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傳海訴(反訴人)劉建業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07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3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3740號
原告(被反訴人)范傳海。
委託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人)劉建業。
委託代理人王濱才,甘肅長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傳海與被告劉建業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禹霖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傳海及其委託代理人房健、被告劉建業的委託代理人王濱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傳海訴稱,2012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永豐路航天電子9號樓工地內,我駕駛的河北H37232號農用運輸車由北向南倒車,劉小闖受僱於劉建業,駕駛挖掘機由西向北停車操作,我的車後部與上述挖掘機操作室相撞,導致劉建業的挖掘機操作室前玻璃破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出具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就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一致,劉建業本應通過訴訟等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但其卻開動挖掘機用擠壓我農用運輸車的方式私自扣押了我的車,導致我的車無法駛離現場。事後,我多次催促劉建業要求返還車輛都被無理拒絕。直到2013年3月4日,劉建業才放行了我的車,違法扣押我的車長達3個月之久,導致我的車無法運營,產生了直接的停運損失費用。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劉建業向我賠償車輛停運損失45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劉建業負擔。
被告劉建業辯稱,我不同意范傳海的訴訟請求,我們的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處理,認定范傳海負全部責任,但其拒絕修復我被撞壞的挖掘機,造成我的挖掘機無法工作,且其車輛無保險、年檢和營運證,我擔心其將農用運輸車開走逃避賠償責任,故我扣押其農用運輸車,故本案所涉糾紛的責任全在范傳海,我不同意賠償范傳海。另外,我就本案提出反訴,要求法院判令范傳海賠償我停運損失(即我的挖掘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產生的台班費損失)5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范傳海負擔。
原告范傳海就被告劉建業的反訴辯稱,我不同意劉建業的全部反訴請求,理由是:第一,2013海民初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已經處理過其反訴主張的停運損失,因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已被法院判決駁回,且該判決已生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再次以同一事實提出同樣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第二,我方在交通事故中確實負有全部責任,導致劉建業的挖掘機操作室前玻璃破碎,但劉建業應通過先修理後主張賠償的方式主張權利,而不能採取私自扣押我的農用運輸車的方式強迫我調解、強迫我答應其過高的賠償請求,因系劉建業用挖掘機扣押了我的農用運輸車,劉建業所謂的停運損失是其自己能夠開動挖掘機但卻不開走而故意產生的,過錯完全在其自身,在此情況下,其再主張停運損失沒有事實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劉建業的全部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劉建業(承租方)與東瑞盛世利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租方)簽訂融資租賃契約,租賃物為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機一台,約定出租方從承租方制定的出賣方處購入承租方指定的租賃物出租給承租方,承租方承租該租賃物,租賃期限36個月。承租方為使租賃物日常保持正常的使用狀態以及充分地發揮機能,應該進行保養、檢查、整修,當租賃物發生故障、損壞時,無論是何種原因造成的,都應該進行修理、修復,並承擔一切費用。出租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同日,東瑞盛世利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購買方、出租方)、劉建業(承租方)與北京小松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作為購買方與承租方之間融資租賃契約的標的物,購買方向出賣方訂購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機一台,交貨期限為2012年4月17日,交貨地點由出賣方與承租方另行約定。
2012年12月3日9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永豐路航天電子9號樓工地內,范傳海駕駛河北H37232號農用運輸車由北向南倒車,劉小闖受僱於劉建業駕駛上述挖掘機由西向北停車操作,范傳海的農用運輸車後部與上述挖掘機的操作室相撞,導致挖掘機操作室損壞,操作室前玻璃破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出具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傳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劉建業在事故發生當日用上述挖掘機前臂將范傳海的上述農用運輸車強行扣押,直至2013年3月4日。
2012年12月24日,劉建業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將范傳海訴至本院,要求范傳海賠償修車費4600元、機械台班費21000元。在該案審理中,劉建業提交2013年5月11日的金額為4600元的修理費發票一張,但未就其主張的台班費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遂判令范傳海向劉建業給付車輛修理費4600元,並以劉建業主張的台班費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駁回了劉建業的該項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並已執行完畢。
在本案審理中,范傳海為證明其運輸損失,提交加蓋有北京市第二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五項目經理部技術專用章、有收款人范傳海簽名的2012年8月31日的收據一張,載明“二建航天電子9某廠房運土台班(河北H37232)上午7點至11點,下午1點至6點,計9小時,合計900元”。范傳海稱,其系按照每天純收入500元、每月15000元的標準主張3個月的停運損失,但其未與上述用車單位簽訂契約。劉建業就其主張的台班費損失未舉證證明。
庭審中,劉建業稱,其系因擔心范傳海開車走人逃避賠償,故其在事故發生後將范傳海的農用運輸車扣押,又因其多次找范傳海要求賠償修理費和台班費被拒,其起訴後法院又長時間未開庭審理,故其將范傳海的車輛扣押至2013年3月4日。范傳海稱,事故發生後,其要求劉建業修理挖掘機後由其負擔修理費,但劉建業向其提出兩萬餘元的賠償主張,其予以拒絕,故劉建業將其農用運輸車扣押。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范傳海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84號民事案件的開庭筆錄等證據,劉建業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84號判決書等證據,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劉建業在其挖掘機損壞的情況下理應及時修理挖掘機,以避免損失擴大,但其卻在其未能就挖掘機的賠償問題與范傳海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私自扣押范傳海的農用運輸車長達3個月,該行為於法無據,且侵犯了范傳海的合法權益,故劉建業理應就此向范傳海予以賠償。范傳海就其按照每天純收入500元的標準主張3個月的停運損失舉證不足,故就賠償數額,由本院根據本案案情酌情予以判定。劉建業雖提出范傳海的車輛無保險、年檢和營運證,但這些方面所涉事項均屬於相關國家機關的行政管理範疇,不屬於法院管轄事項,亦不影響范傳海主張損害賠償。
劉建業反訴主張的損失系其未及時修理挖掘機且用挖掘機扣押范傳海的農用運輸車所致,故其要求范傳海向其賠償挖掘機的停運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劉建業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范傳海賠償車輛停運損失人民幣一萬零五百元。
二、駁回劉建業的反訴請求。
如果劉建業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六十三元,由范傳海負擔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納);由劉建業負擔一百零八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反訴費五百二十五元,由劉建業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禹霖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迎賓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3740號
原告(被反訴人)范傳海。
委託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人)劉建業。
委託代理人王濱才,甘肅長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傳海與被告劉建業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禹霖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傳海及其委託代理人房健、被告劉建業的委託代理人王濱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傳海訴稱,2012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永豐路航天電子9號樓工地內,我駕駛的河北H37232號農用運輸車由北向南倒車,劉小闖受僱於劉建業,駕駛挖掘機由西向北停車操作,我的車後部與上述挖掘機操作室相撞,導致劉建業的挖掘機操作室前玻璃破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出具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就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一致,劉建業本應通過訴訟等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但其卻開動挖掘機用擠壓我農用運輸車的方式私自扣押了我的車,導致我的車無法駛離現場。事後,我多次催促劉建業要求返還車輛都被無理拒絕。直到2013年3月4日,劉建業才放行了我的車,違法扣押我的車長達3個月之久,導致我的車無法運營,產生了直接的停運損失費用。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劉建業向我賠償車輛停運損失45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劉建業負擔。
被告劉建業辯稱,我不同意范傳海的訴訟請求,我們的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處理,認定范傳海負全部責任,但其拒絕修復我被撞壞的挖掘機,造成我的挖掘機無法工作,且其車輛無保險、年檢和營運證,我擔心其將農用運輸車開走逃避賠償責任,故我扣押其農用運輸車,故本案所涉糾紛的責任全在范傳海,我不同意賠償范傳海。另外,我就本案提出反訴,要求法院判令范傳海賠償我停運損失(即我的挖掘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產生的台班費損失)5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范傳海負擔。
原告范傳海就被告劉建業的反訴辯稱,我不同意劉建業的全部反訴請求,理由是:第一,2013海民初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已經處理過其反訴主張的停運損失,因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已被法院判決駁回,且該判決已生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再次以同一事實提出同樣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第二,我方在交通事故中確實負有全部責任,導致劉建業的挖掘機操作室前玻璃破碎,但劉建業應通過先修理後主張賠償的方式主張權利,而不能採取私自扣押我的農用運輸車的方式強迫我調解、強迫我答應其過高的賠償請求,因系劉建業用挖掘機扣押了我的農用運輸車,劉建業所謂的停運損失是其自己能夠開動挖掘機但卻不開走而故意產生的,過錯完全在其自身,在此情況下,其再主張停運損失沒有事實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劉建業的全部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劉建業(承租方)與東瑞盛世利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租方)簽訂融資租賃契約,租賃物為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機一台,約定出租方從承租方制定的出賣方處購入承租方指定的租賃物出租給承租方,承租方承租該租賃物,租賃期限36個月。承租方為使租賃物日常保持正常的使用狀態以及充分地發揮機能,應該進行保養、檢查、整修,當租賃物發生故障、損壞時,無論是何種原因造成的,都應該進行修理、修復,並承擔一切費用。出租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同日,東瑞盛世利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購買方、出租方)、劉建業(承租方)與北京小松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作為購買方與承租方之間融資租賃契約的標的物,購買方向出賣方訂購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機一台,交貨期限為2012年4月17日,交貨地點由出賣方與承租方另行約定。
2012年12月3日9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永豐路航天電子9號樓工地內,范傳海駕駛河北H37232號農用運輸車由北向南倒車,劉小闖受僱於劉建業駕駛上述挖掘機由西向北停車操作,范傳海的農用運輸車後部與上述挖掘機的操作室相撞,導致挖掘機操作室損壞,操作室前玻璃破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出具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傳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劉建業在事故發生當日用上述挖掘機前臂將范傳海的上述農用運輸車強行扣押,直至2013年3月4日。
2012年12月24日,劉建業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將范傳海訴至本院,要求范傳海賠償修車費4600元、機械台班費21000元。在該案審理中,劉建業提交2013年5月11日的金額為4600元的修理費發票一張,但未就其主張的台班費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遂判令范傳海向劉建業給付車輛修理費4600元,並以劉建業主張的台班費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駁回了劉建業的該項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並已執行完畢。
在本案審理中,范傳海為證明其運輸損失,提交加蓋有北京市第二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五項目經理部技術專用章、有收款人范傳海簽名的2012年8月31日的收據一張,載明“二建航天電子9某廠房運土台班(河北H37232)上午7點至11點,下午1點至6點,計9小時,合計900元”。范傳海稱,其系按照每天純收入500元、每月15000元的標準主張3個月的停運損失,但其未與上述用車單位簽訂契約。劉建業就其主張的台班費損失未舉證證明。
庭審中,劉建業稱,其系因擔心范傳海開車走人逃避賠償,故其在事故發生後將范傳海的農用運輸車扣押,又因其多次找范傳海要求賠償修理費和台班費被拒,其起訴後法院又長時間未開庭審理,故其將范傳海的車輛扣押至2013年3月4日。范傳海稱,事故發生後,其要求劉建業修理挖掘機後由其負擔修理費,但劉建業向其提出兩萬餘元的賠償主張,其予以拒絕,故劉建業將其農用運輸車扣押。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范傳海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84號民事案件的開庭筆錄等證據,劉建業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84號判決書等證據,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劉建業在其挖掘機損壞的情況下理應及時修理挖掘機,以避免損失擴大,但其卻在其未能就挖掘機的賠償問題與范傳海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私自扣押范傳海的農用運輸車長達3個月,該行為於法無據,且侵犯了范傳海的合法權益,故劉建業理應就此向范傳海予以賠償。范傳海就其按照每天純收入500元的標準主張3個月的停運損失舉證不足,故就賠償數額,由本院根據本案案情酌情予以判定。劉建業雖提出范傳海的車輛無保險、年檢和營運證,但這些方面所涉事項均屬於相關國家機關的行政管理範疇,不屬於法院管轄事項,亦不影響范傳海主張損害賠償。
劉建業反訴主張的損失系其未及時修理挖掘機且用挖掘機扣押范傳海的農用運輸車所致,故其要求范傳海向其賠償挖掘機的停運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劉建業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范傳海賠償車輛停運損失人民幣一萬零五百元。
二、駁回劉建業的反訴請求。
如果劉建業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六十三元,由范傳海負擔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納);由劉建業負擔一百零八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反訴費五百二十五元,由劉建業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禹霖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迎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