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石松訴惠東縣公證處公證行為案

這是一起由惠東縣平山鎮糖街14號的居民范石松針對惠東縣公證處公證行為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並發公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范石松訴惠東縣公證處公證行為案
  • 類別:司法
  • 類型:公證行為案
  • 抗訴人:范石松
  • 被抗訴人:惠東縣公證處
  • 案由:不服公證行為行政訴求
基本資料,案例正文,

基本資料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案情摘要]:抗訴人(原審原告)范石松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 惠東縣公證處。 負責人 曹顯棠,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學東、馮

案例正文

抗訴人(原審原告)范石松,男,漢族,一九五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住惠東縣平山鎮糖街14號。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惠東縣公證處。
負責人 曹顯棠,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學東、馮運榮,均系惠東縣公證處幹部。
抗訴人范石松因公證行為一案,不服惠東縣人民法院(2001)惠東法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惠東縣公證處是法規、法章授權依法行使職能的行政機構,其行政行為一當作出後與該行為有法律上和利害關係上有關聯的相對人認為其利益受到侵害亦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的訴爭是本院行政訴訟受訴範圍,本案的原告人也是符合訴訟資格的主體;被告惠東縣公證處應申請當事人的申請送達“通知書”的1號公證書和“現場勘驗筆錄”10號公證書,其行為是依據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三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有關規定作出的,其程式合法,依據充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001)惠東證字第1號和第10號公證書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范石松的訴訟請求。
抗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抗訴稱:申請人盧統作出的通知的內容及其按通知內容所實施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被抗訴人為其內容違法的通知及其後續行為作出的公證送達和公證保全,是以合法程式支持申請人違法內容的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據此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抗訴人作出的(2001)惠東證字第1號和第10號公證。
被抗訴人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二000年五月份,抗訴人范石松與其在港的胞兄范財榕(繫上訴人的胞兄)向盧統(也繫上訴人的胞兄)承租其座落於惠東縣平山鎮南街大路口一巷一號(營盤路29號)的房屋,合夥經營西餐廳。雙方在租賃期間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口頭約定每月的承租款為2600元人民幣。抗訴人由於經營不善,於同年的十一月份正式關門停業。抗訴人為減少投資損失欲將已裝修的租賃房轉讓他人經營,但盧統不同意,雙方由此產生矛盾。因抗訴人未付十二月份租金,盧統於二00一年一月二日向被抗訴人惠東縣公證處申請為其證實送達抗訴人搬遷的通知書,該通知書限抗訴人於二00一年一月五日前搬遷該房屋內屬於抗訴人自己的動產物品,被抗訴人據此作出作出(2001)惠東證字第1號公證書。因抗訴人未能按通知書指定的日期搬遷,盧統於同年一月八日再次向被抗訴人申請對其房屋內屬於抗訴人所有的動產物品進行清點,公證人員製作了“現場勘驗筆錄”,拍照了有關物品的現狀像片,據此作出(2001)惠東證字第10號公證書。抗訴人認為被抗訴人的公證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先後向惠東縣司法局申請複議,惠東縣司法局複議決定維持被抗訴人作出的(2001)惠東證字第1號和第10號公證。抗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一審庭審筆錄和相關材料證實。
本院認為,《公證暫行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依據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行為應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公證業務由公證處辦理,應認定公證處是行政法規授權實施公證行為的組織。因此,公民不服公證行為提起的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被抗訴人關於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範圍的主張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范石松與被抗訴人的公證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范石松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被抗訴人認為范石松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納。被抗訴人根據盧統的申請,對申請人送達搬遷通知和有關財物現場勘驗情況進行公證,是屬於保全證據的公證行為。被抗訴人作出的(2001)惠東證字第1號、第10號公證是針對以上事實的客觀真實性進行公證,至於申請人發出的通知內容及保全證據行為是否合法是另一法律關係,並不是被抗訴人作出公證行為的對象。被抗訴人作出的(2001)惠東證字第1號、第10號公證內容真實,程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抗訴人抗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元由抗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池志勇
審判員 劉 燁
代理審判員 鄧耀輝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鄭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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