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律師制度,是指英國律師制度始終保留許多封建傳統,等級森嚴。律師劃分為初級律師(Solicitor,或譯訴狀律師)和高級律師(barrister,或譯出庭律師)兩大類。初級律師直接為當事人承辦不動產轉移、遺囑、契約簽訂或公司組建等一般法律業務,並提供法律諮詢,起草法律文書等;他們只能在基層法院,即治安法院或郡法院出庭辯護。高級律師不直接與當事人接觸,由初級律師代當事人申請,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抗訴法院出庭辯護。高級律師還可以申請成為皇家大律師,由英王授予,其地位最高,在法庭上享有某些特權。英國律師組織具有濃厚的中世紀行會氣息,高級律師理事會、初級律師協會和倫敦4大律師學院(林肯、內殿、中殿、格雷律師學院)基本控制著律師的培養、職稱授予和行業紀律。
英國律師學院,英國培養和訓練律師的組織。設於倫敦。有(1)林肯律師學院。據記載始於1422年。(2)內殿律師學院。前身是世紀的一個學術團體,1440年成為學院。(3)中殿律師學院。原為1404年成立的一個學術團體,15世紀時繼內殿律師學院之後成立為學院。(4)格雷律師學院。據記載始於1569年。在英國凡欲成為專門律師者,須在大學法律系畢業後,經上述學院之一學習12個月,通過代表4學院的法律教育委員會考試及格,由學院授以專門律師的名稱,方能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