及聲明內容與第二院議員的誓詞及聲明大致相同。宣誓儀式由國王主持,或經國王授權由第→院議長主持,在第一院會議上舉行。
第一百零六條
4.現役軍人如果當選為兩院任何一院的議員,在其擔任議員期間依法視為非現役軍人。當其不再擔任議員職務後,應恢復其現役。
第一百二十三條 如果第二院議決通過某提案,不論有無修正,均應按下列格式咨送第一院審議:
“議會第二院謹將國王提案隨文送交第一院,並認為議會應按提案現在之形式與內容予以通過。”
如果第二院議決不予通過某一提案,應按下列格式將此決定通知國王:
“議會第二院對國王促進國家利益的熱忱表示感謝,同時恭請對所提提案重予考慮。”
第一百二十四條 如果第一院議決通過該項提案,應按照下列格式將此決定通知國王和第二院。
“呈國王,議會對國王促進國家利益的熱忱表示感謝,並同意現在形式與內容的這一提議。”
“咨第二院,議會第一院特咨知第二院:第二院於××日曹送本院「有關×××的提議,已予同意通過。”
如果第一院否決這一提議,應按照下列格式將此決定通知國王和第二院:
“呈國王,議會第一院對國王促進國家利益的熱忱表示感謝,同時恭請對所提提案重予考慮。”
“咨第二院,議會第一院特咨知第二院,第二院於××日曹送本院有關×××的提案,已恭請國王重予考慮。”
第一百二十七條 此類法案的提案權僅屬於;第二院,此類法案之審議程式與國王提案的審議程式相同。在法案通過後,第二院應按照下列格式將法案咨送第一院:
“議會第二院謹將所通過的法案隨文送交第院,並認為議會應呈請國王予以同意。”
第一百二十八條 如果第一院按通常程式審議通過後,應按照下列格式將議案呈報國王:
“議會認為所呈遞的法案足以促進國家利益,恭請國王賜予同意。”
第一院同時應按照下列格式通知第二院:
“議會第一院特咨知第二院,第二院於××日咨送本院的有關×××的法案,已以議會名義恭請圄王賜予同意。”
如果第一院未予通過該法案,應按照下列格式將此決定通知第二院:
“議會第一院認為無充分理由呈請國王同意這一法案,謹將原案退還。”
第一百三十條 不論同意或不同意議會所通過的法案,國王應儘早通知議會。通知應按照下列格式發出:
“國王同意這一法案。”
或者:“國王對所呈法案置於考慮中。”
第二百零一條
4.法律意義上的戰爭危險是否存在,由國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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