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06/6/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芷江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和諧、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告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不斷提高公民的素質,依靠科技進步促進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把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生活逐步納入法制軌道。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科學文化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互助、團結合作、共同繁榮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應不低於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的比例,並有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與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人員編制總額內設定工作機構,確定編制人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同時注意配備各民族的婦女幹部。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從本縣各民族公民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穩定現有人才,引進外地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
自治縣實行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制度,並隨經濟發展適當提高補貼標準。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在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對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科學發展觀,按可持續發展戰略保持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加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對外開放,完善市場經濟體制,調整經濟結構,引進資金、人才和技術,加速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與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方針,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要求,調整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實施科技興農,健全、鞏固農技服務網路,加大農業科技新技術成果的套用推廣,加快農業產業化經營,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不斷推進農業現代化。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在農村繼續穩定和不斷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山地、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自治縣積極治理水土流失,對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實施退耕還林,保持生態平衡。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林業,持續造林綠化,加強生態建設,依法保護、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縣嚴禁捕獵和非法經營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集體和個人可以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
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本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生態畜牧水產業;加強動物疫病防治體系建設,確保畜禽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從本地實際出發,調整產業結構,推廣新技術、新成果,發展優勢產業,加速工業發展,開發高新技術產品,提高工業經濟效益。
自治縣開發和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保護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依法管理和保護本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自治縣內應當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本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特殊政策優惠照顧,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和質量。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信息網路的建設與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民族風情、自然生態、人文景觀等旅遊資源,積極發展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優惠政策的照顧。對自治縣境內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發展民族貿易。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對外貿易自主權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多渠道、多種形式地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小流域的綜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小水電,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環境保護,編制和實施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加強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合理利用氣象資源,積極開展防災減災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小城鎮建設,以產業建設為依託,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堅持擴容提質,把集鎮建設成為有利生產、生活、方便流通的區域性的經濟發展中心。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扶貧開發政策和各種優惠照顧,加強扶貧開發工作,並重點扶持貧困山區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危房改造、生態環境保護等基礎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幫助貧困鄉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上劃增值稅、所得稅等共享收入超基數部分全額留給自治縣統籌安排使用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遇政策調整和嚴重自然災害等因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減少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專款和各項民族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用以頂替正常的財政支出安排。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具體辦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各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要,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本縣實際,制定教育規劃,進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自治縣積極鞏固提高九年義務教育,並逐步在農村實行免費義務教育。加快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和寄宿制的農村中心國小。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從分配經費、配備教師和實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數民族聚居的邊遠鄉鎮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對貧困的中小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逐步增加教育經費,充分利用國家扶持老、少、窮地區教育事業的各項優惠政策,採取措施,改善中國小教育設施和環境。當地財政困難,難以解決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提倡捐資助學。
自治縣維護學校的正常秩序,禁止侵占、損壞學校的場地、校舍和設施。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自治縣提倡尊師重教,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科學技術的推廣和運用,保護智慧財產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和科技推廣運用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有特殊貢獻和創造發明的給予重獎。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文化事業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加強文化團體、基層文化組織和文化設施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傳統,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縣發展廣播、電視、電影、網路事業、加快農村廣播電視網的建設,擴大電視信號覆蓋率,提高收視、收聽質量。
自治縣積極挖掘、保護和利用民族傳統文化資源,努力發展民族文化產業,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收集、整理和繼承優秀民族文化遺產。
第五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享受國家醫療衛生優惠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加強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建設,加強對地方病、職業病、傳染病的防治,重視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大農村衛生投入,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醫藥市場管理。
自治縣加強食品衛生、勞動衛生、環境衛生的監督工作。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健全社會保障體系,發展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事業,依法保護老人、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按照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注意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體育項目,廣泛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權利,加強國家法律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時,應從維護民族團結出發,充分聽取各方面代表的意見,共同協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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